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4:13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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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及时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即责任者,下同)。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污染事故和行使监察管理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在产品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并对环境造成污染,给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损失的,均属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报告者都不准压制、打击和报复。
第六条 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因受危害而遭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就损害和赔偿作出仲裁。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立即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填报《环境污染事故立案报告表》,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毒性、排放
的数量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等。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程度,缩小污染范围。
第八条 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超过二十四小时未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责任者,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情节及拒报的责任者,经查实后对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现场调查,需要监测时由同级监测站负责监测。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政纪处分,由有权作出决定的单位或机关做出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须从速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抓紧执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主要依据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畜、作物造成危害的程度做出处罚决定。处以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罚款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并执行。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罚款一律采取转帐办法,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分别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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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本院同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发往外省、区的函件,应冠以省、区名称和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请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附: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等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请指示:
(一)我们常常收到外省某些基层人民法院来文来信不注明该省、区名称,致在联系或函复时发生困难。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向外省、区发送函件时,应冠以省、区名称,以便联系。
(二)我们还常常遇到外省法院将在我区劳改的犯人、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家属提出离婚的案件,转给我区有关法院审理。由于诉讼当事人不在我区,不便及时处理。我们意见,这类案件最好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原告人)的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以上意见,如认为可行,请通知各地。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海关 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区(县)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农业利用外资步伐,落实“市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业利用外资步伐,充分开发农业各类资源,促进三高农业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鼓励及正确引导外商进入农业开发领域,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有关政策。
第二条 本文适用范围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项目范围及项目审批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项目范围:
1.荒山、荒滩、荒地的农业开发和利用。
2.中低产农业资源的开发、改造和提高。中低产田开发改造主要是提高农田水利灌排标准和能力,增加农业生产资料特别是有机肥;林地开发改造主要是改善土壤条件、提高种植集约化水平。
3.优质高产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4.水利灌溉、农田节水工程。
5.蔬菜、花卉无土栽培、无公害系列化生产。
6.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7.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珍贵优良品种)。
8.农业及农产品加工业“三废”资源的综合利用。
9.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屠宰及皮革制品加工除外)。
10.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
11.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2.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的生产销售。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县计委和有审批权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审批。
第五条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总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农业项目,章程由区、县外经贸委审批,300万美元以上的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项目材料报到各级审批部门,材料齐全后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抓紧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企业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

土地使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业项目,可以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以出让或划拨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商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外商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年限(合营期限)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十条 乡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只改变土地使用权,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荒山、荒滩的开发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后用于林果、种植业、养殖业。在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等非农业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手续。

所 得 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的农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在本市新投资农业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第十七条 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在1997年12月31日前;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机器
设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总额进口的设备,应照章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可延长宽限期。1996年4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应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农业项目进口自用的种子、种畜等,96年底前经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其 它 税 费
第二十一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北京边远山区60个乡(镇)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容积率大于0.1(含0.1)的,按规定缴纳防洪费,其容积率小于0.1的酌情给予减免防洪费。

资金筹措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将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优先安排境外借款中方担保指标、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给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适当降低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未涉及的其它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如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新政策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