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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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陕西省粮食局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2005年0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和资格认定申请工作,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要求,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并成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和初审报批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根据《细则》的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四月和九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五条 省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见附件)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工作人员、地址和业务联系电话。
  第六条 本省内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陕西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第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八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九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五)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七)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十条 申请企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要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代储资格,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上报或已批准获得资格的,向国家粮食局说明情况或建议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章 认定资格申请的初审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上报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局审核。
  第十八条 对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需通过实地考察来核查企业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查组组成人员为保防、财会、检验业务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仓房设施、仓储设备以及粮食保防情况,经营和管理状况,检化验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省粮食局组织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核查组核查情况进行评审,提出是否上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并报省粮食局。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将本局初审意见及企业的申请材料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的日期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四章 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和《细则》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粮食局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对不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上缴省粮食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资格认定申请受理初审报批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初审人员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热情服务基层和企业,不得推委扯皮和故意刁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受理初审报批程序,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禁徇私舞弊、收受礼品、礼金和违规操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组成人员在核查期间严格按照方案核查,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实事求是,不得走过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要本着客观、公正和负责的态度,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核查组的核查情况和相关规定客观评审,专家组组成人员严禁接受申请企业请托和礼品礼金,如有违反取消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5年4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由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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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和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枪支、弹药、化学药品、毒气弹、毒剂桶以及其他不明性质、用途的容器、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协助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和拆迁企业应建立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后,不得移动、转移、弃置以及隐瞒不报。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地下施工前,有关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察,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确保周围环境和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二)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撤离现场;

(三)及时向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所在区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鉴定处理工作,并对现场保护、人员撤离以及周边环境安全防护等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情况紧急或重大的,应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除予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罚款应使用本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凡举报隐瞒不报或擅自处置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者,经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每次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施。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召开的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2年8月3日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制定依据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意见,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三)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审批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五)研究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和协调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市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七)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组织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九)其他应由市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三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所在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指定司法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审查监狱或看守所提出的拟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具保人资格;

  (四)与相关部门协同落实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等交付接收工作,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五)指导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批;

  (六)指导司法所执行禁止令;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的审核、审批;

  (八)指导司法所开展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九)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十)会同公安等部门追查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制止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十一)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终止社区矫正的有关手续;

  (十二)协调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三)指导和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区(县)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十四)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十五)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十六)其他应由区(县)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四条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工作档案;

  (四)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实地检查走访制度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五)组织并且落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核或审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核;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材料的组织以及奖惩措施的落实;

  (八)配合区(县)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九)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和适应性帮扶工作,配合区(县)司法局对社会工作者的服务进行评估;

  (十)其他应由司法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研究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二)指导社会工作者配合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协助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

  (三)指导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专业化的帮教服务;

  (四)配合司法所组织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六条 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帮教志愿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各类帮教活动。

  第二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一节 调查评估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登记备案,并于当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

  司法所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

  第八条 司法所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且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反馈至委托机关,同时留存《调查评估意见书》复印件;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司法所补正或派员重新调查。

  特殊情况下,区(县)司法局可以通过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

  第九条 具保人资格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具保人是否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

  (二)具保人是否具备必要的经济条件。

  调查评估与具保人资格审查同时进行的,调查评估期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节 法律文书衔接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第十一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本市户籍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先行登记,并于当日通知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核查其实际居住地。经查实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联系,书面告知人户分离情况;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立即组织核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居住地变更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法律文书衔接和人员交接手续。

  同一个区(县)范围内司法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县)司法局负责指定;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负责指定。

  第三节 社区矫正人员交接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完成《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的信息采集与填写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在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沟通协调期间,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落实监督管理措施,避免造成脱漏管。

  第十四条 区(县)司法局依据收到的法律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到的,应将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期限报到及查找落实情况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所押送至区(县)司法局或其住所的,区(县)司法局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场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派员与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在外省市服刑的本市户籍罪犯,需回本市暂予监外执行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核实有关凭证。

  第四节 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区(县)司法局通知要求,在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当日,指派干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二十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五)其他事项。

