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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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管理,是指对建筑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经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解散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自治区境外单位和个人,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进宁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自治区境内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函
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验证后办理进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须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并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七)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银川市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其业主可按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大型建设工程、公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采取竞选、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及招标活动按规定在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国家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家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其它需要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标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由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代行审定,标底不得泄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县以上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和工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奖励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的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或交付使用,不准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推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检察、劳动等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
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处以工程总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已经开工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销售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形变动较大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三)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指定设备、材料销售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停工整顿、停止半年或1年的投标资格,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及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或地方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低劣,存在质量隐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七)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
(八)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九)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代理及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的;
(二)工程咨询单位同时为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提供咨询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外省、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验证和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进银许可证的。
第六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建筑管理职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行,罚没款应使用统一的票证,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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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