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59:15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支柱。改革开放以来,交通运输面临新的形势,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搞好交通运输安全,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最近召开的全国交通安全工作会
议上,国务院总理李鹏同志作了重要指示,国务委员邹家华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交通运输部门深化改革,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显著成绩。安全运输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保证了运输任务的完成。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交通安全状况还很不好。今年以来,全国重大交通事故
接连发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巨大损失,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更为令人担忧的是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隐患。搞好交通安全,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要扭转当前安全不好的被动状况,开创交通运输安全的新局面,需要坚持不懈地做艰苦、扎实、细致的工作,光治标不行,必须
治本。
为了统一思想和行动,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全国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奋斗目标是:紧急动员起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抓好基础,严格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完善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监控手段,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硬、基本功扎实、纪律严明的职工
队伍,坚决防止重大恶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优质、高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这一奋斗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狠抓内部管理
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状况不好,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主要原因是内部管理问题。突出表现是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劳动纪律松弛,违章违纪严重;设备管理维修跟不上;培训抓得不够,职工技术业务水平下降;维护社会交通治安秩序抓得
不够。对此,各级领导要有统一的、明确的认识。
认识不提高,领导不加强,安全则无保障。各级领导一定要提高对交通运输安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安全负第一位的责任,要按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要转变领导作风,反对官僚主义和好
人主义,坚持“严肃、认真、周到、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狠抓落实工作。要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率、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挖潜扩能,发展生产。
狠抓内部管理,关键和核心问题是要突出一个“严”字,整顿和克服劳动纪律松弛和违章违纪现象。严格管理,首先要从领导干部做起,严以律己,敢抓敢管,不护短、不迁就,不准隐瞒和迟报事故;广大职工应当发扬“一点不差,差一点也不行”的精神,自觉地、严格地、一丝不苟
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在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大力表彰,对于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要坚决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切实做到严密组织,严格要求,严明纪律和赏罚分明。
二、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铁路大包干和其他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向是正确的,成效也是显著的,但要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铁路是高度集中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具有半军事化的特点。在实行大包干中,铁路局和分局可实行全面承包,基层站段的承包则应
采取综合指标管理和考核的办法。在劳动工资方面,主要工种的关键岗位可以实行固定工制,并对其中的主要人员适当提高报酬,但必须严格考核,真正做到符合要求,胜任工作;辅助工种应提倡实行合同工制。其他运输部门也可按照这一精神进行改革。
要克服重效益轻安全的短期行为,把安全指标作为重要内容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凡是没有列入的,要立即列入;不完善的,要加以完善。要加强班组安全管理,把安全措施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职工,把安全指标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经济利益挂起钩来。要妥善处理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与保证安全运输之间的关系,在企业升级,干部考核任免,职工晋级,评选先进单位、个人和发放奖金时,安全指标具有否决权。
要把严格培训,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作为确保安全、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要重视对生产第一线的班组长和操作人员的培训。招收新工人时,要严格考核。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平时要组织大练基本功,开展技术表演活动,实行定期轮训考核
,做到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对领导干部特别是新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要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专门培训。要注意改善培训条件,办好技工学校和职工学校。有关的大专院校要开设安全教育课程,使学生在校时就受到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三、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确保设备完好
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各单位要把设备和线路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放在重要位置,严格执行使用、维护和检修制度。不准扣减计划内的维修费,不准挤占维修材料,不准抽调定编的维修力量,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修理任务,使运输设备和线路始终处于
