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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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2000年10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五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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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注工[2003] 11号

各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机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5号)《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4号)《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7号)的精神,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已经正式启动。为保证考核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各有关单位及各地、各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严格按照从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3]24号、人发[2003]25号、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人发[2003]27号文件的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一份留地方,一份留专业委员会,一份上报全国委员会),严禁一个人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复申报。

  2.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者不得申报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考核认定。

  二、申报材料

  1.推荐单位和有关主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3]24号、人发[2003]25号、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人发[2003]27号文件中对申报材料的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核、复核。

  2.对于工作调动且在新的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不满1年者,应由原单位出具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证明应由原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各地和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审报材料意见函、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附表2)、审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附表3)(以上附表均需报送电子文档)的要求认真汇总,连同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4.申报人员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齐全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获奖人员必须提供发奖单位认可的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排名表。

  三、工作进度安排

  1.为了保证工作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于7月30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的申报考核认定人员材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2.各专业委员会将于9月底前完成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人员名单同时在建设部机关网站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网址:www.cin.gov.cn和 www.cein.gov.cn),公示时间为15天。

  考核认定的测试手册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即可向各专业委员会订购。

  3.各专业委员会将于10月中旬进行公示后对举报材料的复查,11月中旬完成对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测试工作,12月中旬前将各专业委员会审报材料意见函、各地及有关部门审报材料意见函、初审情况汇总表(附表1)、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附表2)、申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附表3)(以上附表均需报送电子文档)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4.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将于2004年3月底前完成四个专业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终审,并报建设部、人事部及交通部批准后,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人员名单。

  四、申报费用

  考核认定申报费用为800.00元/人,由各地勘察设计主管机构,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在接受申报时向申报人收取。其中300.00元/人由地方或主管部门留用(含税),税后500.00元/人上交各专业委员会。汇款至

  1、电气专业委员会:(以此为准)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六铺炕分理处

  户 名:北京伟业恒通电气工程师注册咨询有限公司

  帐 号:0200022309006801890

  2、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长安支行长安分理处

  户 名: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帐 号:4852-49098-28

  3、化工专业委员会:

  开户行:光大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

  户 名: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帐 号:0100302128842

  4、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开户行:天津市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灰堆分理处

  户 名: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帐 号:716-221600261001227

  五、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及联系电话

  各地和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将审核、复核并汇总后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1、电气专业委员会:(以此为准)

  地址:北京市安德路65号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

  邮编:100011

  联系人:陈 燕、柴 玮

  联系电话:010-62368339、010-62367160

  010-64013311转8763、8783 传真:010-62367153

  2、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5号楼0108、0109、0110室。邮编:100045

  联系人:朱秋萍、周昕、毛文中

  联系电话:010-63369167、010-63369166(含传真)

  3、化工专业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安外外馆斜街安华里五区十八号楼七层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邮编:100011

  联系人:米佩瑶、信 群

  联系电话:010-64262461、010-64262516(含传真)

  4、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水运司工程技术处。邮编:100736

  联系人:王建斌、刘 鹏

  联系电话:010-65292616、010-65292705(含传真)

  各专业委员会上报全国委员会的材料送至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工程师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二层。邮编:100037

  联系人:王莲君、王吟一

  联系电话:010-68318798、010-68318948(含传真)

  附表1:注册    工程师(  )初审情况汇总表

  附表2:注册    工程师(  )考核认定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

  附表3:注册    工程师(  )申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



二○○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