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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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针叶木、阔叶木,不含直径五厘米以下枝桠);
(二)楠竹(不含枝桠);
(三)木材、楠竹的制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条、板方材、门窗料、铺板、家具、抬杠、短小规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规格材”系指直径五厘米以上、长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仅指锄镐把)。
上述各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木、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四条 严格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业加工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木材采伐限额指标,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额采伐指标。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农)场、厂矿、堤段等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以县
(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上述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除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管局的计划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计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地、市、州林业主管
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报来的计划汇总、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运输木材出市、县境,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件或有关证明。
(一)运输议购议销木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木材准运证。
(二)运输国家计划分配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国家统一调拨材准运证。
(三)运输因施工地转移而随带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有主管单位证明。
(四)运输个人自用家具超过三件及搬迁户随带自用旧房木材,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木材购销合同或准销证件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票据。省属在汉单位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武汉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从武汉市以外的地、市、州
、县启运木材的,其木材准运证,由木材启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办理木材准运证时,属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木材购方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林政管理费;属该条(二)项规定范围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费。
办理本办法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木材准运证按一车(船)一证核发,从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在变更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省外的运输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检查验证,对违章运输者,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货证同行,货证相符。没有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查验运输木材车、般的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按照规定扣留和处理违章运输的木材。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一律撤销。

第四章 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乡(镇)、村,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及其所属的木材经销站(点)进山收购木材。其它单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须进山收购木材,收购数额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须经木材产地的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二十立方米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国有林区生产的计划调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格公司调拨。
国营林场未正式建成前生产的木材,凭证自销。
木竹制品,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七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第十八条 所有国营、集体单位生产的木材和农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材,必须凭采伐许可证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取准销证明后方可出售。农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销无证木材。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或倒卖木材销售证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运输木材的车皮(船只)计划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无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以及所运木材的品种、材种,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运输方式与准运证件不符的,限期(省内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补办准运证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分别情况处理:属无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全部木材;属超量运输的,没收超量部
分;属品种、材种、规格、流向及运输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种木材的调拨价,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
(三)使用失效或过期木材准运证的,按无木材准运证件处理。如属运输途中因故过期的,应按规定就地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
(四)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方存放,由货主或请专人妥为保管。扣留木材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失,使货主因此受到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负责赔偿。
(五)因核发木材准运证的部门的错误,造成违章运输木材使货主受到经济损失的,由负直接责任的发证单位负责赔偿。
(六)对购销无证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木材调拨价收购或者没收。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木材,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发放和管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购销等证件的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证件、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由其上级单位严肃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没收或收购的木材,一律纳入计划调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的工作身份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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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实发明创造并不难

没有技术的创新,就没有企业的生存。但是人们常常认为,发明是智慧的火花像闪电一样撞击天才而产生的结果,将技术创新视为畏途。

其实,发明创造和获得专利权并不像人们通常想象的那么难。更多有价值的发明可能是由很普通的公司职员,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遵循赢利性发明的基本原则做出来的。其实专利就来自身边,大多数专利并不是惊天动地的科学发现,只是在公司环境中工作的受一般教育的人们对基本技术所作的一般改进。从专利法的角度讲,一个用于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非常简单的方案不一定缺乏创造性,许多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被澄清就变得相当容易,尤其是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新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样的发明与其是来自天才的创造了和深刻的洞察力,不如说是对新技术问题的切实分析。授予专利权的标准比一般人想象的要低,虽然这种标准看起来有些神秘。

获得专利的主要的障碍是创造性问题,对于大多数技术人员,一项发明具有创造性似乎意味着,在他们眼力,该发明必须是新的科学发现或新的技术原理,在法律意义上,如果一项发明只不过是对公知技术原理的改进,提出了一种新的但并不惊人的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方案,那他就有创造性,就很有可能被批准为专利。譬如许多成功地投入市场的新医疗产品并不是由大公司开发出来的,相反,他们最初是由医生推销员或商人发明的。医生在临床实践中总是千方百计地来满足各种各样的治疗需求,推销员总是想方设法使他们的产品能够符合医生或者其他客户的要求,而商人们则总是能够把帮助人们实现一个愿望当成最好的赚钱的机会,所有这些无疑激发了他们的创造力,从而发明出新的医疗产品。

所有创新其实只是意识问题,而并不在于技术水平的高低。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