关于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7:00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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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科技部


关于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震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震局、科委:


我国是一个多地震的国家,震灾严重而又频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是向公众普及科学的地震防、抗、救知识和方法,逐步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防震减灾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文)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做好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做好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充分认识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重要意义。据统计,仅上个世纪以来,我国死于地震的人数达55万人之多,占全球因地震死亡人数的53%。建国以来100 多次破坏性地震袭击了22个省(区、市),造成27万余人丧生,占全国各类灾害死亡人数的54%。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对提高全民族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各级科技和地震部门、科普团体,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明确做好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增强社会公众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突发性地震灾害心理承受能力的重要措施,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要以对党和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按照《防震减灾法》和《科普法》的要求,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真正使防震减灾、造福人类社会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

二、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在全国尤其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人口稠密地区,广泛持久地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普及活动,大力传播科学防震减灾知识,消除封建迷信思想,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民科学、有效地防御地震灾害。配合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灾害的能力。

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贯彻“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科学求实的原则,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

三、结合各地实际,确定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重点

1.要结合国家和本地区地震环境和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将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纳入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体系和管理、运行机制,完善和规范各级防震减灾科学普及网络,增强各级社会防震减灾功能。

2.要充分利用每年的“7.28”唐山地震纪念日、国际减灾日和科技周等活动,向社会公众开展有关我国地震灾害环境背景、地震基本知识和防、抗、救知识、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知识的科学普及宣传,使其具备科学的防震减灾基本素质,提高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科学问题和愚昧迷信活动、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正确判断能力。

3.要努力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要围绕课堂和课外学习,巩固、发展学校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教育第二课堂和课外兴趣活动小组,通过开展科技竞赛、科技夏令营、兴趣小组等课外、校外科技活动,对青少年学生进行防震减灾基础科学知识、地震自救和紧急避险技能的教育,培养中小学生对防震减灾科技的兴趣和向社会开展“二次宣传”的能力。

4.要加强城镇社区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根据不同群体的城市居民,组织开展具有针对性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活动,增强积极正确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自觉性,提高对各种地震谣传事件的基本鉴别能力,有效遏止各种地震谣传现象,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5.要重视和加强农村的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工作。围绕农民致富奔小康和小城镇建设,向农民群众普及宣传地震宏观异常现象识别知识、农村民房防震减灾技术常识,逐步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防震减灾意识。

6.要充分发挥现代传媒的优势和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图书和互联网等传播手段,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努力形成全社会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对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机制。

1.各级地震和科技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对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防震减灾科普联络员制度,统筹协调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政策引导。对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

2.要建立防震减灾科学普及人才激励机制,积极推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为他们创造条件,将其所掌握的防震减灾科学知识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解决科普工作者在职称、职务、待遇和奖励等方面面临的特殊问题,吸引更多的人才投身防震减灾科普事业。

3.要结合防震减灾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进行大胆探索,建立适应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需求,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开放、竞争、流动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机制,使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4.要建立防震减灾科学普及的社会化协作机制,逐步形成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社会各界通力协作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体系,形成全社会重视、关心防震减灾科普工作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防震减灾科普阵地建设,繁荣防震减灾科普创作

1.要切实加强防震减灾科普阵地建设,为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普及活动提供必要的空间和场所。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建立稳定的防震减灾科普基地;有条件的科研院(所)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地震台站,要逐步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开放,使其更好地发挥培训、展教、演示、宣讲等科普功能。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区,应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国家将根据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 建设一批国家级防震减灾科普基地。

2.各级地震、科技部门要广泛组织防震减灾科普工作者,创作一批内容准确、通俗易懂、情趣丰富、形象生动,集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于一体的高品位的防震减灾科普文字、图像、音响、影视、模型等科普作品。要进一步办好各种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刊物,发挥其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中的重要作用。

3.各级科普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中的作用,为我国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4.要多渠道增加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的投入。各级地震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每年要适当安排一定的经费,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创作和科学普及工作。地震和科技部门的重大防震减灾科技项目,应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科学普及工作。要创造条件,吸引社会各界关注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投入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



中国地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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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园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
(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9月2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好这次大检查,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法院在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中央全会精神的同时
,对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这次大检查的指导思想、范围和重点以及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等,也应注意了解掌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保证这次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二、当前社会上经济犯罪活动相当严重,但法院收到的经济犯罪案件却逐年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亟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根据过去几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情况,随着这次大检查的深入,将
会查出一些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宽容。特别是对于查出的“官倒”案件,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要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处理不严、打击不力的情况,也要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事求是,搞清搞准。
三、为切实保障这次大检查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对那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触范刑律的人,要依法从严打击,及时处理。
四、在大检查期间,各地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检查出来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召开宣判大会、新闻报道或其他方式,以案讲法,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
五、各级法院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和接受检查。发现 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做遵守财政纪律的模范。
1988年10月13日



198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