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14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分工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交通、通信等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国防交通保障计划需要收集的资料和运力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
第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防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抄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设计审查或者鉴定时,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变更设计。省、市、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检查,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工程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的交接工作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有关文件应当报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设施竣工后应当随同主体工程一并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管线、电缆,以及取土、采石等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调配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组织训练。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进行训练和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组织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练需要在荒山、荒地和河滩等地取土、采石或者临时占用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
第十一条用于战备指挥、抢修、抢运、通信等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命令后,应当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交通、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时间、种类、数量等完成运力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四条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运输工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部门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损毁、丢失。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物资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地方储备物资需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频繁,这对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扩大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增强港澳台同胞对祖国的向心力,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比较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邀约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
演;一些港澳台演出经纪人趁机索取高额出场费,抬高演出成本;一些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转包经营,加价倒卖,牟取暴利,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一些演出活动中还存在严重的偷漏逃税现象。上述种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维护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推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现就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广东、福建、海南省邀约港澳演艺人员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商演活动的审批与管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厅字〔1993〕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经文化部批准的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除中央部门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设一个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部门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直接报文化部审批;地方所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
四、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演出经营许可证》或其影印件;
(四)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的资格认定书;
(五)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签订的演出意向书。演出意向书应包括演出时间、地点、场次、费用预算、票价、收入分成及有关纳税条款等;
(六)主要参演人员名单;
(七)演出节目单,其中未公开出版的曲目应提供中文歌词;
(八)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五、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演出意向书签定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文化部备案。
举办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的内容和演出合同组织演出。演出活动如有变更,须另行申报审批。
六、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并追究演出组织者的责任。演出经纪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演出经纪机构直接组织。如转卖转包他人经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七、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如在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演出广告,需填写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演出广告登记表》,加盖“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后方可发布。
对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和地方的主要新闻媒体不作促销性宣传,电台、电视台不予现场转播。
八、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之前,将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责任人或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演出所得收入应依法纳税。
九、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参与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应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可后,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额捐献给受捐单位。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本地区港澳台演艺人员商演活动的经验教训,在节目制作、演出组织、场地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1994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8日




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新建农村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徽派建筑风格,原则上不超过二层,选择交通便利、靠近集镇之地建设。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独立门院、独立法人、独立财务的运作机制和统一名称、统一制度、统一设施的运行管理原则。由政府兴办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敬老院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农村敬老院。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敬老院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敬老院的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章 设施配置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基础设施统一要求:

(一)敬老院应有院墙和大门。

(二)房屋坚固,外观美观,有醒目的标志。

(三)实现四通:通电、通水、通电话、通硬化路。

(四)配有六室:办公室、会议室、医务室、活动室(包括

阅览室、棋牌室、健身室等)、浴室、储藏室。

1.办公室应配置办公桌椅、电脑、电话、档案柜。

2.会议室应配置会议桌椅,各种管理制度上墙。

3.医务室应设置在一楼,并根据院民健康情况,准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应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

4.活动室要有供院民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设施。并提供图书、报刊和棋牌。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备适合院民活动的室内健身器材。

5.浴室应设置在一楼,配备衣柜、淋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垫、排气扇等,墙壁设置安全扶手。

6.储藏室应提供全体院民储藏物品的货架,院民换季包要统一并编号,换季包及物品摆放要整齐。

(五)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搞好环境绿化,室外绿化地要达到占地面积的15%以上。

(六)厨房和餐厅分设,设施配套齐全。

(七)居室、洗手间、浴室、走廊、楼梯等符合无障碍设施

规范要求。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宿舍设施统一要求:

(一)房屋适用、宽敞、明亮、清洁、安静、通风良好。

(二)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原则上一人一间。

(三)居室地面要防滑,墙壁白色涂料,门窗配有纱门(帘)纱窗。

(四)室内配置吊扇、衣橱、床头柜、桌椅、脸盆、洗脸架、暖水瓶、被褥、床垫、凉席、蚊帐、鞋架、痰盂、垃圾桶等各类生活用品、用具。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安装供暖设施、有线电视和床头呼叫铃。家俱、日常用品、被褥式样、床单颜色、物品摆放做到整齐统一。 根据季节气候多余物品存放储藏室集中管理。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七条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住农村敬老院。有供养能力的农村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敬老院应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八条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一) 申请

五保对象本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五保对象的口头申请,并在向五保对象宣读后确认其意愿。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批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五保对象申请和农村敬老院

