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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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建设,保证城市的各项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以及城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的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检查、制止和处理,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检查、制止和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和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经常性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和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协调的;
(二)占用国家、省、市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蔬菜基地、绿地,文物,名胜,公园,兰州植物园,绿色公园,滨河路绿化带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用地等;
(三)占用规划的铁路、公路、河洪道、各种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机场、无线电收发讯区、微波通道及净空地区范围内和两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未全部完成拆迁任务的建设项目;
(五)不按规划部门核准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项目;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提出制止、纠正建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处理程序: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在二日内向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送《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立即停止施工,并在发出通知书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对市区重点地段和其他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
违法建设,所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出通知书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具体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其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容积率、挤占绿化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其规定进行建设,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救,补交费用并处以建设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对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视其情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制止和处理情况,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随意提高或降低罚款标准,有意拖延、刁难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和后果,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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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特别是2000年全国人大内司委进行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审理案件,案件审限内结案的比例进一步提高,解决了一批长期超期羁押的案件。但是,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边清边超”。为有效解决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人民法院和国家的形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特别是要认识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执法不违法。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深刻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到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清理超期羁押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逐件统计,认真分析超期羁押原因,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进行清理,并于2003年8月20日以前将统计数据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严禁瞒报、谎报、漏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超期羁押案件的督办,特别是超期羁押三年以上的案件,在2003年底前务必清理完毕;超期羁押一年以上的案件,在2004年9月底以前清理完毕。需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调的,主动加强沟通、协商,必要时,应提请当地政法委进行协调解决。超期羁押案件清理完毕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三、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加强对被告人羁押期限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精神病鉴定等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情况,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及看守所等有关部门,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近期,我院及全国人大内司委等部门将对人民法院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立即展开相关工作,作好汇报准备。同时,在认真分析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有效对策或建议,切实解决审判中出现的超期羁押问题。

2003年7月29日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三、第十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