良好状态。要树立全局观点,坚决反对只顾本单位的利益,该修不修,能施就施,能推就推,以邻为壑的错误做法。有关部门要为交通运输部门生产合格的产品,并要保证供应设备修理所需要的原材料及配件。
今后,在新建和更新改造项目中,要有相应的安全设施专项投资,必须实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投资、不准施工、不准投入使用,以切实保证安全,不留后患。
四、依靠技术进步,优化运输结构
要加强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运用。对于已经研制成功的装置和设备,要加速安装,完善配套。对于尚未解决的课题,要加快攻关进度,有的要列入国家重点攻关项目。要认真落实这方面的经费。积极引进、消化国际先进的管理方法、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要树立大交通观念,优化运输结构,逐步建立合理的综合运输体系,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作用。用经济和行政手段,促使运输的合理分流,缓解铁路严重超负荷状况。由国家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
五、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和监督监察工作
交通安全法制建设,当前要着重抓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交通安全的法规,做到事事有法可依;二是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要在全社会大造舆论,大张旗鼓地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
知法、懂法、守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和支持安全监督监察工作,选派熟悉业务、善于联系群众、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充实安全监督监察机构。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要公正、权威地履行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预防事故的工作上。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立即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整顿。抓好四查:查思想、查管理、查纪律、查隐患。对查出的问题,凡是能够解决的要立即解决;不能马上解决的,也要采取临时措施加以补救,并提出解决办法,限期解决;对过去隐瞒和久拖不决的事故要抓紧处理。检查整顿要层层进
行,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职工。要充分相信和依靠各单位的领导和职工。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要重在落实,注重实效。检查整顿之后,要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把安全检查列入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的议程。交通运输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第三季度末向国务院正
式报告检查整顿结果;同时,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交通运输安全规划,于今年底上报国务院。
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
各单位要根据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特点,联系实际,采用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思想工作做到生产和职工生活中去,教育广大职工懂得本职工作同运输安全的密切关系,增强职工搞好安全运输的自觉性。教育广大职工加强主人翁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发扬艰
苦奋斗的精神,顾全国家大局,克服和防止“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自觉遵章守纪,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运输安全。为了加强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交通运输部门可进行党委书记兼任行政副职的试点。
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各级领导要关心职工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努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抓紧解决边远地区职工的吃水、供电、医疗卫生、文化生活和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做好运输第一线职工家属的工作。要为保证运输第一线职工尤其是驾驶人员的休息创造必要的
条件,解决他们超劳的问题。
七、落实好几项具体政策
为了提高交通运输部门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国家根据目前条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根据全国物价改革的总体方案,考虑适当调整部分运价;对保障交通安全所需贷款,银行应优先予以安排;适当提高铁路大修折旧率;民航部分技术骨干跨省调动不受户口限制;公
路交通管理经费不足的地区,经省(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养路费划拨给公安部门的比例;在主要公路干线的乡镇,设置道路交通管理机构;研究制定运输工具、货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的法定保险制度等。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抓紧
提出具体方案,上报批准后实施。
八、地方政府要把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除抓好以上各项工作外,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一系列有关搞好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抓好本地区的交通治安工作,对哄抢运输物资、盗窃交通安全器材、破坏交通安全等刑事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重要铁路区段、港口、桥梁、隧道、航道和航标,要配合武警部队和交通部门建立保护制度;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严禁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带上车、船、飞机;对农村个体、集体车船要严格管理,尽快扭转失管失控的状况;维护机场秩序,严格执行保护机场净空条件的有关规
定;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的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已有的规定,对现在各种检查站进行清理整顿,统筹规划检查站的布局,把乱设卡、滥收费的混乱现象限期加以纠正。
九、有计划、有步骤地增加运输能力
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当前主要应从强化管理入手。同时也应看到,交通运输仍然是国民经济的突出薄弱环节,要从根本上改变交通运输安全不好的状况,增加投入,扩大能力,更新设备,增添安全设施和现代管理手段,同样是不可忽视和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保证安全的需要,也是发
