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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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国专发法字[1998]第11号)以及《关于进行专利吨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98]第1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1998年已对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的281家专利代理机? 购停辜疑嫱庾ɡ砘菇辛俗ɡ砘鼓昙臁O纸着ü?998年年检的227家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公告。

北京市
机构代码:11002
农业部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大院
邮 编:100026
负责人:陈如明
电 话:010-65003833
机构代码:11005
地质矿产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城门外北街277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莫 迪
电 话:010-68329333
机构代码:11006
机械工业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阜城门外百万庄南里1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梁 挥
电 话:010-68351309
机构代码:11007
核工业专利法律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43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高尚梅
电 话:010-68416002
机构代码:11008
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小关东里14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杜永保
电 话:010-64918407
机构代码:11009
航空航天工业部航天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滨河路1号
邮 编:100013
负责人:安 丽
电 话:010-68373447
机构代码:11010
电子工业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内
邮 编:100039
负责人:苏路群
电 话:010-68215163
机构代码:11011
兵器工业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
邮 编:100081
负责人:刘东升
电话:010-68414477-4362
机构代码:11012
煤炭工业专利事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霞光里8号
邮 编:100016
负责人:廖立全
电 话:010-64678866-1331
机构代码:11013
石油工业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七区16楼
邮 编:100013
负责人:刘天语
电 话:010-64210627
机构代码:11014
化学工业部化工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小关街53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揭玉斌
电 话:010-64437115
机构代码:11015
中轻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外大街乙22号
邮 编:100833
负责人:孙家蔚
电 话:010-68396604
机构代码:11016
铁道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铁路专利咨询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北
邮 编:100081
负责人:曾晓芒
电 话:010-63249112
机构代码:11017
交通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蒋瑞年
电 话:010-64912277-2401
机构代码:11018
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孔庆义
电 话:010-62304026
机构代码:11019
冶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灯市口大街74号
邮 编:100730
负责人:陈肖梅
电 话:010-65251227
机构代码:11021
中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00号6层
邮 编:100080
负责人:李 悦
电 话:010-62613755
机构代码:11023
煤炭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部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煤炭科学研究院
邮 编:100013
负责人:冀鸿恩
电 话:010-64214223
机构代码:11024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永定路50号
邮 编:100854
负责人:王克刚
电 话:010-68386595
机构代码:11026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0号
邮 编:100081
负责人:徐永乐
电 话:010-62180545
机构代码:11027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58号(北京3048信箱)
邮 编:100011
负责人:颜志祥
电 话:010-64241861
机构代码:110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邮 编:100035
负责人:王连发
电 话:010-62229257
机构代码:11034
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邓 颐
电 话:010-62311523
机构代码:11036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22号南门1号楼
邮 编:100842
负责人:张奎元
电 话:010-66886213
机构代码:11038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2号8层
邮 编:100037
负责人:林柏楠
电 话:010-68516688
机构代码:11040
北京科益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清河大楼丁二
邮 编:100085
负责人:王从武
电 话:010-66332420
机构代码:11042
新华夏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63号
邮 编:100036
负责人:杨玉荣
电 话:010-68158208
机构代码:11043
国防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成路26号(北京市第122信箱)
邮 编:100036
负责人:张复华
电 话:010-66357067
机构代码:11044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专利代理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
邮 编:100073
负责人:何小穆
电 话:010-66967353
机构代码:11100
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邮 编:100035
负责人:王燕秋
电 话:010-66160610
机构代码:11102
首都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苑东里1区12号院内
邮 编:100029
负责人:杨思东
电 话:010-64924695
机构代码:11105
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0601
邮 编:100101
负责人:沈尧曾
电 话:010-64993490
机构代码:11111
京市梦实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土路甲98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苏 瑞
电 话:010-68337903
机构代码:1111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
邮 编:100039
负责人:朱 琨
电 话:010-68224422-2283
机构代码:11114
京市科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9号
邮 编:100044
负责人:谢小延
电 话:010-68354577

机构代码:11116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房山区凤凰亭路9号
邮 编:102500
负责人:黎宗坚
电 话:010-69342614
机构代码:11117
北京首钢华夏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办公厅
邮 编100041
负责人:李永东
电 话:010-68292092
机构代码:11120
北京理工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邮 编:100081
负责人:高燕燕
电 话:010-68912328
机构代码:11126
北京市第三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全旺
电 话:010-62014574
机构代码:11127
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40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 强
电 话:010-62041515
机杨构代码:11129
北京市海淀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谷永久
电 话:010-62546298
机构代码:11132
小松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前门西大街8号楼1002室
邮 编:100051
负责人:陈祚龄
电 话:010-63172986
机构代码:11135
华能集团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17层
邮 编;100036
负责人:管新国
电 话:010-68223972
机构代码:11136
大兴县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丰大街北头
邮 编:102600
负责人:高云瑞
电 话:010-69242225
机构代码:11137
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号
邮 编:100080
负责人:林建军
电 话:010-62577065
机构代码:11138
三高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蓟门东里12楼1单元20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何文彬
电 话:010-62042352
机构代码:11139
北京科龙环宇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公寓楼一层101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孙皓晨
电 话:010-62356877
机构代码:11200
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红一楼102号
邮 编:100871
负责人:陈美章
电 话:010-62751284
机构代码:11201
清华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
邮 编:100084
负责人:丁英烈
电 话:010-62784623
机构代码:11203
北京工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
邮 编:100022
负责人:张 慧
电 话:010-67392381
机构代码:11204
北京北化大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5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霍京华
电 话:010-64214681
机构代码:11205
北京农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主楼138房间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张红莲
电 话:010-62336241
机构代码:11207
北京科技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学院路30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刘月娥
电 话:010-62332553
机构代码:11210
祥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蓟门东里2号楼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秦月贞
电 话:010-62044013

