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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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入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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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国家单位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征、占土地的处理
1、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都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占用的土地,能退地的一律退地,无法退地的必须补办征占土地手续,并要严肃处理。
2、补办征占土地手续时,应交纳土地补偿费;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的应按《吉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即占用一般地要按耕地常年产量三年的纯收入计算补偿费;占用荒山、荒地,林地等土地,不交纳补偿费。占用菜田应按规定交菜田建设费,即一九七八
年五月底以前占用的可不交纳;一九八0年六月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300元;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800元。
3、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只要按照市政府〔1980〕12号文件规定补办征、占地手续,并向生产队交纳补偿费和退还多余土地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非法占用的土地要作以下处理:(1)按工程投资或造价处以罚款,其中:占用菜田罚
20—30%,占用水田罚10—20%,占用旱田罚5—15%,占用无收益的土地罚3%。(2)影响规划的占地,要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3)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应处以3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4)对私自同意占地的生产队,应按土地
补偿费总数的30—50%给予罚款,并对擅自决定同意占地的责任者给予30—50元罚款。
4、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为便于计算,可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全队耕地面积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3倍)×(征地面积÷────── ) 全队农业人口
全对农业人口
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征用吉林市郊区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征用各县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7倍;征用水田、旱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5倍。
5、对必须征用的土地,因生产队坚持无理要求,不能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影响国家建设的,可由县、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写出情况报告。被征地生产队不同意、不盖章,也可上报审批,但是,必须经上级政府正式批准后方可占地。
6、凡机关、部队和学校、厂矿、国营农牧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的活动、训练、农业、牧业、林业、科研等用地,不准擅自改作基建用地。如确实需要,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今后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社队不提供用地;施工单位不予施工;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农业税。违者,追查责任,并对责任者给予50—100元罚款。
8、今后凡经批准占用没有利用的荒山荒地、国有土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交纳土地补偿费。征用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种菜的耕地和连续撂荒三年以上的菜地,不交纳菜田建设费。

二、关于对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占地的处理
1、农村社员已有房屋的宅基地,要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普遍进行测量,凡符合建房规定的,由县政府统一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2、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用地必须经过审批。凡占用非耕地的,要提出申请,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审查,报公社(乡)审批;占用耕地由县政府审批。
3、农村社员已有房屋宅基地的标准:凡是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建的房,二间房为300平方米,三间房为400平方米;在这以后建的房,二间房为250平方米,三间房为30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30平方米。对原有宅基地超出规定标准的土地,应顶做自留地、承
包地,或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使用。
4、农村中经过批准的“两户”,建立畜舍、禽舍、库房等用地,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如占用超出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也可不顶做自留地、承包地。
5、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应区别情况,认真处理。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占用的不影响规划的宅基地,可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一般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每占100平方米耕地罚款10—30元。今后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占
地建房。在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擅自占地建房的,除强令拆房还地外,要从重罚款,每占1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另外,还要向生产队补交占地期间的损失。如生产队长私自同意占用,除对占用户罚款外,每建一户房罚生产队长100元。
6、农村社员建房,要尽量不占用耕地。如必须占用耕地的,应一次性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暂定为:菜田每平方米5~10元,水田每平方米3~5元,旱田每平方米2~3元。占用非耕地不交纳土地使用费。

三、关于对干部、职工建房占地的处理
1、干部、职工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确系符合建房条件,不影响规划的,可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占用的,一般只需向生产队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除交纳土地补偿费外,要处以罚款
。菜田每平方米罚3—5元,水田每平方米罚2—3元,旱田每平方米罚1—2元,非耕地每平方米罚5角。今后一律严禁私自占地建房。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如再非法占地建房,除强令拆房还地外,每占一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
2、对原有房屋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的土地,要退还给生产队。不能退还的每年要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菜地每平方米5角—1元,水田每平方米2—3角,旱田每平方米1—2角。
3、干部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耕地建房的,除给予罚款外,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拆房还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以倒卖房屋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处理
1、社员卖房变相出卖宅基地、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成交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成交的,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同时,对卖给本队社员的,五年内不批给宅基地;卖给职工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2、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卖地的,应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并不再批给建设用地;在这之前发生的一般不再另作处理。
3、干部、职工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并不再批给宅基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4、变相买地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实需要,又不影响规划,应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和土地使用费。
5、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要经生产队、生产大队同意,由公社(乡)批准后,给予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五、关于对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
1、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农村一般职工的罚没款,由公社(乡)收缴;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公社副主任以上干部、城镇职工的罚没款,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对副县长以上干部的罚没款,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如公社不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罚;县土地管理部
门不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罚。
2、各被罚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没通知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如数缴纳。拒缴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和生产队、生产大队,可通过银行协助扣缴;对干部、职工个人,可通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对被占地生产队,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扣缴。对社员个人
,可由生产队做工作负责收缴;拒缴者,土地管理部门可向司法部门起拆,依法处理。
3、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把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如因开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应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3〕6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处理,即“由财政机关统一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按20~30%以内掌握退库”。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季度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机关核
准后使用。



1983年10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不得随意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其睡眠、锻炼、娱乐和参加科技、公益活动的时间。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加强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第十五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保证学生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对校内和学校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饮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校学习或转学时滥收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增加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协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学生联合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童工;禁止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禁止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

  严厉打击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涉及暴力、色情、恐怖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产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者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各种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四十二条 交通、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珍惜生命。不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不赌博、不吸毒、不吸烟、不饮酒,不参加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的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侵犯、泄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