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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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是当前我国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中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予以重视,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加强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根据我国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制定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任期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
重要内容;认真研究优秀人才的成长规律,总结培养优秀人才的工作经验,结合地区和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重点突出、优势互补的人才培养格局,争取本世纪末在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学科和技术领域形成一支结构合理、高效精干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从整体上提高
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
二、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必须贯彻德才兼备的方针。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和掌握一批政治思想好,专业知识基础雄厚、能力较强、学术和技术成就比较突出并有一定威望,立志献身祖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对这些人才,要结合各项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点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等较好的工作条件,并充分发挥中老年专家学者的传帮带作用,重点加以培养,使他们尽快成长为具有良好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充分发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积极性,自下而上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国务院主管部门主要是加强综合管理并进一步采取措施,争取到本世纪末,在我国重点学科领域培养、造就一批能够进入世界科技前沿,在世界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科学家和
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在各学科领域培养一大批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作用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研究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培养本地区、本部门所需的各级各类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在进一步加
强人才梯队建设的同时,做好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在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同时,注意加强对旅居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和工程技术工作的优秀人才的联系,有重点地吸引他们回国服务。
四、坚持在重要学术、技术岗位的实践中培养、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对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应积极吸收他们参与国家各类科研规划、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省市、部门重大的科研和生产等项目;参加各类学术委员会、学术团体、
评审委员会等机构的活动,经受锻炼,增长知识和才干。对于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要合理使用,委以重任,赋予他们充分的科研工作自主权,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并积极支持他们出国研修、开展国际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鼓励、要求他们不断提高学术和技术水平。
五、进一步采取资金扶持措施,支持人才培养工作。国家应随着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对人才培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培养不同层次人才的需求增加定向投入。同时进一步扩大青年科学基金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的比例,择优、定向资助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
头人及其后备人才主持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国家重点研究课题和重点项目。各类科研基金组织和各基层单位也要采取资金扶持措施,支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才的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奖励基金,对做出较大成绩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特别突出
的应给予重奖。
六、加强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的管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才,应根据需要建立考绩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不同层次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特点,进一步强化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
他们不断补充新知识,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提高参加国际科技竞争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研究制定具体的科学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人才评价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筛选、调整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质

七、努力为青年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积极进取,促使其多出成果,尽快成长。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因工作需要跨地区、部门调动的,由人事部出具证明,各级人事和户籍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调转落户手续;调进北京等大城市的,不受
户籍指标限制,也不得收取落户费等费用。他们的助手,如确需跨地区、部门选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从境外带回的自用科研设备,应给予提供方便。拟进一步提高国家重点项目科研津贴标准和科技奖励水平,进一步扩大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在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中的比重,并积极筹措建房资金,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问题。
培养和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是一项着眼于未来的重要工作,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项系统工程,全社会都应给予关心和支持,努力为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9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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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推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琼府〔2004〕6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考核。各市、县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以下简称目标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考核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目标考核的指标分解和年终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事故控制指标,每年审订一次。目标考核内容分为事故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两类。事故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目标考核内容草拟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政府与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后实施。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六条 目标考核的数据统计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7月15日、第二年1月15日前,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将上半年、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自查总结报告报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市县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年终就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向省政府提交述职报告。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各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于7月31日前组织半年度抽查,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年度考核。在此之前,各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完成对本辖区和所管理的责任单位的考核,并完成自查自评工作。


第八条 目标考核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主要内容由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基层与基础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九个方面组成。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主要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组成。事故指标考核以经核对后的事故统计数据为准。


第九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分别进行评分。抽查的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逐一进行评分。


第十条 目标考核采取评分制。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为60分,事故控制目标为40分。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分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2起以上(含2起),并经调查后认定负有行政责任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1起以上(含1起),并经调查后认定负有行政责任的,考核为不达标等次。


第十二条 目标考核结束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考核结果由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对市、县考核的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工作,列入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政绩考核内容。目标考核为优秀的,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目标考核不达标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达标的,取消当年的评优资格,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先进)干部;


(二)连续2年目标考核不达标的,或当年发生1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2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应负相关行政责任的,依照《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省考核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在省考核组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对考核组的调查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被考核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弄虚作假,提供假信息、假资料,经调查核实后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造成考核失实,骗取有关荣誉的,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发布的《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琼府办〔2005〕32号)同日废止。


浅谈我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

引言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日益优越,风险意识也日益提高,据调查,中国中上以上生活水平的家庭已经人手一份保险,很多生意人也纷纷为自己的厂房、公司、投资风险、合同风险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但从笔者接触的很多关于保险纠纷的案件来看,很多投保人仍然缺乏对保险法的相关知识,当意外事故发生时,他们所购买的保险却不能如他们所愿为其分担财产损失。通过跟当事人的交流,他们的习惯思维是每种保险都是遵循同一个规则,谁买保险,保险公司就向谁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只要自己的财产购买了保险,当其遭受损失时,任何受损失的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遵循的是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拥有完全的合同自由,唯一遵循同一规则的保险是强制险,因其适用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叫法定保险。在法律适用中商业险与强制险是有严格区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更是微妙和重要。对两者的区别认识对现实生活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起诉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 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 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 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
正如前文所说,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其社会本位决定了其解决社会问题的宗旨。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对于一个人口庞大的国家而言,农业才是根本。针对当今的农业一旦遇到自然灾害就失惨重,再加上今年南方雪灾农业所蒙受的巨大损失,禽流感、疯牛症等世界性牲畜疾病的肆虐,农业问题是我国现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制定“农业保险法”,显得尤为及时和迫切。笔者认为,农业保险要真正想成为农民和农业的“定心丸”和“稳压器”,很有必要让农业保险成为一种强制险种。我国的农业保险没有任何强制性。2002年修订后的《农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所以,笔者建议,《农业法》的这个条款有必要进行修改,与此同时,“农业保险法”要明确规定,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作物和主要饲养的牲畜,必须进行强制投保。随着我国财政实力的日益增长,国家有实力拿出一部分资金,补贴到农业保费里,有专家曾估算过,只要国家投入100亿元,就能全面启动农业强制险。看来,全面推行农业强制险,并不存在技术难度和资金困难,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决心。
我国关于强制险的普及发展相对缓慢,作为一个贫富不均,南北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国家立法,扩大强制险的实施范围,不失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推进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有力措施。在保险法再一次修订之际,强制险的相关立法也有必要提上日程。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
梁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