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4:21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计生(2001)25号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范我市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程序,减少办事环节,切实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程序
(一)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妇,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凭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女方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领取一式二份《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参加女方户籍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加具意见。没有单位的分别交夫妻双方户籍地村(居)委审核。申请人应向村(居)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男方是港、澳、台、外国居民的,需提供当地出具的有效的婚姻情况证明)、女方孕检证明、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对资料齐全的,村(居)委应即时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过的《申请表》及上项规定证明材料原件(备复印件一套)、女方一寸照片三张,到女方户籍地街道(镇)计生部门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四)镇(街道)计生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材料,对证明齐全、手续完备的,在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应及时签发生育服务证,最长不能超过15日;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二、二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程序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怀孕前凭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向女方户籍地村(居)委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生育二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服务证。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加具意见。没有单位的分别交夫妻双方户籍地的村(居)委审核。
申请人到村(居)委初审时提供第1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材料(除不孕症收养后怀孕外,其它申请人不必提供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并根据不同申请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再婚夫妻要求生育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丧偶的应提供丧偶证明等。
2.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应提供区以上医院的原不孕症诊断证明书及现怀孕诊断证明书和《收养证》。
3.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提供独生子女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4.矿山井下、海洋水下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单位所属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
村(居)委对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过的《审批表》及上项规定证明材料(备复印件一套)到女方户籍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镇(街道)计生部门接到《审批表》后签署意见,报区计生办(局)审批。区计生办(局)批准生育的,镇(街道)计生部门应在返回意见后及时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孕症收养后怀孕的,应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签发生育服务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五)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申请人根据女方户籍地村委张榜公布的同意生育二孩名单,带齐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方孕检证明向村委领取《申请生育审批表》(《申请表》)。女方户籍地镇计生办审核后发给《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
(六)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和申请生育二孩程序按《关于调整深圳市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计生〔1997〕34号)规定执行,申请表仍使用《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二孩鉴定审批表》。
(七)申请人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之前持《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和女方照片一张,到镇(街道)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二孩生育服务证。
三、男方常住户口在深圳,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深圳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小孩出生后要求随父入户的,可按一孩申请程序申请,除提供第1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女方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女方在户籍地期间婚姻、生育情况及生育证申领情况证明。男方户籍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区计生办(局)审批。区计生办(局)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返回镇(街道)计生部门。对同意发证的,镇(街道)在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签发一孩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四、本省户籍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入深圳的(包括宝安、龙岗两区蓝印户口转红印户口、深圳市内区与区间的户口迁移),可持原发证机构办理的《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孕检证明到镇(街道)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
外省籍持一孩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入深圳的(包括蓝印户口转红印户口),应持生育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方孕检证明到镇(街道)计生部门换发生育服务证。持二孩生育证明的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户口迁入时未生育的,应到户口迁入地村(居)委领取《申请生育二孩审批表》重新进行申请。原户籍地所发生育证明一律无效。
属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育二孩的已婚育龄妇女,户口迁入深圳时未生育者,不论是本省籍或外省籍,均应按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五、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材料及换发生育服务证的材料由镇(街道)计生部门存档。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育二孩的审批表及申请材料原件由市、区计生部门存档,本人留存1份,镇(街道)、村(居)委复印审批表的封面、第1页、第4页存档。一孩申请表由镇(街道)和村(居)委各保存1份;二孩审批表由区、镇(街道)、村(居)委各保存1份,发证机构应将审批表复印一份加盖公章交申请人作新生儿入户时使用。镇(街道)计生办每月将《申请表》、《审批表》反馈给村(居)委。镇(街道)和村(居)委应将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
六、生育服务证的有关文书按省、市规定的式样由区计生办(局)统一印制。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式样按《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范》要求,由区计生办(局)统一刻制。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指标的审核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登记工作。镇(街道)计生办和村(居)委应将生育文书存根和证明材料等资料按年度分类建档保存。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粤计生委〔2001〕007号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计划,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常住户口公民依法登记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应当领取《广东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户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照和入境签证在我省生育。
第三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书》、《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下简称证件专用章)等文书、印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刻)制。
第四条 生育证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以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或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统称发证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生育证应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在本孕次内有效。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前提出申请,领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书》后方可怀孕,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换领生育证;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
第八条 申请生育,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申领生育证: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申请表》交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分别交男、女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后的《申请表》及男、女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及女方照片,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生育证;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的,应有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四)男方常住户口在我省,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申领生育证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申请人女方为驻粤现役军人的,应向女方部队驻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领生育证。
第九条 凡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均应参加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知识咨询服务,并督促应申领生育证而未申请的育龄夫妻及时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生育证,并在发放生育证之前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发证机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返回发证机构,特殊情况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发证机构对批准生育的,应在接到返回意见后15日内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发给《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每年10月,村(居)民委员会将下一统计年度内符合二孩生育的夫妻名单造册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对名单审核后,上报给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上报名单进行审批,在11月底之前将审批名单返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将批准生育名单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根据公布结果办理申领生育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应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30日,接受群众监督。
名单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30日,并注明调查复核意见。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属一孩的即时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属二孩的,将调查情况上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因胎儿、婴儿夭折而要求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胎儿、婴儿夭折的证明材料,交回生育证,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生育证。
第十四条 持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移的,须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迁入地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和原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后,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生育规定的,应换发迁入地生育证。
第十五条 持证人生育前遗失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原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生育证。发证机构应在备注栏注明原发证日期及原证号码。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和接生(急产除外)、公安部门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粮食部门在办理婴儿粮食手续时,均应查验生育证。对没有持生育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侍作出处理、出具有关证明后方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地发证机构可拒绝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可予撤销;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生育证被宣告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申请人、持证人不符合生育规定的;
