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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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人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五)依法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其辞职请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征得主席团同意,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三)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七)组织进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或者罢免;
(八)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三)听取和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四)受理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在会前向大会提出的议案;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事项的准备工作;
(七)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3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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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3年5月30日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
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水平证书)后,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中咨协会)登记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其所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关系到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关系到投资建设质量和效益,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中咨协会是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全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相关管理工
作,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包括登记服务、执业检查、继续教育以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掌握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与工程
咨询相关的新政策,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咨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登记服务
第八条 取得水平证书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执业
单位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将取得有效期一年的预登记资格。
第九条 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第十条 登记服务每年集中办理,办理时间及相关具体要求由中咨协会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服务的初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中咨协会。中咨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
行评审,对评审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专业类别划分如下:
(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核电;(六)核工业;(七)水电;(八)火电;(九)煤炭;(十)新能源;(十一)石油天然气;(十二)石化;(十三)化工医药;(十四)建筑材料;(十五)机械;(十六)电子;(十七)通信信息;(十八)广播电影电视;(十九)轻工;(二十)纺织化纤;(二十一)钢铁;(二十二)有色冶金;(二十三)农业;(二十四)林业;(二十五)水利工程;(二十六)港口河海工程;(二十七)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和岩土工程);(二十八)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九)市政公用工程(按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三十)建筑;(三十一)城市规划;(三十二)工程技术经济;(三十三)其他(按旅游工程、商物
粮、邮政工程、气象工程、矿产开发、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水平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
登记之日不满2年;
(三)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3年;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5年;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
老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
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
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
记。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
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条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一)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
(三)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对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咨询成果签名,加盖本人执业专用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妥善保管和使用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当按
规定程序向中咨协会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中弄虚作假;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可以从事以下工程咨询业务:
(一)规划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
(五)工程项目管理;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十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权利:
(一)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业;
(二)受托主持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应当征得该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并
签名盖章;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咨询工程师(投资)修改、签名盖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业主合法利益;
(二)秉持行业行为准则,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四)廉洁执业;
(五)自觉接受执业检查。
第五章 执业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咨协会负责组织各初审机构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执业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在登记申请中弄虚作假的,当年不予登记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要求改正或根据行业自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登记申请;
(二)在受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
(三)伙同申请人弄虚作假;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咨协会通过中国工程咨询网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
〔2005〕9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视
同取得水平证书。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99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海南省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实行报账的专项资金范围:
(一)中央及省级安排给我县及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生产建设资金和支援农村生产建设资金。
(二)中央及省级安排给我县及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按照资金管理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原始凭证为依据,直接向县财政局进行报账。但根据我县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生产发展类项目资金”、“项目建设管理费”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原始凭证存放在项目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总预算账和分账核算

第四条 县财政局在银行开设支农及扶贫资金专户,核算上级财政拨入和本级财政安排的支农及扶贫资金。上级财政下达和本级财政安排的支农及扶贫资金拨入支农及扶贫资金专户后,根据项目建设的内容,按照每个独立建设的项目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一个项目设立一本账。项目建设中,项目实施单位持有效的原始凭证,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账,财政局要认真做好项目工程建设的会计核算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项目资金报账和会计核算工作同时要完成,在完成项目建设和报账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财政局把完工项目和会计核算账本做为资产移交项目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三章 专项资金报账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负责支农及扶贫资金项目施工的单位(工程队)是报账人,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支付人,报账人应按规定提供有效的报账凭证,支付人按规定程序审核认定有效凭证后及时支付项目资金。
第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报账人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用款计划,持工程建设借款单或工程建设原始发票,分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报账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领导在工程借款单或工程建设原始发票上审批后,报账人根据经项目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的工程建设借款单或工程建设原始发票内容填制“陵水黎族自治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送财政局做出审核意见,财政局领导核准后,将申请表呈送县政府领导审批,方可将经批准的报账凭证向财政局提交报账,财政局及时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到报账人账户或核销报账人已借的预付款。项目建设资金不再拨到项目主管部门转付到施工单位(工程队)。
第七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局不予报账
(一)无预算、无计划的项目。
(二)项目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
(三)不能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凭证和资料的项目。
(四)多方出资共同实施的支农及扶贫项目,其他出资方不能及时足额按协议规定出资的。
第八条 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投资建设总额1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财政局预留项目资金的5%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使用一年后,未发现非无法抗拒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才将质量保证金全部拨给施工单位(工程队)。

第四章 申请报账应提供的有效文件和凭证

第九条 报账人要备齐如下有效的文件和凭证才能提出报账申请: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建设专项资金指标文件。
(二)报账人要持有工程招标书和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计划书。项目实施计划书(含工作计划和用款计划)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四)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财政支农及扶贫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五)报账申请表和工程建设原始凭证。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报账人报账时要据实填写。

第五章 财政支农及扶贫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定期到项目实地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具体负责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规划和设计、项目的立项工作,负责组织项目投标工作,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管、组织项目的具体验收。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及扶贫项目的实施。项目施工单位要同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规定项目施工单位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政府职能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支农及扶贫项目的,要指定项目负责人,建立项目质量保证责任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用途,如发现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财政局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回拨出资金。
第十四条 报账过程中要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项目费用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县支农及扶贫资金的报账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陵府〔2003〕3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