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分工管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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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分工管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分工管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抓宏观规划、抓综合平衡、抓信息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统计部门,切实把统计机构充实和健全起来”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经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商定,今后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统计
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各有侧重。属于基本的反映国情国力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专业性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要明确分工,做到指标不重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两个部门分工的具体意见。
国家统计局负责:
1.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
2.农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3.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
4.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
5.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
6.劳动生产率统计;
7.职工分类统计。
劳动人事部负责:
1.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2.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去向情况统计;
3.合同制工人统计;
4.职工人数增减变动详细分析统计;
5.职工退职、退休、离休情况统计;
6.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统计;
7.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情况统计;
8.调整工资情况统计;
9.企业奖励基金提成和使用情况统计;
10.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开支情况统计;
11.职工培训、技工学校情况统计;
12.劳动保护、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人数统计;
13.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统计;
14.干部统计;
15.编制统计;
16.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17.国务院各有关部(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
二、要有一个过渡时间。鉴于劳动人事部门的统计机构尚未建立,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定期报表,除城镇就业人员、劳动保护、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人、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技工培训、干部、编制等项统计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外,其他各项仍由国家统计局布置、汇总,劳动人
事部参与汇总审查工作,以便熟悉情况。一九八六年劳动工资年报和一九八七年定期报表,按上述分工由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共同布置、分别汇总。
三、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要互相交换、提供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定期报表和其他有关的统计资料、简报。各级统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汇总的统计资料,必须注意相互衔接。同类指标的数据必须保证一致。



198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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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进口药品与日俱增,但药品质量却有所下降,以次充优,以伪冒真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进货单位不按规定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或在未取得检验合格准予进口使用的情况下,擅自调拨、销售、使用,以致群众用药不能保证安全有效,使国家经济蒙受
损失。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进口药品(包括药材)的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凡进口的药品(包括药材)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大连、青岛、武汉市及广东、福建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如不报验,擅自进口调拨、销售,则按《药品管理法》第十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二、海关及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严格把关。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收货单位必须向就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海关凭口岸药品检验所盖有“已接受报验”字样的报验单放行。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报验后,及时进行抽样检验,发出检验报告书,检验合格的方准调拨使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进口只供军内使用的药品,由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检验所负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



1985年12月10日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在生产、运输和生活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监督执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编制保护大气环境的规划、计划;
(三)协调各有关管理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四)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五)检查、监督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治工作;
(六)组织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七)查处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
(八)调解处理污染大气环境造成直接损害的赔偿纠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检查监督工作;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代征收个体工商户的大气污染物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下列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辆,由公安、铁道、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种机动船舶,由海上安全监督和航政、渔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饮食摊档、个体生产者等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四)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部门协助。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帮助所属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做好防治工作,制定、分解下达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九条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国土、科研等部门必须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明确功能分区,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促进大气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经过批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具体的防护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超过《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定期检查监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供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严重污染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搬迁的,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所属的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属他区、他县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做好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市、区、县和镇的环境监测站应当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区域性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成型煤。
低硫、低挥发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和城镇老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锅炉、工业窑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的烟囱和柴油机的排烟筒排出的烟色黑度和排尘量,必须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文教科研区内,现有的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燃煤一吨以下的锅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当烧成型煤或采用先进燃烧技术。燃油的窑炉应当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并采用合适的喷燃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锅炉烟囱和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高度,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的高度未达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其高度应高出邻近的建筑物。烟囱无法高出邻近建筑物的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使用燃气、燃油炉灶。
受飞机航线高度限制的烟囱,其高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的管理,防止泄漏;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失效的及时更换,保证正常运转;要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
机动车年度检审,必须检测其排放废气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设置排放和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或乱排乱放。
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储存、堆放、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有恶臭的物质,必须分别采取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等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会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复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防止粉尘污染。
任何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搅拌混凝土。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在现场搅拌的,必须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封闭和带有烟气处理装置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研制、推广防治大气污染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技术、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反映、举报污染大气行为有功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消除隐患,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五)在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程进度加快、效益提高、投资节省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给予警告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经限期整改,一小时内排放二级黑烟累计满十分钟或者排放三级黑烟满五分钟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单位、营业性生活炉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额定出力每小时四吨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吨的处以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三)工业窑炉每小时最大煤耗四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柴油机功率四百千瓦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千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排放四级黑烟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增加百分之五十罚款;排放五级黑烟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7月7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