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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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过程中,提出放手鼓励城乡企业和个人兴办金融、保险业的要求,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经请示国务院同
意,现就企业和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问题重申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主管机关。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
二、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三、私人不得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撤销;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必须立即停办。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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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水权制度建设,严格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和《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金政办发〔2009〕11号),结合全市水资源短缺的实际及节水型社会建设总体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平等协商,在不损害农民出让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效益与受让方承受能力,统筹做好水权转让工作,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土地集约化经营,促使有限的水资源向节约、高效行业流转,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水权转让的原则
  (一)总量控制和水权明晰的原则。转让水权必须在《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分配指标范围内进行,所转让的长期水权以确权水量为依据;临时水权以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为依据。
  (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水权转让尊重受让、出让双方的意愿,以自愿、平等为前提进行民主协商,兼顾各方利益并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行有偿转让。
  (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水权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采取谁受让谁付费的方式进行,受让方在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用水的相应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权转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转让水权的确认和转让资格审定;发布水权交易供求信息;对水权转让的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转让水量的调配和输送;建设和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为水权交易提供输水和计量保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协调仲裁机制,协调解决水权转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五条 水权转让的计量点为《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中确定的水权计量点。
  第六条 水权转让的基本要求
  (一)农业水权转让不改变其水权性质,也不影响享受国家对农民的各项直接或间接补助和补贴。
  (二)工业用水单位宣布破产的,其水权由政府收回。
  (三)水权转让中涉及到的各类输水损失率由具备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测算确定。
  第七条 水权转让的基本形式包括农业向农业、农业向工业、工业向工业的转让。生态用水参照农业用水进行转让。水权转让期限必须在1个水利年以上。
  第八条 水权转让的程序
  (一)农业向农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所在灌区管理单位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灌区管理单位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权转让的价格
  (一)农业向农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农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二)农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工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三)工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工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第十条 转让费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所在灌区管理单位,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发给出让方;水费和水资源费由受让方按转让期的规定缴纳,并以出让方用水性质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让方水权使用证复印件;
  (二)水权转让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让协议;
  (三)水权转让双方乡(镇)政府、单位及供水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具备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出具的水权转让地的输水损失率资料;
  (五)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履行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效益和效率。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术语解释
  水权: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是指水的使用权。
  水权转让: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转让是指水的使用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费: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转让费是指水的收益权转让补偿费。
  灌区管理单位:本暂行办法中的灌区管理单位是指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灌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懈努力,全国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中小学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部分地区仍大量存在中小学危房,严重威胁着师生安全,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为了加快中小
学危房改造步伐,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消除现存的中小学危房。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工程”,集中解决中小学危房问题,使中小学生和教师在安全、整洁的教室中安心学习和教书,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的重要举措,是把“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作为“重中之
重”的具体体现。国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危房改造提供适当资助,充分体现在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关心和支持,有利于保障中小学师生的人身安全,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农民的教育负担。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
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通力合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按要求完成。
二、“工程”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央投入“工程”专款30亿元,重点补助中西部贫困地区。按照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并保证投入,确保在两年左右实现“工
程”确定的目标。中央专款补助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除个别危房改造任务重、有特殊困难的省(直辖市)外,东部地区的危房改造资金原则上由本地区财力解决。“工程”的实施要与教育结构、学校的布局调整相结合,要与国家贫
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的实施相结合,统筹考虑资金安排。
为改造危房而开展的农村教育集资,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规定的程序报批,不得借此向农民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费用。
三、为加强对“工程”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协调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和检查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同志组成。
各地区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工程”的领导和管理。
四、实施“工程”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计划、人事、编制等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布局调整规划。规划应根据覆盖人口数、服务半径、经济水平、地理环境和教育中长期发展的需求及农村城镇化建设规划,周密测算。对农村分散的教学
点,能够撤并的要尽可能撤并;有条件的,可结合“工程”的实施建设一批寄宿制学校。不在学校布局规划内的危房应坚决拆除。凡未做好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不拨付“工程”专款。
各地区要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基础上,对按规划需要改造的中小学危房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核实,以此为依据制定中小学危房改造规划。纳入“工程”的项目要落实到学校。
五、“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项目学校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程序,将项目申请报告上报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后再统一上报“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项目学校所在的县要设立“工程”资金专户,资金封闭运行,根据“工程”进度拨款。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
“工程”项目建设,严禁将“工程”专款用于清偿以前中小学校建设欠债或挪作他用。对克扣、挪用“工程”资金的现象,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工程”在选择1至2个省(自治区)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开。
六、改造、重建的校舍,应本着“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的原则进行建设,严禁搞脱离当地实际的建设;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目标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要做好科学规划、地质勘探和设计工作,确保施工质量。改造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须在50年以上。
彻底消除中小学危房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通过“工程”的实施,各地区应建立起消除中小学危房的工作制度。要对中小学校舍状况检查、危房修缮和改造、事故认定以及相应的资金安排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责任,逐步形成一个消除中小学危房的有效机制。“工程”完成后,再出现
新的危房问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0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