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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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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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企业营业后,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当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后方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集中新建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集中新建区的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集中新建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规定加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在集中新建区内投资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用工程,符合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集中新建区企业和各项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并促成国内外投资者(本市除外)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引进外资的实际调入额,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三)易货贸易的出口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且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立项,列入市计划,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新产品研制、试产、攻关、中试产、火炬计划、技术改造等,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支撑服务体系及其开办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自行确定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随迁人员需要在长春市落户的,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立开发区税收专户。开发区企业税收收入,以1990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收部分(含国家、省税收返还部分)直至2000年由财政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发展建设专项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高科技园是指根据开发区的发展需要,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专业特点,从事高新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应指技装〔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支持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的工作,为专家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组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中的作用,保证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专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和咨询服务,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救援提供技术支撑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预案等的制(修)订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技术咨询、学术交流和重要课题研究;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的救援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制定专家组工作制度,承办专家的聘任、考核、换届和奖惩工作。协调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组织专家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建立专家数据库,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任务,审定专家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应急指挥中心给予表彰。

第六条 专家组由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危险化学品与烟花爆竹、交通、建筑施工、冶金、通信、医疗和安全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害等救援工作。

(四)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专业和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事故、灾害等救援现场经验。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八条 专家组实行聘任制,由应急指挥中心履行专家聘任手续,每届任期3年。聘任程序为:

(一)推荐。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高校等推荐专家人选。

(二)审批。应急指挥中心综合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专业背景、履职能力,确定拟聘专家名单,并组织应急指挥中心有关业务部门复核,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公示。在应急指挥中心网站公示拟聘专家名单及个人相关信息资料,时间为7个自然日。

(四)聘任。公示合格的专家由应急指挥中心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专家组和专家应遵守以下制度:

(一)工作任务制度。专家接到应急指挥中心的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执行任务。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指派函件和专家证。专家有权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进入有关现场工作,调阅相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工作任务结束后2周内,应向应急指挥中心提交任务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应急指挥中心商请专家执行任务时,一般应将有关情况提前通知其所在单位。

(二)决策咨询制度。专家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供重要的决策咨询服务;在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救援时,专家组应及时分析事故和灾害的特征、影响程度、发展趋势,从技术的角度向现场指挥机构提出处置要点及防护措施等意见建议。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应急管理的重要建议,应急指挥中心将及时组织研究并给予回复。

(三)专家会议制度。专家组每年召开一次由相关专家参加的工作会议,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需要研究时可临时召开。专家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部署任务,完善机制,表彰先进,研讨国内外重大应急实践、理论和技术课题等,相关专家应按照应急指挥中心通知的主要议题和议程认真做好参加会议准备。专家组会议由应急指挥中心组织、专家组组长主持。

(四)解聘退出制度。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专家组;专家连续1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或无故不接受指派任务的,视为自动退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办法的专家将给予解聘。对退出和被解聘的专家,应急指挥中心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保密工作制度。专家(含退出或被解聘的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任务的相关信息。对于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将酌情给予批评、通报等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未经应急指挥中心批准,专家不得擅自以专家组名义组织或参加各类活动。

第十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技术装备部设立专家组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专家组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专家组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应急指挥中心列入年度业务专项预算予以保障,主要用于专家组召开相关会议、评审科技项目、开展专题调研、研究重大课题、组织事故救援与评估工作等。

第十二条 专家参与应急指挥中心指派的工作和专家组工作所发生的差旅、食宿等相关费用由应急指挥中心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应急指挥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