展生产的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的能力和需求之间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长远考虑:采取切实措施,有计划地增加投入,不断提高运输能力,使交通运输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
交通运输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国务院相信,经过全国人民特别是交通运输战线广大职工的努力,交通运输安全不好的局面一定能够扭转,交通运输事业和交通运输安全一定能够提高到一个新的更高的水平。



1988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兵团新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和兵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兵直驻师(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所在地师(局)的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兵团、师(局)直属工、交、建、商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含雇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林、牧、渔团(场)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
保险费,职工个人暂不缴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四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兵团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兵师(局)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兵团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师(局)级统筹,兵、师(局)两级管理。兵团设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师(局)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5%的比例按季度上解兵团。不按时上解的,按日加收未上缴数额1‰滞纳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基金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师(局)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失业保险的宣传、培训等业务费用,不能挪作它用。
师(局)、兵直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首先在其历年滚存结余内自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再次调剂;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不能满足的,由各级财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进行一次免费职业培训,凡培训合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对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失业人员成功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务预算,由财务拨付。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覆盖的失业保险缴费单位,无论是已参加还是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均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按兵团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198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8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97年9月30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三)新纳入失业保险缴费单位的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四)农、林、牧、渔团(场)的失业人员,1991年1月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91年1月以后,其单位缴费时间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四条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
(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保险手册》交给本人,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连同本人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职工失业后,除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外,还需持《失业保险手册》到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
(三)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通知失业人员后,失业人员自失业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
3、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了求职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下列办法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3个月;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6个月;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发给9个月;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14个月;缴费时间满6年和6年以上的,每满1年享受失业保险时间增加
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的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自治区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1至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自第13个月起,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5%领取。每人每月计发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当地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
