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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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加强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是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职能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切实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
执行。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食品卫生管理、检查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卫生委员,组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规,制订卫生公约、守则,并认真执行。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营业前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及卫生审查合格,发给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在市场上出售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
品卫生检查合格,方可出售。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固定经营各种熟食品和饮食、冷饮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每年进行体格检查一次。发现传染病迹象的,可随时着令其作体格检查。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食品卫生的
其它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上述各项工作。疾病治愈或带菌(带毒)消失后,需经健康检查合格,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食品,如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及其制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品种分区域,划行归市,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要严格分开,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第九条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蝇、防尘及洗手消毒设备。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的工具售货,货款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洁净,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装材料。食(茶)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用水必须清洁卫
生。
第十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新鲜,无毒无害,具有固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未经兽医检验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和喷药后未达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泡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饲料等;
(六)河豚鱼、毒菇等有毒动植物,已死亡的黄鳝、甲鱼、□()、鲎及其它腐败变质的水产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添加剂及用生水制作的食品、冷饮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腐烂变质的瓜果;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容器、包装物不洁,或者运输工具污秽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二)不洁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三)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二条 凡检查发现有轻度病变等原因,不能直接鲜售,须经无害处理(如高温等)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指导下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依法检查、监督食品卫生,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对抗拒检查、监督,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伪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主管单位应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酌情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给下列处理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对人民健康未造成明显损害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改进。改进质量后的食品需经复检合格方可出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显迹象可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应予没收或销毁;已经出售的,责令销售者限期追回。确定没收的食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确定销毁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下就地销毁,一切销毁费用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六)对病、死畜、禽及不符合卫生规定的肉品,畜牧兽医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销毁或监督作其他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经以上处罚还拒不改进的,应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发给处罚通知书。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无偿采样检验、没收不合格的食品和器具,均应开给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罚款通知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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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亟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7日 08:58


  质疑程序?challenge procedures是指,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存在一些问题。

  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政府采购法》中,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有各种不同级别的采购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名称各异的、不同组织形式的招标公司,有非以营利为目的事业性质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等等。不论是哪类主体,与采购结果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根本就无法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地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况且,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众多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各类招标公司。这些主体不可能在审查、处理质疑过程中自己否定自己,不可能推翻既定的采购代理结果,也不可能做出任何有利于供应商的书面答复意见。可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质疑程序中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果一质疑事项审查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应接受司法审查。前述已经谈到,我国目前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名目繁多,在采购人中,有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不同形式的团体组织等,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也有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各式各样的主体。在所有的采购主体中,没有哪个主体能够站在第三方的立场来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出来的处理结果,如果再由财政机关来审查,而不是直接经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仅是增加了供应商救济程序的累赘,更是增加了供应商的救济成本,难以进行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供应商如果不服质疑结果或者对结果处理不满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仍然不满意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显而易见,供应商经历的程序繁琐,长时间的权利救济,必然会影响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仅无形中提高了救济成本,救济结果究竟如何也是一个难以猜测的未知数。况且,我国的财政部门也不仅仅是处理政府采购事务,且与采购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基本上都是平起平坐、在一个法律层面上,属于平级的行政机关,不可能拥有独立权力或者大量的时间去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可见,我国各级财政部门不能确保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申请暂停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也向国家财政部提出过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原告也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暂停采购项目的执行,同样也是未能得到采纳。在供应商寻求权利救济的一年多时间里,采购人早已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且都已经履行完毕。这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规则接轨,建议政府采购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3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浅 析 提 存 公 证

