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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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的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项,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解决的办法或附有法规草案。
其它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立法依据参阅资料。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法制委员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同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果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修改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提请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在《青海日报》上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0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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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一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
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 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五) 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
(六) 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
(八) 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各类投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均应按照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千分之2.5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所交费用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农户以按每亩收小麦一公斤折款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暂缓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河道,包括大型河道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和跨县(市)、区的中型河道巨野河、玉符河、汇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围堤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按河道设计防洪水位线以下淹及区域划定(略)。
其它河道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中央、省属驻济单位及所属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市属和市属以下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对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部门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应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必须在规定交纳日期的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河道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减缓。
第三十三条 县(市)、历城区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30%上交市河道主管部门。市河道主管部门按规定一并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配套维修、防汛岁修、监督监察和运行管理等项费用支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河道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涉及本市市区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支出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补栽相同数量的树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0年十二月六日起实施。

                            代市长 杨信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以及车用发动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军车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当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定型时,其主要技术指标中必须包括排放污染指标。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有关排气污染及防治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污指标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外地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外地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不准在本地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防治设备情况和排放数据等材料,经其审核批准并发给《排放合格车型目录》。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严格控制新车的销售。未列入《排放合格车型目录》的车辆,市工商管理部门不予进行销售认证、审核,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初审上牌照。

  第十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机动车出厂时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应当由经过法定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使用农用机动车从事营运业务。进城运菜、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再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汽车淘汰报废工作,执行报废车辆制度。对要求延缓报废的车辆进行功率测试和尾气检测,下合格车辆即时报废。延时报废的车辆由年检改为季检。季检不合格的,应即时报废。

  第十七条 凡排放未达标车辆应强制进行正确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发动机处于正常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市辖区内的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生产者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对销售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检测机构不按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检测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对检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对使用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销售者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