(一)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5、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7、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其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0%的
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5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25%的医疗补助金,住院可报销失业保险金标准60%的医疗补助金;缴费时间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门诊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30%的医疗补
助金,住院可报销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65%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其连续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
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地区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生活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持原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个人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失业保险法规建设,制定失业保险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审批、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十二条 各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兵团失业保险法规;
(二)指导本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本师(局)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师(局)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失业保险调剂金,师(局)、兵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使用兵团失业保险调剂计划;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兵师(团)两级财务部门要按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和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罚则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以及迟延缴纳的;
(七)其它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失业保险其他事宜,按《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起执行,1998年2月23日兵团办公厅下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7日
道家法律思想简叙

孙荣杰 扬州


道家,又称道德家,是以“道”为其思想体系核心的一个学派。司马谈《论六家之要旨》中写到:道家“其术以虚无为本,以因循为用。”即道家主张以“无”作为宇宙本体,以顺应自然为最终归属。先秦道家学派以老子和庄子为代表。春秋末期的老子是道家的创始人,战国中期的庄子是道家的集大成者。所以研究道家学术思想的人言必称“老庄”,道家学说也被有些人称为“老庄”学说。道家思想的最重要的两个关键词是“无为”、“自然”。“自然”指事物本来的状态,“无为”是指不作为。道家认为,宇宙的基本规律——“道”,是以无为顺应自然。这是道家的基本命题。下面我就从老、庄法律思想和稽下道家法律思想这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浅见。
一、老子和庄子的法律思想
1、 老子“道法自然”的法律思想
老子的法律思想主要集中在《老子》一书中。《老子》又称《道德经》,现存八十一章,一般认为并非老子所作,但基本上代表了老子的思想。“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这是老子法律思想的核心。“道”是《老子》哲学体系中的最高范畴。“道”既指宇宙万物的本源,又指万物的规律。“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强为之名曰大。(《道德经》第25章)”道的运行历程循环往复,不可穷极。“反者道之动,弱者道之用。”万事万物都有各自发生发展的途径,事物总是向相反的方向发展。老子所谓的“道”从本质上来看,它不是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老子认为虽然“道”可生育万物,但它却是毫无意志、无目的,顺应天地万物之自然,以自然为法则。所以“道常无为而无不为(没有一件事物不是它所为)”,“道法自然”。 既然道和天地万物都是以“自然”为其根本法则和运行规律,那么按照“人道本于天道”的原则,就必然会引出“以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道德经》第六十四章)的结论。只有对事物采取“效法自然”、“顺应自然”的态度,使事物都处于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和无束缚的自然和谐状态,才能达到顺应自然规律和时代潮流的目的。这就是老子提倡的所谓“道法自然”的立法思想。老子的“道法自然”的立法学思想,从正面来看即要求人类立法应持“以天合天”的态度。强调人在立法中应该“依乎天理”“因其固然”去行事,要求尊重事物和社会的自然本性和规律,切不可以人的一时功利价值随意地去衡量一切,剪裁一切。老子的“道法自然”的立法学思想,从反面讲,即要求人类对于社会进程切不可“以人灭天”。不可从人类的一时功利目的出发,以“妄为”的立法去破坏社会规律,以“强为”的立法去扭曲人的本性。
老子不仅用自然之道解释天地万物,而且用自然之道来衡量、判断社会人事.通过避免矛盾,避免斗争来达到社会的稳定。这就是老子为统治者设计的理想治国方案——“无为而治”,也是“道法自然”哲学思想的体现。老子认为,自然的天道是“无为”的,人们遵循天道行事,就要自然无为。“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道德经》第三十七章)天地是不偏私的,任凭万物自然生长;圣人也是不偏私的,任凭人民自己发展。这是老子对“自然无为”思想的说明。在老子生活的时代,“礼坏乐崩”的趋势难以挽回,老子同时又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因而反对“法治”,肯定“为无为,则无不治”(《道德经》三章)。也即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无为而治。那么什么叫“无为”呢?《淮南子》对老子所讲的“无为”有比较确切的解释:“所谓无为者,私志不得入公道,嗜欲不得枉正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权。自然之势,而曲故不得容者。事成而身弗伐,功立而名弗有。”无为就是要求顺应自然,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不贪功冒进,成功之后也不居功自傲。“无为而治” 的第一个要旨是要求对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道德经》第二章)。在老子看来,不管是“以德治国”、“以智治国”,还是“以力治国”,皆是违背人的自然本性的行为。无为而治”的第二个要旨是“不争之德”。老子依据“柔弱胜刚强”的道理,大力提倡“不争之德”。老子讲的“不争之德”,虽含某些消极因素,但它并不是纯粹消极的人生之道,而有着极其深刻的辩证法底蕴。在老子看来,道的本性是“利万物而不争”(《道德经》八章),所以道法者亦应“为而不争”,即是利万物而不与物争功,利他而不与人争名。正因它能“以其不争,故天下莫能与之争”这叫“不争即大争”。 “无为而治”的第三个要旨是要求国家治理者必须具备“无为”品格。老子所谓“无为而治”,在依法治国上不止限于国家管理,而且也要求国家治理者在自身道德修养上努力达到“无为”的思想境界,也就是治国与治人相结合。
