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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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90号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
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
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第十七条 在警报设施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存放或者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警报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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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8号 1999年9月3日)


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市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河流地面水 新汴河为重要的工业用水区和规划的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域水质标准;沱河为一般工业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水域水质标准;环城河、铁路运河、运粮河、三八河为一般自然景观水域和农田灌溉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Ⅴ类水域水质标准。
城市地下水 为生产、生活主要用水水源,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l4848-93)Ⅲ类标准。
城市污水 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达到淮河流域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Ⅱ类区(商业、文教、居住混杂区和一般工业区)包括中心片(北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铁路以西、南坪路以东)、道东片崔园路仓库区、铁东仓库区、曙光影院商业居住混杂区和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Ⅲ类区(特定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河以西、外环路以里)。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三级标准。


(三)噪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Ⅰ类区(机关、文教、居住区)包括区委、一中、二中、技校区域(宿怀路以西、淮河路以北、汴河路以南、南坪路以东),市委、市政府、区政府、工会、教委区域(北内环路以里、胜利路以北)和烈士公园、四中、市一医院区域(西昌路以东、北沱河以南、烈士公园东围墙以西、北内环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一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55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45db。
Ⅱ类区(商业、文教、工业混杂区)包括中心片商业区域(汴河路以北、胜利路以南、铁路以西、西昌路以东)、中心片西部区域(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沱河以南、西昌路以西)和道东片仓库商业区域(铁路以东、北沱河以南、东沱河以西、纺织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二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50db。
Ⅲ类区(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 河以西、外环城路以里)和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三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5db,夜间(夏委晚22:00-次日晨6:00,冬委晚20:00-次日晨7:00)为55db。
Ⅳ类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包括宿怀路、汴河路、淮海路、胜利路、西昌路、南坪路、滨河路、淮河路、浍水路两侧至临街第一排建筑物区域,以及穿越市区铁路两侧区域和火车站广场。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四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7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2:00-次日晨7:00)为55db。


二、控制措施


(一)凡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编制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数量和处理措施、处置方法等。对超标准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三)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向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储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做到达标排放。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生产或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市区内机关团体、饮食行业和民用炊事炉灶,限期实现使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废品购收购站等服务行业。
禁止在市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的, 必须符合各所在环境功能区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15日以前办理申报登记。环境噪声Ⅰ类、Ⅱ尖区内禁止夜间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内主要交通干道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除外。
严格控制社会生活噪声。禁止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及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纸、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的科研工作和理论研究,以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集中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科学规范,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国家机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包括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市勘测,含地物勘测、地貌勘测、控制点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工程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制定,含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的编制与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城市规划管理,含规划选址管理、规划用地管理和建设工程管理等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设计管理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等档案;
  (四)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六)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八)城市水利工程、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档案;
  (十)交通运输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二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移交;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更改、报废后的现状图和相关资料,由专业管理单位在更改、报废后3个月内移交;
  (四)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确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汇总、报送等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让。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城建档案利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权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并按期移交补测补绘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工程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擅自开工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通政发[1983]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