(二)申请人不在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特殊情况不按本办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的;
(三)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或材料,被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又不说明原因的;
(四)申请人在审批期间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
(五)申请人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或送养子女的;
(六)申请人、持证人弄虚作假、隐瞒生育事实的;
(七)持证人涂改、转借生育证,或者所持生育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八)持证人户口迁移后,无特殊情况不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手续的;
(九)持证人怀孕后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
(十)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发证,或者经办人出具虚假生育证的。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所持生育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将生育证扣缴,发出《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并通知其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检查原因,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请人或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申请人,逾期不加具意见或审核、发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扣缴持证人生育证,又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和收取合同保证金,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买卖、骗取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印制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擅自发放生育证,或为他人出具虚假生育证及其他生育证明文书的;
(四)在办理、审批、发放生育证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盗窃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私刻证件专用章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申请,或者受理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对扣缴、撤销、收回生育证的处罚不服,在期限届满或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广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已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更正〈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函》(粤计生委函字〔2001〕7号)作了更正。


2001年3月14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钟 黎 明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督权,以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在实践中,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基本特征,即监督性质的民主性、监督机制的独立性、监督功能的预防性、监督手段的直接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这些特征使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的监督(如党委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彰显出独特的自身价值和法制功能。
一、监督性质的民主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质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监督权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其制度来源于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包括上下级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民主集中制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因此,民主集中制也就成为,确立反映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这种监督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现行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找到实行这项民主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次,在制度的设计上也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监督案件进行评议;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实行票决制,表决意见以多数票为准;三是每次会议推选一名主持人,轮流主持;四是少数意见也一并记录在案,供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查。再次,民主性还体现在人民监督员组成的广泛性上。人民监督员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正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性,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督对象行使监督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必须执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政协的监督不同。民主监督不是政协监督的专用名词,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民主党派的监督,其监督的主体是民主党派。而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 众。
二、监督机制的独立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就新在其自身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程序设计上的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的独立性。(1)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检察官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2)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除担任记录的工作人员外,也不参加旁听;(3)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三是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人民监督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评议案件。既不站在当事人一边,也不站在检察机关一边。四是表决结果的独立性。评议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可以以监督员名义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督形式具有独立性,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它必须接受检察长及检委会的审查采纳后,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督范围是有限的、相对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督。第四,监督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对应当监督的案件,也不是介入案件的立案、侦察全过程,而是对案件处理意见作程序性的监督。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综上,也可以把独立性表达为相对独立性。
三、监督功能的预防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预防功能上。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人民监督员依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违法后果,提前实施程序监督和事中监督,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的情况和违法后果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其它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是对既成事实的违法状态和行为进行的监督。就其监督的对象来讲,已不具有预防功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性应是创立这项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实施这项制度的终极目的。当然,这种预防功能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因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平,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极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允许的。即使被人民监督员会议否决的拟办意见,也不能得出拟办意见是滥用职权的结论。否则案件承办检察官将不会冒这个风险,大胆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回避这个监督程序,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该制度创设本意(如果有证据证明确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它监督程序监督,比如人事监督程序或检委会监督程序去处理)。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预防功能是相对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条件,相对独立性又是其价值和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可以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相比较,来认识相对独立性对其制度功能作用的影响。尽管这两种制度都有各自的优势和特点,但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比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更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陪审团在司法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事实和犯罪是否成立,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解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问题。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共同完成了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又独立显现了各自的作用。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陪审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陪审员不但可以对案件事实,而且可以对法律适用发表评判意见,对案件具有表决权。但是,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一致时,才能决定审判结果。其作用已溶合在法官的审判权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不能独立的显现出来,其价值与功能很大程度上起象征性作用。通过比较我们看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程度的功能作用,其相对独立性特征起了决定性因素。新创设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然吸收了其它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四、监督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利特征
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督手段直接对监督对象发生监督作用。其它监督机制大多是“事后监督”,其作用往往要由监督对象自己启动内部的审查、决定程序,才使监督发生作用,具有间接性。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督”。监督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督,弥补了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民主监督提前介入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督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督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客观上,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准备更充分,用语准确,具有说服“外行”的能力,因为没有人喜欢自己的意见被否决。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提高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督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五、监督方式的多样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职能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多种监督职能,其中对检察机关“三类”案件的监督,是最主要的一种职能。同时,人民监督员还具有应邀参加执法检查、调查和听证会;应邀列席检委会;对发现问题提出批评、建议;转交人民群众投诉、控告等职能。这些职能是通过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的。1、从监督介入阶段性来看,有事前监督(如执法检查)、事中监督(评议案件、列席检委会等)、事后监督(如批评、建议)。2、从监督的手段来看,即有直接监督,又有间接监督。3、从监督的力度来看,即有刚性(提出否决性意见)的监督,又有柔性(提出建议性意见)的监督。4、从监督的主体来看,即可以以集体的方式(监督员会议)进行监督,又可以以监督员个人身份进行监督。从这些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可以看出,新创设的这项监督制度,既吸取了其它监督制度的长处,又避免了其短处。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能够针对不同的监督事项行使不同的监督职能,使这项制度既有可操作性又有灵活性,充分体现出这项外部监督制度的优越性和职能特征,从而发挥出良好的法制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检察机关深化外部监督机制的创新,是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民主监督程序,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利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启动立法程序,使该制度法律化,推动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