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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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1987年9月25日经部领导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立法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搞好商业立法工作,提高商业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商业法规的工作程序,包括商业立法规划的编制,商业法规的草拟、协调、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环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不属于商业法规的其他法规,也按本规定办理。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技术法规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商业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法规按照批准、发布的机关的权限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商业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规章。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室等名义发布涉及政策、体制等问题的商业规章。
第五条 商业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全面或多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有时也可采用“条例”形式;
(二)凡调整一个行业或一个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某一具体的商业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规定”、“办法”等形式。
为实施商业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形式。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
的形式。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商业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商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规内容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
(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切实解决商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坚持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协调和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坚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商品流通长期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当前商品流通和体制改革的需要;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商业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期的,主办单位要向国务院法制局或部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本部各单位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以及时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十月底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立法的中、长期规划,由本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布置安排。
第九条 本部各单位在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年度准备由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年度商业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
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确定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确定商业规章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商业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领导、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各单位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
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商业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四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事前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商业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
(五)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商业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内容切实可行。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 起草重要的商业法规,应当同时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办法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发往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征求意见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发出,或者由主管副部长审定签发。

第四章 协 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商业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所提意见,属于一般性业务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一般性业务的,由主办单位或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由部办公厅主任签署后答复;
内容比较重要的,要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答复。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实施;如实施中遇有问题,可向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改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业务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业务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
并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先要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再送交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然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商业规章条文的解释,由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主管业务的,需要经主管副部长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商业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商业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
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商业法规内容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列入立法计划作相应修改。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部分内容或个别词句需要修改时,可以不列入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修改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五条 商业法规需要废止时,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商业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部商业规章的备案工作,按照《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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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63号




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请示》(京环保固字〔2004〕5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应按照当地政府对该二类区域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如允许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除满足LWECPN小于75dB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3的要求,室内环境噪声昼间≤50dB(A),夜间≤40dB(A)。

  二、现有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及医院病房等建筑达不到生活功能声环境质量要求的,应采取相应隔声措施达到要求。

  三、飞机噪声大于75dB(WECPNL)的机场周围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欧兵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向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商业运行模式的变革,开辟出与传统商务不同的商务模式,即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的运行。下面我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2)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年11月18日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