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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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


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资料市场、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挖掘现有机电设备的潜力,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南京机电设备市场是全市机电设备调剂、交易场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责是:
1.为挖掘社会库存和闲置多余设备潜力、处理积压物资提供集中调剂场所,以利搞活企业,促进流通,发展生产。
2.为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机电设备成套、配套服务。
3.发布机电产品价格、供求动态,开展市场预测,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4.做好机电设备市场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二、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的经营范围是:各类机床、锅炉、起重机械、小型机械、电工器材、电线电缆、仪器仪表、轴承、工量具、磨具磨料、紧固件和其它机电产品及成套设备。经营方式实行经销、代购代销、联购联销、调度调剂、加工协作、承包配套、租赁出租、废旧回收等。
三、为了有利于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入市场交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在我市实行如下办法:
1.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进入市场,属市场经销的,由市场缴纳批发环节税;属代销的,由销售方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生产企业超产自销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由市场从管理费中返还百分之二十五奖励企业。
2.企业外购的库存积压机电设备由市场经销或代销的部分,均免缴营业税。价差损失企业按销售损溢处理。
3.企业闲置多余的机电设备进入市场销售,其变价收入转入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市场按规定从低收取管理费。
4.采用租赁,出租形式转让闲置不用的机电设备,承租单位的租金可分期摊入成本,出租单位所得租金收入可列入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并同时停止提取折旧、大修理基金,租赁出租期满,其产权转入承租单位。如产权不转让的机电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
5.企业用闲置或多余的设备,通过市场与其他企业实行联营,组织生产,其分得利润百分之四十上缴财政,百分之六十留给企业,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
6.为鼓励企业将闲置不用的设备转让给本市中小型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允许提取转让作价额的一定比例,奖励有关人员,具体标准另定。
7.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库存多余机电设备进入市场销售,允许企业按我市“双搞活”的有关规定提取节息奖,机电设备市场接受企业委托,处理确系呆滞积压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我市《关于加强工业产品销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取奖金,免征奖金税。
8.本市其他物资供销机构(包括中央、省在宁机构)的机电设备进入市场销售,由市场返还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用于奖励。
9.机电设备市场收取的管理费按百分之三十提取南京市生产资料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10.机电设备市场经营业务和收购机电设备所需贷款,由市工商银行核贷。企业通过市场承租闲置、积压机电设备,如资金困难,其开户行给予贷款支持。
以上办法,一律凭加盖南京机电设备市场专用章的交易凭证为据。
四、南京机电设备市场作价,原则上实行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协商成交。属于生产企业的正常产品销售,按现行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企业闲置或积压产品的销售由供需双方面议定价,并接受市场物价管理部门监督。
对闲置多余旧设备采取出租、租赁、联合投资、代购代销形式投入市场的,实行优惠,市场管理费不超过百分之二,其余收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南京机电设备市场负责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经营、转手倒卖、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等非法经营活动。对采取租赁出租、分期付款或联合投资等形式进行交易的,必须签定有关经济合同。
六、本规定由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198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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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独立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划出的专门供多个养殖户或业主进行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 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 (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肉牛50头以上,肉羊栏200只以上,马、驼50匹、峰以上,驴100头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500头以上,奶牛15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驼150峰以上,驴300头以上,蛋鸡10000只以上,肉鸡2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六条 饲养管理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畜禽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饲养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同一圈舍饲养的猪禽实行全进全出。
第七条 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八条 卫生防疫
(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设备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并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并核发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检察机关立案后的民事申诉案可建议法院暂停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抗诉的条件。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不停止判决、裁定了执行。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弊端,就是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这种单一事后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具有很多局限性,难以避免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带来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要经过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审查后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周转时间转长,一些错误的判决的执行必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例如我科98年办理的张显庭和申国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我院在受理后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人张显庭的申诉理由成立,就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由于申诉案件不影响法院原判决的执行,县人民法院对张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予司法拘留15日,待到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县人民法院已对该当事人执行完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已受到了严重损害。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那么,有没有一种更方便、更及时的监督手段来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前置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检、法两家在严肃执行的大目标上是一致的。首先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自行纠正,这样的纠正比较迅速,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能够大量减少冤假错案,使抗诉后改判的案件执行避免了错误执行,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申诉案件一经立案审查,这就说明有抗诉的可能,那么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讲,就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停执行检察建议,从而达到执法严肃,执法公正的目的。
检察建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在实践中的探索形成的一种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明文认可。这就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前置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就可以用检察建议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对这一案件的执行。检察建议前置的必要性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人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必须要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院一般要经过两级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要经过两级有时三级法院审理才能做出判决,中途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但法院一接到抗诉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也就说明中止执行是必然的。但一些案件等到这时,对当事人来说已损失殆尽,意义无存了。像上述案例,检察机关在抗诉,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诉人张显庭被县人民法院强行拘留15日,抗诉改判后谁又会对他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申诉人张显庭的冤屈又向谁申诉?如果法院执行的标的是动产,比如是存款、票证等,抗诉改判后还可执行回转。如果法院执行的是不动产呢?比如是一栋价值数十万元楼房呢?抗诉改判后如何回转执行?造成的损失由谁来弥补?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一错误必将涉及到赔偿问题,我们的及时建议就可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损失赔偿。
二是能增强基层检察院的工作责任感。
检察建议前置,有效地解决了基层检察院行使事后监督的问题,使基层检察院真正担负起监督的职责,这样对于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审判的违法、错误是极为有利的,同时把大量的矛盾解决在了基层,避免了矛盾上交,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由于它是向同级人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因此比抗诉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审法院接受,同时比等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来的及时、有力,因此它的作用也会更大。
检察建不是抗诉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须采用的结案方式。检察建议前置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正,也是完善检察监督权的必要补充。它是审判过程中及判决后与同级法院协商性质的监督。因此,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存在,就可发检察建议。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裁定对民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这样既体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乐于接受监督,闻错即改的作风,同时也消除了败诉方当事人对法院再审的顾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前置是一种比抗诉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它使检察监督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整体,更加有利于调动基层检察院搞好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审判中的错误,只要不影响实体判决,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但涉及冻结财产、扣押变卖财产,强行划拨存款等实体处理问题而又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职权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暂停执行。这在实际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强 王爱玲
联系电话:0355—6564005 6560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