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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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并实现贸易多样化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略)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略)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双方同意尽最大可能鼓励两国间的直接贸易。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将努力扩大本议定书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条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德里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克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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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原告穆某、蒋某之女穆甲(2007年4月出生,5岁)与邻居家的小伙伴穆乙(7岁)、穆丙(5岁)吃完中饭后结伴来到河边玩耍,被上游电站发电的水流冲走而死亡,穆乙、穆丙抓住河边的小竹子爬上岸而脱险。据穆乙小朋友的陈述,当日三小孩到河边折纸船玩,下河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当时穆乙叫穆丙去拉穆甲,因为力气太小而没拉住。上坪村当时参与了施救和打捞的村民证明,当日三位小孩吃完中饭后去河边玩,时间是2点到3点,然后被大水冲走。穆丙的父亲出庭证明,当时穆丙回来对其说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大水冲走了。
   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修水县上坪水电站(以下简称上坪电站)、修水县王府电站(以下简称王府电站)、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口电站)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一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原告家住修水县某乡上坪村穆家,离穆家约四、五百米的前面有一条河流,从穆家到河边有一条田间小道相连。该河的上游依次建有小山口、王府、上坪三座水电站,分别为三被告所有。小山口电站有一座库容为1423万立方米的水库,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开机发电时一台机组额定流量6.9m³/s,即每秒6.9立方米。王府电站位于小山口电站下游,距离约一千米,库容1.5万立方米,属引水式径流发电站,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上坪电站位于王府电站下游,与王府电站河道距离约8千米,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同样属于引水式径流发电站。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依靠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发电,即只有当小山口电站开机发电时,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才能发电。平常上述三电站不发电时,上坪河基本处于干涸状态,只有很小的水流流动,电站开机发电时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上坪电站距离原告所住村庄穆家前面的河边约600米。被告小山口电站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开机放水发电没有通知下游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记录,三被告电站均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开机发电时也没有预警装置。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小山口电站上午8时开一台水轮机发电,该时段有用功达到1731kw。据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的运行日志记载(二被告提供),当日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分别于上午9点和下午12:30分开机发电。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发电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诉讼中,三被告委托修水县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日到三被告电站进行现场勘验,其结果为:小山口电站当日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八时整有用功为1544kw;王府电站当日八点三十七分开机发电;上坪电站当日十二点十五分开机发电;十二点四十五分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持续缓慢上涨到十三点零五分开始平稳。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女穆甲于2011年7月28日被三被告发电性水冲走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穆甲是先到河里而后才涨水还是先涨水而后穆甲才到河里?2、三被告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如何划分?3、穆甲的监护人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穆甲等三小朋友是先到河里然后才涨水。首先,穆乙的陈述是:刚到河里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其次,穆丙的父亲转述穆丙的陈述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水冲走了。再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电的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对于村民证明在2点到3点之间三个小朋友到河边玩耍,这是一个发现穆丙不见了(没有回家)的时间段,具体三小朋友何时到河里玩耍谁也没看见,但穆甲等三小朋友吃完中饭后就出去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穆丙被水冲走的时间就是吃完中饭后到三点之间。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运行日志记载的开机发电的时间,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的准确时间。按上坪电站的答辩意见可知,该电站发电尾水在1点半前到达事发地点,这与上述时间段相吻合。三被告所提供的修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录的内容,与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小山口电站2011年7月28日八时开机发电,其时实时有用功达到1731kw,而2011年12月2日该电站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到八点整实时有用功只有1544kw。但该公证书确定了从上坪电站开机发电需要五十分钟水势才能停止上涨,这说明事发当日上坪电站发电尾水至少应该在一点二十分左右事发地点才停止上涨。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事发河流上游建立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特别是何时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没有警报,给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三被告的经营行为虽然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但其经营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危险。三被告是水电站的受益者,有义务对其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措施。三被告虽然已经取得合法手续,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之瑕疵,对原告之女儿穆丙的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小山口电站虽然离事发地点最远,但造成穆丙小朋友死亡的发电尾水系其水库放水发电而产生,因为小山口电站放水发电,使事发河段水流速度、流量发生改变,且该电站放水发电在时间上没有规律,何时放水发电下游居民不得而知,不知道危险何时发生。被告王府电站的存在,致使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变化(滞后)。被告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最近,其虽然没有库容,但其改变了水流方向,同样致使上游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改变;同时,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仅约600米,该电站发电时没有预警,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综上,三被告在穆甲小朋友因溺水身亡的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同等的责任。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穆甲小朋友年仅5岁,属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但在本事件中,穆乙小朋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是造成穆甲小朋友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穆甲死亡赔偿金115780元;2、丧葬费14546元。以上合计130326元。三被告各负担25%,即32581.5元。另由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上坪水电站、被告修水县王府电站、被告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穆某、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75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312元。
   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一审判决。上坪电站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上坪电站不是该案的适格的被告,案件中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自然形成,不是上坪电站的河道。2、事故发生与上坪电站发电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系穆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的。王府电站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应追加三个小孩监护人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误。3、一审认定三电站承担相同责任有误。小山口电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瑕疵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女儿系发电尾水上涨过程中冲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水流速度、流量短期发生改变系合法经营行为,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女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上述三上诉人放水发电过程中所放的水流所必须流经的河段。三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内发生变化,以及开机放水没有规律。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开机放水发电之前,对下游居民进行警报,以及对下游河段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等相关措施,导致三上诉人开机放水的行为对下游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上诉人因放水发电而受益,故其有义务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无规律放水发电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穆甲在三上诉人水流必经河段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因生产经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赔偿案件,该案的难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已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来认定电站放水发电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本案属于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类似“经营活动”的情形。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列举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此可作扩充解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包含在内。但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涵盖本案的情形,所以,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法无规定的情况。依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顺序,首先应当采用类推的方法,如果不宜进行类推,则应适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只是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从狭义的法律解释上,就不能涵盖本案中的被告,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要进行漏洞填补,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一款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如河依法确认三被告发电放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电站对下游河道的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是事实,但他在生产经营时要使用这一河道。正因这一行为,打破了河道的水流秩序,给河道周围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带来了风险,为避免风险的发生,法律要求他们在使用这一河道时要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他们的过错不是放水发电,而是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他们的这一过错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穆甲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原告对无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监护不当有关,也与被告不发电时造成河道干涸使受害人到河道玩耍成为可能,在被告发电时瞬间形成的洪峰又使受害人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有关。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正是由于被告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才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否应注重彰显以人为本和尊重生命的理念。
   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是要实现公平正义,而以人为本和对生命的尊重应是我们法官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客观事实来看,,要求被告对近百华里的河道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放水发电时不发生死人伤人事故是不现实也是不客观的,但作为法官不能因此就降低对被告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和标准,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应进行衡平与选择,应将人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因为人的生命价值要远远大于其它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从此角度来看,因发电放水致人死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省政府令第138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280项。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届任期2年,届满后可以续聘。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省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九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省科学技术贡献奖的奖励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