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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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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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
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开展“春风行动”,建立健全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的各项措施,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保障参保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以下简称医疗救济)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济的原则
  (一)坚持医疗救济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济政策与现行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衔接;
  (二)坚持个人适当负担同政府、单位、社会救助相结合;
  (三)坚持个人在自愿办理医疗救济资金缴费手续的同时,享有获得医疗救济的权利。
  二、医疗救济的对象
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三、医疗救济的资金来源
  (一)自愿参加医疗救济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元,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征缴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时一并征缴;
  (二)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三)通过“春风行动”及其他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四、申请医疗救济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虽未持《救助证》,但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的;
  (二)无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以及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医疗费补助或补助不足的;
  (三)已自愿办理参加医疗救济缴费(以下简称缴费)手续的。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保的人员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本办法发布后新参保的人员须在参保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救济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缴费手续和办理缴费手续后连续三个月及以上未缴费的参保人员,需在办理或重新办理缴费手续并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救济待遇。
  五、医疗救济的标准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救济标准。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补助额度。各段补助比例分别为:(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段为60%;(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段为70%;(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段为80%;(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未持《救助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补助额度。
  各段补助比例分别为:(1)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段为50%;(2)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段为60%;(3)50000元以上段为70%。
  (二)普通门(急)诊的医疗救济标准。
  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其他人员不享受此项补助。
  (三)特殊情况的医疗救济。
  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但仍存在严重就医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报市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讨论。
  六、医疗救济的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济的参保人员在次年1月份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向居住地所在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申请表》。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还须提供《救助证》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无力给予补助或补助不足的参保人员,还须提供单位困难证明。
  异地安置和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区医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7天。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视公示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医疗救济。
  七、医疗救济资金的管理
医疗救济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作为医疗救济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救济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八、医疗救济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总工会、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医疗救济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实施。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市总工会要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发动各级工会搞好宣传,督促企业做好职工的参保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督促其规范施诊、合理用药;市财政、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九、对医疗救济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市总工会《杭州市职工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试行办法》(杭总工〔2002〕115号)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医疗救济方案。

  附件: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申请表(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