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业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2、“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新采集的标本,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 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八、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省(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一般应当按照资格后审合格制(以下简称“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可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
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技术要求复杂的国有投资工程确需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发出招标公告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工程招投标资格后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格后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出完整的招标文件,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拦标价发出的时间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应不少于15天。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准确判定。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合理地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审查标准。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2)对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3)对投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信用记录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对工程项目同类业绩项目数量提出过高要求的;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在同一标段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的评审工作,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条件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时,不得增设未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审查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独立完成评审工作,并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资格后审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进行。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审查:
(一)投标人的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
(三)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未满足资格条件的要求;
(四)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被有关部门予以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有效期内的;
(六)经查证属实的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七)有资格审查条件规定的其他不能通过的情形的。
(八)联合体投标的未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联合体协议书或者虽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但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的。
第十六条 资格后审活动中各参与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