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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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6号文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贯彻实施。请各地将实施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函告我部。

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划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
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人人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度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建设和科学地管理风景名胜区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编制,可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协助进行。要指定技术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汇总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首先要搞好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效益,协调各项事业之间关系。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本风景名胜区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风景名胜区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风景名胜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不变。对该保护地带,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
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报送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规定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必须经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和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
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火车站、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地方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未经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签证许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类风景名胜资源都受到保护,使各有关事业协调发展,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农林、科研、宗教、工交、商业、服务、环卫、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寻衅闹事、扰乱秩序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严厉打击,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船、车、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
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同有关地区的交通、铁道、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安排好输送游人的计划和做好疏导工作,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禁随意排泄或倾倒。
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提供多种服务,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的应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
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游览注意事项,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提高职工的素质。要采取脱产学习、业余学习、轮训和游览淡季集训等多种形式,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掌握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对风景名胜区的领导干部和骨干人员,都要进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专
门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一为《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附件二为《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附件三为《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三个附件均为本办法的组成部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
一、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
(一)自然景物:
1.山岳、峡谷、熔岩、岩溶、冰川、火山等特殊地貌、典型地质现象、地质剖面、海蚀、岛屿等;
2.江河、湖海、溪潭、瀑布、泉源等;
3.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古树名木、观赏花木等;
4.日出、彩霞、云海、雪景、佛光、海市蜃楼等。
(二)人文景物:
1.古建筑、古园林、摩崖石刻、石窟、古墓、古代工程、古战场等历史遗迹和遗址;
2.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战场遗址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等;
3.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村寨、居民、集市和节日活动等风土民情。
二、环境质量调查内容
(一)有关地震、断层、火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情况;
(二)有关气候特征、温度、湿度、降水量、风向、风速、寒暑季期等;
(三)有关的水域特征、水位、水温、水量、潮汐、凌汛、泥沙含量等情况;
(四)有关土壤、植被、大气、水质以及污染源的状况;
(五)有关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地方病及有害动植物等情况。
三、开发利用条件调查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
(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包括食宿、购物、文娱、医疗、邮政、银行、厕所等情况);
(三)基础工程设施状况(包括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环卫、污水处理、防灾安全设施等);
(四)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包括人口、民族、生产、物资供应、群众生活水平、文化教育等);
(五)管理工作状况(包括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立法工作等)。
四、风景名胜区评价依据
(一)景物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及其分布和环境规模;
(二)自然环境质量;
(三)开发利用条件。
从以上三方面综合评定,以(一)、(二)两项为主要依据。

附件二: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报告(30份);
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5份);
三、风景名胜现状分布图及地理位置图(5份);
四、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和有关材料(5份)。

附件三: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文字说明和图表)
(一)现状(包括历史沿革,景物与环境评价,接待服务条件,管理状况等);
(二)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明确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与特点,功能分区,景区划分与游览路线组织,确定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总容量和分区容量分析);
(三)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规划;
(四)天然植被抚育和绿化规划;
(五)人文景物维护与利用规划;
(六)交通规划;
(七)基础工程设施规划;
(八)旅游服务、生产生活和管理设施规划;
(九)近期建设规划(包括重要景区、服务基地、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和投资估算等);
(十)管理规划(包括实施规划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立法执法措施等)。
二、规划图纸,一般采用1/5000至1/25000的比例;详细规划图纸一般采用1/2000或1/1000的比例。
三、上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报告(30份);
2.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和图纸(20份);
3.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5份)。



198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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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活动已于1998年10月1日在全国展开,至1999年3月31日结束。考虑到此次赈灾募集活动采用销售中国福利彩票的形式进行,所筹资金全部上交国务院用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现决定对个人购买民政部分配的中国福利彩票
赈灾专项募集额度内的福利彩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12月17日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中西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末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今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末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文学艺术、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抵毁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违法案件,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请有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冒牌商品,应就地处理。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
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末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食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