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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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17日)
             (一)中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匈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88)部领二字第352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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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做好铁道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铁道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劳动工资部门职责
(一)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拟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负责组建和管理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负责审核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认定和审核,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9.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向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申报本管区或本系统需要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技师资格考评和技术等级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安排的或地方铁路部门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 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责
(一)组织实施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
(二)参与制定铁路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三)制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四)指导铁路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五)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条件
1.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场所;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原则上根据铁路现有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分布及其检测设备等情况,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劳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鉴定站要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站(所)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认真执行劳动工资部门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照国家或铁道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1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业务指导和劳资部门的监督、检查。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接受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九条 技术等级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考评员由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资格考核,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鉴定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和对象
第十三条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由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通用工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一)铁路职业、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一律实行技能鉴定;
(二)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地方铁路部门人员)需要进行技能鉴定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凭所在单位批准的申请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五条 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合格者,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或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一)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经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且经过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者可不受间隔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
第十七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组织拟定技能鉴定规范和建立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部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全路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统一组织进行,3年评估1次。评估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铁道部将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批准的职业技能站鉴定合格的人员,各级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不得再重复进行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主要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的统一管理。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用地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南京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还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系;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控制。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区、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基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审批权。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和总平面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发出《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向市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三)国土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销村民小组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户口冻结单,市公安部门办理冻结手续;
(五)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核收征地费。征地费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委托安置劳力费等。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七)国土管理部门对用地范围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等审查核定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土地使用权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范围、数量、规划要求进行施工。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
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少量土地交给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当实行谁用地谁安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多余劳动力原则上由建设单位安置;
(二)有条件接受安置劳动力的企业,由建设单位委托安置劳动力并一次性支付委托安置劳力费;
(三)应当安置的劳动力可以自谋职业,经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在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费,建设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四)少量应当安置的劳动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企业安置。被安置人员应当享受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遇,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养老金、待业基金;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安置的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劳动力安置指标,各单位必须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符合保养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经办理公证手续后,保养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保养人员。
第十四条 耕地被依法征用后,农业税应当相应核减。
被征地单位利用集中统一管理的征地补偿费兴办的乡(镇)村企业或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有关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预征土地补偿协议,并按现行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其耕地部分由国土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20%的费用。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被预征后的土地,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自行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农业税不予减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堵塞和损坏农田水系配套设施。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应当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同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退还保证金;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达标,并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市规划主城区内的乡(镇)村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批准。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评估,并报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私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相应集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确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当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户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按规定标准缴清税费后,由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乡(镇)国土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范围、面积、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时,应当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除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外,乡(镇)村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均应当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二)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统一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并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国土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处以补测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妨碍国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