通州市公证处 姜莉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提存部门”在哪里?《担保法》规定的向“第三人提存”的“第三人”是谁?上述两法都没有规定。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则提高了。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制度是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下这个证例,足可说明这一问题。
二00六年七月,房地产公司甲欲将名下的300亩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乙和房地产公司丙,转让价为二亿一千万元人民币(含项目转让费)。在乙、丙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伍仟六佰万元后,尚余下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为确保各方利益的顺利实现,决定将乙、丙应付与甲方的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向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事务。在甲完成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丙名下的工作后,经甲、乙、丙和公证处核实无误,乙、丙领取到全部房地产权证当日,公证处根据甲、乙、丙三方的《提存款同意支付书》,将一亿多的提存款安全无误地划给了甲方。此提存公证,从当事人申请到将提存款平安划出,历时两个月。为保证这一个多亿提存款的安全,甲、乙、丙三方凡涉及与提存款有关的事务,均要求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此项提存公证的办结,使三方的各项利益均得到保护并顺利及时地实现,在仅两个月的时间里,涉及300余亩土地,一个多亿的资金,安全交易完毕,提存公证功不可没。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真正得到体现。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活动中,是一个坚持公平、诚信、有序的法律武器,值得政府各部门、法律界、企业界及广大公民的高度重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是诚信的试金石。在一些经济交往中,当出资金方(一般是购货方)提出将资金提存,待供货方将货送出,购货方收妥后,公证处即将提存款划与供货方。此类交易中,如果一方不愿意办理提存公证,就可能危及诚信交易,其中就可能有诈。
笔者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外地客商欲在通州购买价值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菜油,这一客商出于基本警惕,向供货方(实际系中介)提出,将购销合同予以公证,以求借公证处之力审查对方资信。申请公证时,公证员了解情况后提醒客商,最好将货款办理提存公证,待供货方将货发出后,按约定由公证处将提存款划出。当时双方均不愿意。一周后,客商痛哭流涕地找到公证处,称款被骗了,还找不到供货方经办人。到经办人公司,公司说他们也在找他,收购货款系他个人私下行为,公司不负责任。陪同客商到公证处的供货方老总,狠狠批评了他的手下:为什么不按公证处的提醒办理提存公证?
此类事例颇多,提存公证介入经济交往,保证物流交易安全,已是十分必要。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立,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设计完成。
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
《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公证处可办理的提存事务之一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这里,“无正当理由”就成了公证处在受理此公证事务时必须认真甄别的难题。什么是无正当理由,哪些理由“无正当”,那些理由又“正当”。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教师从某中等专业学校调到了某高等院校,此教师在中等专业学校时参加了该校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时与校方的合同中约定,自行离开学校者退出集资房。此教师自行联系调到了某高等院校后,中等专业学校校方要求其退出集资房。因教师系自行联系离开该校,一些离校手续未办理。后经教师与校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校方承诺为教师办理调离手续,并退还教师集资款及房屋的装修费,教师退出集资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又因双方的一些分歧,实际履约时间向后推迟。此时,教师以校方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收取房款并拒绝退出该集资房。校方即将教师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法院认定教师有抗辩权,同时也认定双方退房协议有效。学校拿到判决书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经请教该案审判法官解读,法官告知,将房款交公证处提存,以解此结。学校遂将房款向公证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在向该教师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后,该教师手持《合同法》到公证处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方才可提存,请问公证处,“我无正当理由的依据是什么?”
显而易见,公证处在办理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公证事务时,务必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确认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方可受理该公证事务。
司法部92版《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二十一式《领取提存物通知书格式》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你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该XXX(提存标的)将上交国库”。将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司法部1995年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然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却又是这样规定的:“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显然,这两规则打了架。如果以颁布时间靠后看,具体实践中应选用《公证程序规则》有关“五年”的规定,但以“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看,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新《公证程序规则》对提存标的物多少年后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却没有规定,这就给公证员留下了思考空间——“二十年”也好,“五年”也罢,这些规定还适用否?笔者也初步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尚无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规定,当《公证法》已明确规定提存系公证事务的内容后,这类配套规定盼能及时出台。
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两次提到公证,足见党中央对公证的重视,也体现公证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存公证就相当完美地发挥了这样的作用。机遇前所未有,挑战前所未有,广大公证人员及其法律工作者都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勤勉尽职地宣传公证,熟练地运用公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其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