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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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
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家庭、学校、社区三结合的教育网络,经常了解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对非正常辍学学生及时进行教育。
区、镇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制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公约、守则,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管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就学情况,采取措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发给待业证和外出工作证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
权利;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应督促其立即回校就读。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一)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基础差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体罚,不得劝其退学,不得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学生;
(二)建立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层级责任制。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或任课教师应及时报告校长,并进行家访,做好教育工作;校长要在五天内将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经多次教育无效,学校应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处理;
(三)严格遵照规定收费,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制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并发给助学金;
(四)对外地转入本市就读的学生、市区内因迁居需转校就读的学生,户口所在地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定接收入学;
(五)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尚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原校安排复学,不得歧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因病或者特殊情况须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中止学业。辍学原因消除后,由原校按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二条 禁止教唆、引诱学生非正常辍学;禁止导致学生非正常辍学的恐吓、勒索、殴打等行为。
第十三条 对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该地人民政府或由该地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造成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在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在农村由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非正常辍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经教育仍不送非正常辍学学生回校就读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其送学生回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0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3月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尚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原校安排复学,不得歧视。”
二、第十一条“禁止各种职务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调整为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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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就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机动车停放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单位交通车临时停靠站和出租车入厕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临时停靠站、入厕点。
  出租车、单位交通车在临时停靠站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物品散落,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开设道口进行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应当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制动器失效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八)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1名儿童。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
  (三)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四)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载客汽车,应当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
  (四)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开启后照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到紧急停车带上,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离开车辆和行车道。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上修理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
  第四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不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主要责任承担8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等级公路及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正常停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同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聘用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抄告执法,必须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路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及时告知,但不得转嫁告知的成本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检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严格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上缴国库。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交通违法罚款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等级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劳动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交通部等部门和单位《关于拟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其直属企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组织统筹,直属
企业中已参加地方统筹的改由主管部门和单位统筹。已向地方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划转工作及办理其他划转手续的具体事宜,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实施。上述部门和单位的统筹办法应报送劳动部商财政部审核。
二、关于组织上述部门、单位和原已直接组织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铁道部、邮电部、 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试点的问题,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三、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可试行作为地市级单位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对于养老保险基金提取基数、提取比例等具体问题,由劳动部与有关地区协商并负责审批。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做好各项工作,积极支持和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