老子还大力提倡“不仁、无私”的司法思想。这里的“不仁”就是“不偏爱”、“不感情用事”。“天道无亲,常与善人。”是说天道不分亲疏,没有偏爱,永远帮助善人。善与不善的划分标准,就在于行动是否符合自然。符合自然,就会得到天道的帮助,违反自然,则要受到天道的惩罚。从现代法治建设的思想来诠释不仁、无私”的思想的话,可以这么来理解:正因为天道具有公正、无私的特点,所以要求顺应天道,体现公正、无私,这样才是符合“道”的要求。就是既己有了合乎“道”的法律制度,则就不能够厚此薄彼,而应该一视同仁;既然一切都己在法律的制约之下,那么一切在法律面前都应该是平等的。这样看来,“不仁、无私”的思想体现了现今司法思想的核心价值内容,在当今也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2、 庄子自然主义法律思想
战国时期的庄子是继老子之后,道家最主要的代表人物,在中国思想史上是一位极有特色而影响深远的人物。
庄子的思想学说来源于老子,“其要本归于老子之言” 。庄子和老子一样,把“道”视为天地万物的本源和主宰。庄子认为,在人定法之外,还存在一种来源于自然的自然法规则或自然秩序,此即“天道”。在《庄子》一书中充满了对“天道”的赞美和推崇。例如“夫虚静恬淡寂漠无为者,天地之平而道德之至”(《庄子.天道》。“天无私覆,地无私载”、“天道运而无所积,故万物成。”(《庄子.大宗师》)。从《庄子》一书中我们可以得知,“天道”的基本特征是:自然无为,公正无私,广大无边,无所不在。正因为如此,所以人们必须效法与遵循“天道”、“循道而趋”,而不可背道而驰。同时,庄子和老子一样也认为“天道”是自然无为的。庄子指出,“无为”是根本,自然是最完善的,一切顺乎自然,不要加以人为。如果人为地加以改变,那就只会损害事物地本性。人们不能人为地改变事物的自然本性,否则,必然酿成恶果。“天道”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而且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的。庄子认为,他心目中的“圣人”与“真人”就完全能认识“天道”,并能按“天道”的要求行事。“古之真人,以天待人,不以人入天。”(《庄子.徐无鬼》)“圣人”、“真人”都顺任自然,不强做妄为,一切取法于“天道”。
从庄子“天道”思想和主张效法自然来看,庄子与老子的自然法思想是一致的。老子和庄子之间思想学说关系可以说是前后承继的。不同之处,老子崇尚自然法,并不一概反对人定法。而庄子除了推崇自然法之外,对人定法持有根本否定的态度。也就是说庄子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十分突出。他反对人定法,主张毁弃一切法度,对封建法治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和抨击。庄子认为,繁杂的法律制度和严酷的刑罚只能给百姓带来无穷无尽的灾难、痛苦,而且并能使社会长治久安。关于犯罪的根源使由于统治者实行苛政和横征暴敛造成的。百姓铤而走险,出现盗贼现象,只应责备统治者,而不应怪罪百姓。庄子在这里的看法是继承和发挥了老子的“民之轻死,以其上求生之厚。”、“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思想。在深刻揭露和沉痛的批判当时统治者的同时,庄子还进一步主张毁弃一切法度,认为君主制定和颁布“经式义度”是“欺德”、“逆天道”的行为,应当让人类返回到蒙昧无知的“至德之世”去。庄子对封建法律的揭露和批判是比较深刻的,但他主张取消一切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虚无主义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有着极大的消极影响,对我们民族的法律观念起了淡化作用。这种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在客观上也阻碍了中国古代法制和法律思想的发展。
3、稽下道家的“法治”思想
稽下学派或称黄老学派,是指战国时期齐国稽下学宫中从事学术活动而主黄老思想的那部分学者所组成的学术派别。这一学术派别形成于战国,盛行于秦汉间,在道家发展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吸收、融会了各家学派的思想学说,而其所吸收、隐含的法律思想最为突出。稽下道家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彭蒙、田骈、慎到、环渊、、季真等人。传说该派有来自老子的师承线索:老子——文子——彭蒙——田骈。稽下道家学派,在发挥老庄传统道家宗旨的基础上,吸收了法家学说的部分内容。他们克服了法家“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的弊端,扬弃了老子拒斥礼法,消极无为,创造性地把道、法结合起来,以道论法,以法求治,同时又吸收了儒家的礼治思想成份。从整个稽下道家学派来看,以慎到所含法制思想最为突出。
慎到在彭蒙、田骈的基础上,将道家与法家思想全面而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稷下黄老派思想发展史上,道、法融合的关键性人物,被后人称之为“道德之为刑名,此其转关”。 慎到崇尚法制、反对德治。 慎到认为,宇宙之道通过事物的具体规律“理”表现出来,人类之“理 ”是自私的人性,君主因循人性自私之“理”建立法律制度。这一法理学说,构成了慎到法律思想体系的核心,是其崇尚“名法”、反对“德治”的理论依据;展现了早期黄老学派“道生法”命题的基本思路,是“道”、“法”结合的逻辑枢纽,为该派进一步融合诸子百家,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骨架。自私是人性的本质,趋利避害是人类行为规律。因此,对统治者来说,无法改变人类的这种天性,只能利用它。正确因循(利用)人情之理达到天下大治的途径,是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法律的本质是对人性的因循,从表面上看,立法过程属于帝王的个人行为,但帝王的意志反映了客观的“理”,即人的本质和行为规律。慎到指出,由于社会情况在不断变化,法律也非一成不变,顺应社会规律积极变法,则是君主“通理”立法活动的继续和发展。显然,慎到关于君主依照人性之“理”立法和变法的学说,即是黄老道家所谓“道生法”的过程。 他还强调统治者为巩固政权,就必须“立法”、任法”,将人们的言论行动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即便是君主也必须严格遵从“法”度。
在“尚法”的同时,慎到还强调了“势”的重要。慎到所提到的“势”是指国家权力,其本质是社会众人的合力。这种合力是由有组织、有纪律、有法度组成的社会体制结构所产生的合力,而非自发形成、杂乱无章的。如何让这部庞大社会体制有效的运转呢?关键在于通过法律制度——建立严格的等级名分制度,使社会各阶层各安其分,各尽其能,形成巨大的可利用的合力“势”。可见,慎到关于“势”的理论,与其“崇尚法治”的学说是一脉相承的。
以慎到为代表的稽下道家学派,其法律思想中的很重要的一部分为法治思想。稽下道家的法治思想,是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丰富和发展,在中国法制思想史上占有一席之地,在历史上产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影响。

道家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道家文化历史也源远流长。鉴于我本人的学术水平的局限性,上面的内容谬误和不足之处,肯定在所难免,希望老师不吝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杨鹤皋 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晓毅 《国学举要•道卷》 湖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版
3、刘新 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