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粤交基〔2008〕145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8年2月6日以粤交基〔2008〕145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加快推进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施工、监理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关于印发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6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均可申请信用评价,其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一)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制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2.指导、监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3.组织对在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在建项目从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4.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各地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督促、指导本辖区在建的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监理企业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复评,并对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2.组织对在本辖区从业的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丙级资质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3.向省交通厅报送在本辖区从业的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审核意见和三级资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及丙级资质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等;
4.协助省交通厅做好本辖区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三)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责督促、指导以其投资为主在建的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参与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复评,并对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四)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指导本项目施工、监理企业分别按时填报《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4)、《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并对施工、监理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复评,提出复评意见。
第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内容为合同履行、投标行为和社会信誉情况。
第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程序:
(一)施工、监理企业自评;
(二)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对该项目中施工、监理企业的合同履行指标进行复评;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即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市交通局(委)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对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丙级资质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其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情况进行审核。
(四)省交通厅对全省各项目的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情况进行审查,确定信用等级,并将拟定的参与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经公示后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七条 施工企业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附件1)的要求,首先如实申报有关资料,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自评报告》(附件3)后,按建设项目分别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4),报送相应项目建设单位复评。
第八条 监理企业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附件2)的要求,首先如实申报有关资料,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报告》(附件5)后,按建设项目分别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报送相应项目建设单位复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复评工作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和《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的要求,分别对施工企业申报的《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企业信用评价表》以及监理企业申报的《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企业信用评价表》中合同履行情况的分值进行复评,提出复评意见。
第十条 地市交通局(委)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和《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的要求,对管理权限内的施工、监理企业自评和建设单位复评的指标分值进行审核、汇总,对施工企业(三级资质企业除外)和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企业除外)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交通厅。对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丙级资质监理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和《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的要求,分别对以其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自评和建设单位复评的指标分值进行审核、汇总,对施工企业(三级资质企业除外)和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企业除外)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交通厅。
第十二条 省交通厅组织对二级以上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监理企业的信用评分进行审查、汇总。当从业单位有多个项目同时参与评价时,按照合同价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得分。拟定的信用评价等级,在省交通厅公众网站等媒介进行公示。经公示后,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度,从高到低划分五个级别,即:AA(信用好)、A(信用较好)、B(信用一般)、C(信用较差)、D(信用差),各评价等级划分如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监理企业当年的信用等级直接列入D级:
(一)出借或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
(五)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被查证属实的;
(六)被司法部门认定有行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七)由于从业单位的主要责任,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八)被广东省交通厅通报批评并取消在广东省交通建设市场投标资格的;
(九)其他被限制投标,并在限制期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施工、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三)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合同责任的;
(四)由于从业单位的主要责任,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地市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交通部、省交通厅要求施工、监理企业自主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重要信用信息,如主要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代码、业绩、施工能力等,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优先选用信用评价好的施工、监理企业,但在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和设定条件时,拟定信用等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不合理或歧视条款。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不可越级。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原则每年进行一次(即评价年度的1月1日-12月31日),有效期一年(即至下一次评价结果公布之日)。评价期内,施工、监理企业若受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存在信用等级D级所列情形及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立即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当年没有在建项目的AA、A级施工、监理企业,且无失信行为的,原信用等级延长1年,其后按B级对待。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企业如转制、改名的,其信用等级相应转入转制、改名后的企业。施工、监理企业如被注销、兼并、破产的,立即取消其信用等级。施工、监理企业资产被冻结或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其信用等级暂不予确定。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企业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在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管理平台中填报相应信息,并承诺所填报的信息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企业发现信用评价报告中有错报、误报、漏报等情况,在信用等级评定阶段可申请补报,否则经举报查实将按虚报、瞒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进行动态管理,按季度进行核查,汇总后作为每年信用评价复评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如实、客观、公正对施工、监理企业的履约信誉情况进行复评,并对复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价的二级以上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监理企业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经审核的自评报告上报省交通厅。地市交通局(委)、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管辖范围内在建项目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评价结果)上报省交通厅。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企业在申报工作中如有伪造和事实不符的评估材料,或以不正当行为影响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评价工作的,一经查实,将按降低一个信用等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公正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核,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评分细则
2.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评分细则
3.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自评报告
4.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信用评价表
5.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报告
6.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信用评价表
以上附件可在广东交通公众网(http://www.gdcd.gov.cn/)政务公告栏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9]3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明确督查工作任务,规范督查工作流程,提高督查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指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依章办事、保守秘密,做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督查督办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没有条件的,应当视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
第五条 督查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督查督办。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及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二)报告通报。及时向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报告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定期汇总通报各承办单位落实督查事项的情况。
(三)协助调查。协助本院领导解决执行决策部署中存在的问题;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分析。综合分析督查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考核评比。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完成督查任务情况的考核评比。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督查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进行指导协调和跟踪落实;确定一名人员为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配合本单位承办人及督查部门落实督查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纪律观念严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审判职称。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督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文件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每年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召开的各类工作会议、本院党组会议以及院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
(三)人民法院开展重要专项工作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四)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九条 开展督查工作一般采取发函督办、网上督办、召开协调会、电话督办等方式进行。
对重大事项的督查或经催办仍未报告办理情况的,督查部门可以派员实地督查,或者视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门研究,必要时组成专门督查组进行联合督查。
第四章 督查程序
第十条 督查工作一般包括立项登记、拟办送审、交办、办理、反馈、催办、报告、结项归档等程序。
第十一条 立项登记
对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应当报经本院领导批准后由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直接送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贯彻重大决策部署、开展重要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可以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报告,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项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立项编号、内容提要、批示领导、批示时间、批示内容、交办单位、交办时间、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时限、催办记录、办理结果、办结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办送审
督查部门应当根据来文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交办
交办督查事项一般采用督办函的形式。督办函应当明确交办事项的由来、要求、反馈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时限,并附督查事项有关材料。对于紧急事项可以直接电话交办,并做好电话记录,事后及时补发督办函。
督查部门一般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督办函及有关材料转送承办单位;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
对于任务有交叉或者涉及几个单位的会办事项,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督查部门应当视情及时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对于会办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反馈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反馈办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反馈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视情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对于会办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向主办单位反馈办理情况,由主办单位统一反馈办理结果。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应当加盖院印,本院各单位向督查部门反馈情况应当经单位领导签批或加盖单位印章。对于紧急事项,可以先行电话反馈,事后补充书面材料。
督查部门对于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情况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可转请本院有关单位审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查报。
第十六条 催办
督查部门应当适时掌握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对限时未结或未能及时反馈办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催办。
已经督查部门催办的,承办单位应当于1周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报告
督查部门应当及时形成督查工作报告,或者转本院有关单位形成督查工作报告,或者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形成办理情况报告,报送有关机关或领导。报告应当实事求是,观点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
有关机关或领导要求听取专题汇报的,由督查部门联系落实。
第十八条 结项归档
督查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结项登记;需要督促其他单位继续办理的,应当重新立项。
督查任务结项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法发[199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