机构代码:11212
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交道口菊儿胡同7号
邮 编:100009
负责人:崔圣伦
电 话:010-64010612
机构代码:11214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部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小区东里13号楼1门201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杨庆云
电 话:010-62058625
机构代码:11215
小龙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6分箱
邮 编:100081
负责人:容敦璋
电 话:010-66812529-9373
机构代码:11216
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国际公寓G座0708号
邮 编:100101
负责人:刘激扬
电 话:010-64924350
机构代码:11218
北京思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4号
邮 编:100013
负责人:韦庆文
电 话:010-64216131-2424
机构代码:11219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300室
邮 编:100020
负责人:穆德骏
电 话:010-65002933
机构代码:11221
北京邦大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魏殿绅
电 话:010-62028637
机构代码:11222
北京市化工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化工路西口
邮 编:100022
负责人:刘 钧
电 话:010-67723642
机构代码:11225
北京京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蓟门商场招待所201房间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林 强
电 话:010-62021633-36
机构代码:11226
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1号牡丹宾馆7001室
邮 编:100083
负责人:陈俊由
电 话:010-62025544-7001
机构代码:11227
北京集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甲4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唐 华
电 话:010-62352183
机构代码:11229
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1号5号楼205室 (希格玛写字楼内)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王亚轩
电 话:010-62214423
机构代码:11230
北京万科园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京电影制片厂内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张亚军
电 话:010-62352426
机构代码:11232
北京慧泉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王顺荣
电 话:010-62013322-4150
机构代码:11233
北京科兴园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
邮 编:100016
负责人:王 蕴
电 话:010-64355266
机构代码:11234
中国商标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甲1号
邮 编:100044
负责人:李彦章
电 话:010-68369685
机构代码:11235
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西路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朱黎光
电 话:010-62017895

机构代码:11236
电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德外六铺炕
机构代码:100011
负责人:常 力
电 话:010-64015184
机构代码:11238
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57号远望楼宾馆14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黄 薇
电 话:010-62354433
机构代码:11239
北京映泰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大街甲1号中昊财务办公楼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恩泰
电 话:010-62070070
机构代码:11240
北京蓟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1号5号楼107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邓亚琥
电 话:010-62225136
机构代码:11241
北京双收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办公楼51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吴忠仁
电 话:010-62045614
机构代码:11242
北京港归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号铁科院老协
邮 编:100081
负责人:韩宝田
电 话:010-63224420
天津市
机构代码:12002
天利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0号
邮 编:300222
负责人:李志英
电 话:022-28346666
机构代码:12100
天津市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河西区佟楼宾馆路28号
邮 编:300074
负责人:王融生
电 话:022-23346040
机构代码:12101
天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15号
负责人:300091
负责人:杭九全
电 话:022-27272017
机构代码:12103
天津市卫生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4号
邮 编:300192
负责人:董光仁
电 话:022-23681647
机构代码: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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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我市已被国务院列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这对有效解决我市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看病难、就医难和医药费昂贵等民生问题创造了良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促进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更快更好发展,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作出应有贡献。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及风险储备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及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待遇支付、结算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应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公安部门应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本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市、县区分级结算制度。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基金管理和使用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过程。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筹资标准由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构成。



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下列特殊群体人员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㈠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㈡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按省规定审定);



㈢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



㈣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对印自卫反击战、珍宝岛战役、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及赣府厅字〔2007〕100号规定的享受补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十四类退役人员)。



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补助。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补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市、县区财政按7:1:2比例和规定的筹资标准配足配套资金,未成年人不超过90元,成年人不超过190元。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即非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30元,非特殊群体的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90元。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按自愿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十四类退役人员等困难居民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六条 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由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部门将国家财政、省财政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部门后,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学生参保缴费应以当年9月份至次年8月份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其他城镇居民应以自然年度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学生参保缴费原则上应于每年9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其他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2008、2009年度应做到新增参保居民随参随保。



第十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本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及按规定连续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无等待期。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除学生外,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确无稳定就业能力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构成。



第二十六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13.5元,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整体参保,实行门诊费用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成年人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8.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其参保缴费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参保缴费年度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八条 风险储备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3%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以内,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75%,二级定点医院6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万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肝移植、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硬皮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Ⅲ期高血压病、冠心病、脑溢血(脑梗塞、脑血栓形成)、糖尿病合并症、肺结核全监化疗、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血友病等十六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补偿6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成年人为2000元,未成年人为30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累计支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且经有关部门认定无第三方责任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5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的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3000元、5000元、8000元。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结算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审核(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一条 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由本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后,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政府应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余府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