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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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引进海外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学员为:在国外学习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海外留学人员的引进、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科技、经济、教育、外经贸、外事、侨务、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外留学人员工作。

第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引进工作应当遵循“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体现“引才与引智、所学与所用、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对象与服务方式

第六条 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的重点以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为主,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资格需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引进高层海外留学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公派或自费留学,以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从事博士后研究后,且有在国外工人作两年以并在专业研究领域有所建树的中青年人才;

(二) 在国外金融或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从事金融、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担任重要职务或取得显著业绩,为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和技术中介,咨询和评估等科技服务业及其它新的经济增长点所需的中青年高级工程技术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三) 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尖端科技技术,为本市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重点学科或科技创新领域所急需的学术带头人;

(四) 拥有产业开发前景并能带来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

第八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可由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推荐安排,也可通过人才市场选择工作单位。可在本市长期定居工作,也可定期聘用、短期服务或兼职服务。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在本市从事外列服务:
(一) 在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实验室)、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 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 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或创办独资、合资企业;

(四) 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技术顾问;

(五) 在高新技术领域和新兴产、学、研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技术开发项目;

(六) 进入本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企业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七) 受聘于本市单位,在海外从事营销、资讯、联络等工作。
第三章 经费资助与创业扶持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每年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具体项目,由市人事财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 对海外留学人员短期来本市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给予资助;

(二) 为归国海外留学人员科研项目提供资助;

(三) 奖励在本市有突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

(四) 为归国海外留学人员再度出国学习交流提供资助;

(五) 改善归国海外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

(六) 购置海外留学人员周转公寓。

第十二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国际学术会议和国际学术交流、可申请海外留学人员科研项目资助经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应为其优先提供和配备相应的科研、办公设备和助手,并给予科研经费上的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以自己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本市创办企业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技术合作,依法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还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海外留学人员拥有具有发展潜质和市场前景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研部门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资金的支持。

第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投资创办企业,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为,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鼓励以科技成果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其中高技术成果,按规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至35%。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市有关规定,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支持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海外留学人员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在研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十八条 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投入和管理技能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等由收益单位与海外留学人员协商确定。海外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直接经济效益,收益单位3年内可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至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选择本市有条件的企业设立海外技术合作基地。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基地”进行短期工作,可享受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和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提供特别住处和重点服务。在“基地”研发工作中做出主要贡献并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的海外留学人员,由受益企业参照第十七条、第十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的专利、发明和专有技术,在引进中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支付单位可按规定列入成本。

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市场为推销本市产品提供服务,由收益单位在售后利润中给予合理报酬,具体比例由收益单位与海外留学人员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

取得外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合法收人,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和汇出外汇。

第二十一条 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作为海外留学人员创业而设立的创业园区,在本市实行“一区多园”政策。海外留学人员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江宁经济开发区、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等创办享受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的优惠政策。海外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进入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创办企业时按规定享受低资金注册,税收上由所在园区财政根据创业扶持的原则予以补贴,其办公用房和公寓住房按规定享受所在园区的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将按照《南京市重奖科技功臣的办法》(宁政发[2000]95号)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可优先推荐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人选。对有培养、发展前途的,优先作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省“333人才工程”项目和出国研修的推荐人选。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凡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的,不受户口指标、增人计划、编制计划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业本市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可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留学人员《特聘海外专家证》,或经国家人事部认定后,颁发《来华(定居)工作专家证》。在聘用间,海外留学人员及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经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身份,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出国前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本市工作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职或重新录(聘)用手续。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机构代理,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定级、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定组、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审查和社会保险。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可以越级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务或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年薪制或补贴制。报酬与本人的能力水平和贡献挂钩,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作情况作相应调整。引进单位可为海外留学人员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第二十八条 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工资收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 在银行、保险、证券业工作的,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以后普升工资,应同国内其他人员一样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二)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首次确定工资时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每月另支付相当工资5位的职务(岗位)津贴,做出重大贡献的,可支付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岗位)津贴。

(三) 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和津贴可与国际接轨,也可参照在华外资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在一年内可按照海关现行规定免税购买国产小汽车一辆。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应聘来本市长期工作的,其携带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内,海关免征进口税。

第三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随时迁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凭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出国时已经注销户口的本市籍留学人员,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其配偶、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按规定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条件较好的幼儿园或学校,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凡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或肯有高级职称、出国留学一年以上,且其子女在海外就学三年以上的海外留学人员,其随归子女在市参加中考,录取时可按规定加10分投档。海外留学人员中具备华侨、归侨身份的,经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其子女参加中考可按规定加10分投档,参加高考可按当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加分投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需要从海外留学人员资金中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围公寓,为来本市工作和服务的海外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本市工作和服务的海外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并给予适当补贴。

海外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和“金陵海外学子公寓区”的住房,并可按规定享受购房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和服务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已入外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及随行人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中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市、县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申办往返港澳商务的证件及多次签注。

对已加国的海外留学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等正常业务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单位可优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本市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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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明确各地财政部门国债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各地财政部门国债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目前,我国国债市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进一步发展,但市场监管工作还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尤其是近年来在市场中出现的借国债的名义擅自筹资、在国债兑付工作中不执行国家兑付政策以及在国债二级市场中的卖空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这些问题直
接影响到国债信誉,已成为国债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发挥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国债市场进行管理的职能作用,是维护国债信誉、保证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基于目前我国国债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及国债市场建设对管理工作的客观要求,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设置的
有关规定,现将各地财政部门在国债管理工作中的职能明确如下:
一、协助财政部组织区域性国债承销、分销工作,尤其是组织好面向个人投资者的柜台销售工作,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国债发行政策,对以国债名义集资或超发国债等扰乱国家市场的行为,当地财政部门有权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督查,并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二、代表财政部对本地区国债市场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对本地区证券经营机构执行有关国债发行政策、交易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当地国债场外交易市场(含柜台交易)进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本地区国债兑付工作,统一部署协调当地银行、财政、邮政、证券经营机构的国债兑付业务,负责对财政部核拨的国债兑付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落实各项兑付措施、了解兑付进度并汇总本地区国债兑付报表。按照方便国债投资人、维护国债信誉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
区国债常年兑付业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债兑付政策的行为进行督查,并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四、配合财政部国债司加强对地方级证券、国债期货的财务监管,监督各地方级证券公司、登记公司、国债服务部以及各证券交易所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负责汇总财务报表。
五、配合财政部负责本地区国债发行的宣传工作,依据财政部下发的有关国债工作的政策规定,做好咨询、解释工作。组织本地区国债业务人员培训。
六、负责本地区对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领用、登记、使用、核查及收缴销毁等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七、受财政部委托,组织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的收缴及销毁工作,做好已兑付券面与国债兑付资金的结算工作。
八、建设规范的国债券券库管理制度,对各证券机构券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各国债经营机构库存的代保管实物券实施审核。受财政部委托,对开展国债托管业务的当地登记公司、交易场所托管券库进行定期检查,从制度上加强管理。
九、协调本地区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市场管理工作。
十、各时期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业务职责。
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银行、证券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国债市场的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以保证国债发行及国债市场建设的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1997年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爱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