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5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1号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衡水市科技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地震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受市科技局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科技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土地、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手续。

  1、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

  2、电力调度中心、220KV以上变电站;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电信枢纽工程、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移动通讯站、移动通讯主机房和发射支撑建筑。

  3、城市的供水、供气、供热、储油、储气、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大中型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调度、试验中心、贵重仪器间;制造和储存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生产车间和仓库工程。

  4、三级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县及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县级以上急救指挥中心、县级以上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各级的消防车库。

  5、10层以上或总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保险、商贸、零售商场;大型体育馆、影剧院及星级宾馆饭店;幼儿园和各类学校的教学楼、宿办楼。

  6、断层通过区及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八公里以内的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业主按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设计。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来我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资、任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应当向省地震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出具评定意见后,交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未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依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本着“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建设工程单位或工程业主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业主或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7月23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政府法制局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2001.09.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环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地矿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地矿行
政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
(二)协议;
(三)招标;
(四)拍卖。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市属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申请采矿权的;
(三)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四)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
(一)申请开采离子型稀土、钨、锡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地矿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地矿行政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ǖ模乜笮姓棵挪握湛蟛试雌拦廊啡系慕峁蚴苋萌耸战刹煽笕劭睢T晕蕹シ绞饺〉玫牟煽笕ǎ煽笕ㄈ松昵氩煽笱有羌腔褡己螅云渖昵氩煽笱有羌强蟛段诒S锌蟛试创⒘堪凑掌拦廊啡系慕峁战刹煽笕劭钔猓宰浴犊蟛试纯傻羌枪芾戆旆ā肥凳┮岳匆咽导氏牡目蟛试创⒘浚故詹煽笕劭睢?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矿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奖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地矿行政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经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经地矿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低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认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他人。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比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采矿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地矿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
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来本市投资,系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
第四条 本规定鼓励引荐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只限于举办生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鼓励的引荐人,系指由个人关系引荐其亲友来本市投资并获成功的有中国公民权的个人。
引荐人的确认,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引荐成功的认定,以引荐投资所举办的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正式营业执照为准。
第七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凭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的授奖通知书,由引荐成功企业的中方单位支付,并发给引荐人。中方单位为多方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第八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标准,按照引荐成功企业中所引荐外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额(以美元计算,其他币种按出资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合成美元),依以下标准奖励:
外商投入注册资本金额(美元) 奖励金额(人民币、元)
20万~49万 1000
50万~299万 2000
300万~499万 5000
500万以上 10000
第九条 引荐人所得的奖金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所得调节税。
第十条 本规定奖励金额系按引荐成功企业为基准计发的,引荐人为多人的,应以引荐人登记和确认的人数为准,按引荐人自行商定的协议分享,并分别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不愿接受现金奖励的,尊重本人意愿可给予适当精神或荣誉奖励,所需费用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各单位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本人职务有关的国家党政机关和涉外单位(包括涉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确系引荐其血亲、姻亲的,经确认后亦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