  第五节 矫正小组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干部、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居(村)委干部、志愿者等。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干部任组长,社会工作者任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矫正小组应当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季度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且根据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措施。

  第六节 矫正方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前科或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日常交往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

  (二)风险评估和需求评估结果;

  (三)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四)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矫正方案的制定由司法所干部负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应经矫正小组讨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季度考核、矫正效果评估等手段,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方案调整应经矫正小组讨论,并且记录在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报告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报告应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后送交司法所,司法所应对报告进行审核并且签署日期。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后3个月内,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等评估手段的测评认定风险程度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司法所根据其具体悔改表现,调整周报告期限,但是最低不得少于1个月。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前两款规定的人员每天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节 外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市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情况属实、外出理由充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7日以内的,司法所负责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司法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

  (二)外出时间超过7日的,司法所审核后,报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市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离开本市超过7日的社区矫正人员,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应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报告,并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时间及现实表现。返回本市后,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交回司法所,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外出管理条件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节 变更居住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在2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并且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司法所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档案衔接和人员交接工作。

  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移交手续,并且填写《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移交清单》;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跨区(县)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书面征求其意见。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知新居住地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

  经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将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申请跨省(市)变更居住地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不符合变更居住地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节 特定区域(场所)准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

  司法所经审核后,应在收到申请当日报区(县)司法局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批准书》,同时抄送相关机关。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条件的,区(县)司法局在《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后,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五节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定期与矫正小组其他成员沟通情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居住社区,分析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评估重犯风险高、恶习不改、规避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将其情况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建议将其纳入重点管控,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司法所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及相关司法所在组织追查过程中,应当做好相关的笔录及证据材料收集等工作。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一节 教育学习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心理健康、文化素质等教育学习活动。每月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 教育学习由区(县)司法局统一规划。区(县)司法局应当制定教育学习的年度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时间要求。

  区(县)司法局可以根据教育学习的内容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全区性或跨街道、镇(乡)的教育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挖掘、整合各类适合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资源,建立教育基地,不断丰富教育形式,提高教育效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组织以及学习情况记录,并将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的情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日常行为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无故缺席教育学习。因客观原因缺席的,应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且通过个别教育等形式补课。

  第四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教育学习内容、形式、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学习的组织形式和教育内容。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报告自己活动、家庭走访等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增加个别教育的时间。

  第二节 心理矫正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设立开展心理矫正的专门场所,组建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统筹规划本区(县)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指导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应对每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心理测试,并且根据测试结果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对于有严重行为偏差、存在心理疾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区(县)司法局采取危机干预及心理治疗措施。

  第五章 社区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每名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五十四条 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社区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

  (二)针对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

  (三)其他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或基地,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由暂予监外执行转为假释的;

  (四)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五)身体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不参加的。

  因前款第(四)、(五)项情形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社区矫正人员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司法所审核后,提交《社区矫正人员免除社区服务审批表》,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五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社区服务。

  第六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和户口等方面等问题。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通过过渡性安置基地进行临时性安置。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十条 司法所应当综合评估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和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记录,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

  市、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局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司法所干部、社会工作者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十二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司法所收到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决定后,应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且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矫正小组成员和居(村)委。

  第六十四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或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由司法所提出考评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提请表扬的,由区(县)司法局直接作出书面决定;对拟评定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区(县)司法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材料,并且作出书面决定。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奖励的,按季度实施;予以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按年度实施;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据材料。

  第八章 矫正终止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认罪悔罪赎罪测评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正常矫正期满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当日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六十八条 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 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场。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七十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六)其他事项。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九章 矫正档案

  第七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延长通知书、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审批、日常行为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将执行档案装订成册,存放于社区矫正档案室。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和宣告记录、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走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和家庭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情况汇报、期满个人小结、日常监管记录、日常行为奖惩材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

  (五)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困扶助的记录;

  (六)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司法所应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应当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应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和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执法经费和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中心,作为区(县)司法局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平台。

  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第七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协调公安等部门妥善处置,并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市司法局以及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