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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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20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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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三峡工程2008年汛后实现175米蓄水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资字〔2008〕3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三峡工程2008年汛后实现175米蓄水有关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林业局: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将在2008年全面建成,并将开始正常蓄水位175米的蓄水工作。为确保三峡工程实现2008年汛后具备正常蓄水位的蓄水条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建设单位做好库区清理工作。在库区清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长江三峡水库三、四期蓄水建(构)筑物、林木及易漂浮物清理方案》及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加强指导和检查,落实责任。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三峡工程配套工程及移民搬迁安置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提前介入,主动做好服务工作,确保做到从快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落实相关规划,切实加强三峡库区周边生态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规划、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九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