实际供养能力,统筹安排入住。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同意安排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本人、五保对象住所地村(居)委会共同签订,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五保对象本人申请。其中属口头申请的,应有口头申请记录及2-3名知情人的证明。

(二)农村敬老院、村(居)委会、直系近亲属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服务内容、供养标准和零用钱发放数额;

(四)协议签订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五保对象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清单及处理办法。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的权力。禁

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能否进入农村敬老院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和死亡后遗产,

按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时,应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并按规定严格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面向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而降低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进行定期走访、并提供临时护理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内容及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为院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 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院民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式样统一的衣被等生活用品;发给适量的零用钱,原则上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由专人予以护

理照料;

(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妥善办理院民的丧葬事宜。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

1.院民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清洁、卫生;每周有食谱,食谱多样化,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饭菜保温。

2.每周安排院民吃荤菜不少于三餐(不含少量荤菜作配菜的菜肴), 每天一个鸡蛋;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3.根据院民特殊需求,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4.院民就餐实行分餐制,对行动不便的院民要送饭到床前;自食有困难者,服务人员帮助喂食。院民不得在居室内烧饭、做菜,但敬老院可单独设立操作间。


5.重大节日按当地风俗习惯改善生活;院民过生日,院长要代表全院职工和向老人祝寿,并且对其生日生活予以妥善安排。

(二)卫生保洁服务规范:

1.厨房、饭厅分设,餐桌、坐椅、消毒柜、洗漱池、风扇、换气扇、电冰箱(柜)等配备齐全。炊具、餐具用后应洗刷干净,分类定位摆放,并做到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2.厨房、餐厅要配有纱窗、门帘和食品罩,做到室内干净、卫生、整洁。

3.炊具齐全,生熟食品分柜存放,并分墩、分刀切割,严防食物中毒。

4.院民的餐具要专人专用,餐餐消毒,传染病人的餐具要隔离存放。

5.院民要讲究个人卫生、勤洗澡、常理发,其中夏天每天洗澡,冬天每周一次,每月理发一次;指导院民养成洗漱、刮脸、洗头、洗脚、剪指(趾)甲、饭前便后洗手,不乱磕烟灰、不乱扔烟头、杂物,不随地吐痰等良好卫生习惯。

6.院内环境卫生每日清扫一次,做到无污物、无垃圾、无杂草。定期、不定期进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7.按照不同季节,根据气温变化,搞好室内通风,做到室内无异味,地面不潮湿。

8.每日按统一标准整理被褥,对各种用具要定位摆放,随时清扫床面、地面,做到床面平整、清洁,地面无痰迹和杂物。

9.经常擦拭用具和门窗,保持用具整洁,玻璃明亮;经常清扫顶棚、墙壁、床下,做到顶棚无蛛网,墙壁、床下无灰尘。

10.每周整理一次衣柜和抽屉中的物品,并按要求统一叠放。

11.院内配有洗衣机、及时为院民换洗衣被,做到内衣每周换洗一次(夏天每天换洗),外衣每十天换洗一次,被、褥单每月换洗一次。

12、厕所每天至少清刷一次,夏秋两季每天冲刷二次,每周撒一次药,力争做到无蛆蝇;猪圈、鸡舍经常清理。

(三)护理服务规范:

1.对院民实行分级、分类护理。对能自理的院民实行常规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由专人进行特殊护理,对重病号的院民实行昼夜值班服务,为行走不便的院民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2.保护女性院民和残障院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提倡和鼓励院民自我服务、相互扶助。

(四)医疗、康复服务规范:

1.农村敬老院与当地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农村敬老院配有常规医疗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品,设有医务室,医务人员具有执业资格;

3.及时了解院民的健康状况,定期体检,建立院民健康档案;

4.定期组织院民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

5.对患病院民要及时就诊、合理用药、妥善治疗,院内不能医治以及不明疾病的,要及时将患病院民送至医院就诊;

6.对患有传染病的院民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既不影响他人又尊重患病院民为原则进行隔离治疗。

(五)心理疏导服务规范:

1.开展各种有益于院民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2.组织、引导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公益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

3.及时、妥善调解院民之间矛盾和纠纷;

4.适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个案化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六)政策教育服务规范:

1.订阅报纸、杂志若干份,并有计划、有安排地组织院民看书读报。

2.每月对院民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时事政策教育,经常组织院民收看电视、收听广播,及时了解国内外大事。

