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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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3〕7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今年2月25日,我局从韩国驻华领事馆商务处获知:韩国将从1993年1月1日起实行进口冻家禽肉“自动化”。为保证进口家禽肉卫生质量,韩国农林水产部于1992年12月12日发布了92年--45号公告,将于1993年3月1日实施新的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凡对韩国出口家禽肉的工厂必须事先获得韩国主管当局的认可。为使我国对韩出口冻家禽肉届时不受影响,国家商检局已与韩国主管当局就此规定的实施步骤和具体作法进行了磋商,同时在有关商检局推荐的基础上向韩国政府通报了一批我国出口家禽肉加工厂名单、有关资料、以及有关商检局签证印模和证书样本,待韩国确认后正式通知有关商检局。

  为便于各局在出口禽肉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中执行有关要求,现将韩国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印发你们,请通知有关单位,按此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未经韩国政府认可的工厂的产品出口;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关,加强对出口禽肉加工厂的卫生质量管理,对不符合该规定的产品不得放行,以维护我国出口商品的声誉。

  附件:韩国对进口家禽肉的卫生规定

 

            韩国对进口家禽肉的卫生规定

    (韩国农林水产部1992年12月12日第92-45号公告)

 

  本规定适用于以在出口国孵化和饲养的家禽如活鸡、鸭、鹅、火鸡、鹌鹑、雉鸡(以下简称家禽)生产的新鲜、冷却或冻禽肉,出口家禽肉必须执行如下卫生规定:

  1、出口国两年来未发生禽流感病。

  2、在家禽饲养场周围10公里内两个月以来未爆发新城疫病。

  3、家禽饲养场在12个月内未发生禽霍乱、禽伤寒、鸡白痢、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鸭病毒性肠炎、鸭病毒性肝炎和其它家禽恶性传染病,未分离出肠炎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

  4、出口国政府每年应以英文书面向韩国政府通报出口国的禽病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每月通报家禽恶性传染病的发生情况;如果怀疑或确定有禽流感病、新城疫或其它禽类恶性传染病发生,出口国政府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韩国政府。在发生禽流感病的情况下,出口国政府应立即停止出口禽肉,同时向韩国政府提供所有详细资料。在恢复出口前应与韩国政府进行协商。

  5、用于加工禽肉的家禽应在经过韩国政府官员或出口国主管兽医当局实地检查和认可的场所(屠宰场、加工厂、冷库等)进行宰杀、去骨、整理、包装和储存。

  6、从禁止向韩国出口禽肉的任何国家进口或转运的家禽及禽肉不得在已认可向韩国出口禽肉的场所内加工。

  7、禽肉必须来自经过出口国政府兽医官员在宰前宰后检验证明健康的家禽,适合人类食用。另外,在胴体或包装上加盖官方印章,以证明该胴体在出口国官方检验程序下经过卫生检验合格,不会引起任何公共卫生危害。官方印章的印模应事先经过韩国政府认可。

  8、禽肉中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如抗生毒、合成杀虫剂、激素、重金属及放射性污染物不得超过韩国政府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同时,禽肉不得有肠炎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污染,出口禽肉不得用紫外线、嫩化剂或其它可能改变禽肉特性和成份的物质处理。

  9、出口禽肉的包装物料应该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无害的材料制成。

  10、出口国政府应以英文向韩国政府通报残留物检测的机构、人员、所用实验设备、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并说明家禽用抗菌剂和驱虫剂的销售情况。

  11、胴体应去除头、爪、胃、气管、食道、肠道、肾脏等,羽毛和绒毛在不损伤或划破胴体的情况下应完全拨掉。

  12、装运出口禽肉的船只或飞机不得在禁止向韩国出口禽肉的国家转运,出口禽肉在运输过程中应防止已知引起禽病传染的任何因素的污染,并应避免运输途中温度变化引起腐烂变质,这些都有害于健康。

  13、出口国官方兽医当局有责任以英文出具包括下列内容的出口禽肉健康证书:

  (1)证明上述第1、2、3、7、8及9条的各项要求。

  (2)品名、家禽品种、包装形式、包装数量和重量。

  (3)屠宰场、加工厂和冷冻库的名称、地址及认可编号。

  (4)禽肉:屠宰、整理和包装时间;

     胴体:屠宰时间。

  (5)集装箱号码和封识号码。

  (6)装运港名称、航班号及装运日期。

  (7)进口商、出口商或公司名称和地址。

  (8)出具健康证书的日期和地点,签发人的职衔、打印名称和手签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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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6日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16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资源。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卫生、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区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发改、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邻的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理界标、分隔设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配置相应的应急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方案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公告、标志设置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村庄应当在其权属范围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循环用水的技术,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出水用于工业生产、市政环卫、景观绿化等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每月统一公布一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流的,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证据等方面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和实时水质监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下列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名单: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通报金融机构、外贸、证券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故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村小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视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区域的水质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颁布的《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为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现予发布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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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证系列指数及利用本所信息编制的其他证券指数。

上证系列指数,指本所编制或授权编制并发布的,名称中包含“上证”的证券指数,包括但不限于上证成份指数、上证综合指数、上证分类指数、上证基金指数、上证债券指数等。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决定上证系列指数的增设、变更和废止。

第三条 本所负责上证系列指数的研究设计、编制发布、宣传服务、经营等指数管理营运工作。根据需要,本所可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本所授权机构”)承担上述工作。

第四条 编制上证系列指数可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指数编制方法和运作规则等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评议。

第五条 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根据上证系列指数特点制定具体的指数编制方法,并可根据需要对指数编制方法进行调整。

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及其调整应及时对外公告。

第六条 上证系列指数通过本所指定的通信传播系统及本所认可的其他系统或方式对外发布。

第七条 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应及时对外公布上证系列指数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并定期对外发布指数运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本所可要求本所授权机构报批或报备相关事项。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授权机构须事先报本所批准:

(一)调整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

(二)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

(三)调整上证系列指数使用许可收费标准;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利用本所交易信息编制指数,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未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

第十条 上证系列指数的相关权益归本所所有,使用上证系列指数的实时值、成份股权重以及利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等,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一条 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努力维护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承担因任何原因导致的指数及其相关数据中断、遗漏或者错误而给使用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机构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因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造成的损失,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19日起实施。2004年7月8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