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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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认为《办法》的制定和出台非常必要、及时。尤其是在进一步加强整治药品市场工作、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配合纠正医药行业购销中不正之风的形势下,在某些突出问题、热点、难点问题缺乏政策界定的情况下出台《办法》,为整治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纠正不正之风提供了法律性的依据。其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比较符合实际。
总结近一个时期《办法》的实施情况,各地在实践中也对执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实施,经研究,现对各地在执行《办法》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成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对〈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紧急请示〉处理意见的报告》(国法综〔1999〕1号)中提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的变更“在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前,应当仍由原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待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后,药品监督管理职能随之转移。”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自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业生产的产品能够实现正常的商品交换。自销的对象应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如果直销广大病患者、消费者,必须设立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门店。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违反《办法》第五条规定,依《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款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注册登记地点,在原注册登记地点以外另设经营网点、门店等经营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与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按签定合同销售药品或委派药品销售人员按照《办法》的规定销售药品,不属异地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经营企业在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他地区,通过就地签定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视为异地经营,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关于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个体行医人员的界定以及个体诊所处方用药的界定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已经发出了《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352号),以上问题按该文解释执行。
五、关于合格证问题。发放《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是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履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职能的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按照“三定”的规定,这个职能已移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我们听取意见,深入改革,将实行许可证管理。但在过渡阶段,实施合格证管理仍继续有效,《合格证》将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换证工作中的要求实施管理。
六、《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委派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是指药品销售人员受企业委派,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通过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为企业销售药品。药品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否则,按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其中的“诊所”包括行政村的卫生所(室、站等);其中的“就近”仅指地理概念,实践中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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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各市(州、地)、县交通局,贵州金关、云关公路有限公司: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一、为确保我省鲜活农产品流通顺畅,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黔党发[2002]1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贵州省境内所有公路收费站和从事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绿色通道,是指在贵州省境内所有收费公路的收费站,有条件的应设置让运输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快速通过的快捷通道;没有条件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是指用汽车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不能混装和捎带。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必须达到核定载重量80%以上的算整车。
五、鲜活农产品是指贵州省境内出产的时鲜瓜果;新鲜蔬菜;活的家禽、家畜和水产品;生鲜蛋;未经加工的鲜奶五类农产品。
六、凡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通行省内各收费公路收费站一律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费,免费时间暂定为3年。空车、混装和捎带的营运货车不享受免费,按收费公路收费标准依法缴纳通行费。
七、整车运输贵州省境内出产的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原则上是贵州籍营运货车,持有道路运输证,运输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大类鲜活农产品,并持有农产品出产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八、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动货车,由起运地的第一个收费站负责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认定,发放免费通行票(省交通厅监制),优先放行。
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行驶到下一个收费站,收费站人员必须认真核查运输的货物免费通行票和证明。
九、整车运输贵州省境内出产的干果类农产品的营运车辆可以使用“绿色通道”,各收费站按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后,优先放行。
十、省交通厅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积极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会同省农业厅制定鲜活农产品目录,指导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
农业管理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做好社会秩序、道路运输秩序和道路安全保障工作。
十一、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营运货车,运输途中公路路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暂不卸载货物,由执法人员在车主道路运输证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警告、登记后及时放行。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的,应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但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过限载标准的桥梁或危桥时,必须在公路部门的监督下减载转运,减载到桥梁允许通过的吨位后,才能通行。
十二、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因特殊情况受堵,各收费站应及时排堵,优先引导其通行。
十三、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行驶收费公路,意外损坏收费公路设施时,不扣留,按规定赔偿后及时放行;如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按《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普通公路按《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十四、对弄虚作假从事非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普通公路依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94]686号文第七条规定,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高等级公路依据《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应收通行费金额二倍以内罚款。
十五、对经检查不符合免费条件又强行冲站、拒绝或逃避交费的车辆,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故意堵寨收费车道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各收费公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绿色通道的管理工作。各收费公路收费站要加强对绿色通道的管理,严格检查。认真执行规定,文明征费,热情服务。
十七、征费稽查人员和征费员对从事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进行刁难、拖、卡、压,不严格执行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十八、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学习培训,准确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同时要坚持标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确保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畅通。
十九、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举报电话



1、省交通厅监督举报电话: 0851-5992601
0851-5992309
2、省交警总队监督电话: 0851—5904481
省直属支队 0851—4730492
贵阳支队 0851—5982959
遵义支队 0852—8682319
安顺支队 0853—3223629
黔南支队 0854—8323189
黔东南支队 0855—8254888
铜仁支队 0856—5234037
毕节支队 0857—8267458
六盘水支队 0858—8751086
黔西南支队 0859—3919420
3、省农业厅监督电话: 0851—5299005
0851—5280734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1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贯
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
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城镇各类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
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各类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
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镇(乡)以及未设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产
权产籍管理,包括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私营、私人所有的房屋和宗教
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四条 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设定房屋抵押、典
当、担保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五条 授权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我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各级房屋产权监理所主管各自授权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房屋抵押、典当、担保等他项权
利登记;
  (三)实施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五)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的行为;
  (六)按时准确做好产权产籍统计报表;
  (七)建立和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产权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
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填发。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
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印发、涂改或
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和二年一次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
验证手续。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二)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
载姓名为准;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
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
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三)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旧城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商品房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五)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批准,可
以分割。
  第十九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
声明作废,一个月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并交还原产权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
项权证》才能进行下列行为:
  (一)申请改建、翻建、修缮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转让、赠与、交换手续;
  (三)办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手续;
  (四)出售、出租、抵押、典当。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必须自取得、转移和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按下列
规定交验有效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
划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竣工平面图、质量鉴定书、消防审查鉴定书、抗
震审查证明等。
  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同时还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契证;
  (三)受赠与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
书;
  (四)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五)分割、析产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分割、析产的协议书和经公证的证明或人民
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住房,按房改的有关政策办理;
  (七)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书面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
  (八)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
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九)拆迁安置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补偿安置协议书;
  (十)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买卖合同、契证,申请办理权属
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
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修建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产权份额,分别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建房[1992]
239号文件规定办理权属备案登记,领取商品房屋权属证明书。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并持规划、市政园
林、消防等部门同意,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物业管理合同文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凭规定的证件向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市房
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称他项权利,包括将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
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
  (四)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允许抵押的公益事业用房;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评
估报告书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
产籍管理设施和制度,加强产籍管理工作。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管
理,建立房屋产籍档案室,运用微机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测量,准确真实的
反映房屋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房屋产
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规划、用地、抗震、消防、绿化、人防、白蚁防治等有关批准或审验文件;
  (二)登记申请书、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的图、表、卡、帐、册、契约、契证、公
证书、判决书等反映房屋产权来源的证件;
  (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搜集的产籍资料,如私房改造和“文革”接管产的产籍
资料,落实房产政策的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按照行政辖区或街道、门牌和房地丘(地)号建立,房
地丘(地)号应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发出的一个月内按照准确、完整、
系统、完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完成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状况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妥善保管,如果发生丢失或
损坏,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档案保护
费用。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制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
估价格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和利用非法手段,欺
骗登记机关,骗取房屋产权证的,一律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
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涂改、
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列入房屋产权验证范围,逾期没有验证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失效,
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碍、辱骂、殴打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