3.定期召开党员大会和党组织民主生活会,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更好地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财产管理

第十五条 经费标准

(一)管理经费标准。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按与院民1:10的比例配备,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村敬老院水、电、柴(煤)、办公经费、院民常规病治疗费用等,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列入县、乡(镇)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维护。

(二)供养经费标准。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院民年人均供养

标准,应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二五”居民收入倍增规划的意见》(宣发〔2011〕25号)文件要求,每年初及时调整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

农村敬老院管理经费和五保供养经费,由乡镇(街道)民政所管理,农村敬老院设财务报账员1名。对用于建设、行政管理、院民生活、生产经营等各项开支要分别设立明细科目。所有购买的实物均建立实物台帐。供养经费专门用于院民生活,按月公布财务明细账目,接受院民监督。

农村敬老院应成立膳食管理小组,成员由院长、会计、院民代表等5-7人组成,主要安排敬老院食堂伙食,对食堂财务进行监督;每月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满意率应达到80%以上。

敬老院院民应纳入新农合医疗保险范围,参合费用和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医疗救助等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财产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每月公布,接受院民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乡镇(街道)每年要组织一次财务审计。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三) 接收捐助衣物及资金要及时登记、入帐;院内自产作物,一律过秤、记数、计价、报帐。


第六章 院务管理与安全防护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乡镇(街道)定期对敬老院法人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衣着要统一整洁、分季着装、挂牌上岗;管理服务人员及院民照片要上墙。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设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民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院民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情况;

(五)组织协调五保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情况;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男、女院民人数,合理设置男、女院民宿舍区,针对院民喜好、性格等特点进行编组管理。每栋楼层或一栋平房应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一名善于管理的院民任楼(栋)长,每10人划分一小组并推选一名组长。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和服务制度:
(一)民主管理制度
1.院民大会和院务管理委员会制度;
2.服务对象和服务人员互相评议制度;
3.院民互助制度;
4.院务定期公开、公布、公示制度。
(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1.考勤制度;
2.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制度;
3.岗位责任制度;
4.考核奖惩制度;
5.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1.公用资产和个人资产登记制度;
2.财务审批和重大财务支出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制度;
3.物品采购制度;
4.负责人离任审计和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制度;
5.财务定期公开、公布和公示制度。
(四)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知识学习、安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2.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和查房制度;
3.外出人员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4.易燃、易爆、易腐、剧毒等危险品专库存放和专人保管制度;
5.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6.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7.五保对象矛盾调解和心理疏导制度。
(五)卫生保洁制度
1.卫生区责任包干制度;
2.公共区消毒灭菌制度;
3.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六)护理服务制度
1.五保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制度;
2.定期体检制度;
3.分级、分类护理制度;
4.日常保健制度。
(七)食堂管理制度
1.膳食委员会制度;
2.炊具和公共物品专人负责保管制度;
3.食品24小时留样备查制度。
4.食谱公布制度。
(八)生产经营制度
1.生产经营收入记帐制度;
2.生产经营收入使用制度;
3.鼓励劳动制度。
(九)其他
1.文明院民评比及奖惩制度;
2.文体活动制度;
3.档案管理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安全防护

(一)对院民住房和用具要定期进行检查,二楼以上院民宿舍要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二)备有消防设施,并经常向院民进行防火、防烫、防盗、防触电、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查房制度,夏季要常检查用电线路。

(三)剧毒药品、农药等危险物品设专库(柜)存放,并有专人保管和安排使用。

(四)能够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取暖、通讯、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五)发现院民思想波动、情绪反常,须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并做好思想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非正常死亡的出现。

(六)建立院民外出审批登记制度,院民有事外出要履行请假手续。

(七)设置来访登记簿。外来进、出敬老院所有人员必须逐一进行登记,登记时,来访者需提供证明自已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记载来访者入、出敬老院详细时间。



第七章 院办经济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敬老院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院内应有一定面积用地,发展院办经济;生产经营用地原则上院民在50名以下的不少于3亩,院民在50名以上的适当增加,主要用于种植蔬菜、养殖用地及发展其他院办经济。

第二十七条 鼓励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

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和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院民生活,扩大再生产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农村敬老院加强监督,实行定期考核。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敬老院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整改不到位,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院民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院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院民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院民的;

(四)盗窃、侵占院民或者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院民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