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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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6月13日,国家教委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认定学历和考核验收考试及自学考试专业证书的考试。

报名与考试
第三条 应考者须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户口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首次报名的应考者,除特殊规定的专业外,须持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军人)身份证报名。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的应考者,还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等学历证件。
第四条 凡属部门委托开考、认定学历、考核验收考试的,均由业务部门或被考核验收单位负责办理报名。
第五条 应考者凭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六条 课程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记分。有关实践性环节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实习、外语(听、说部分)和毕业设计(论文)等,均按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第七条 课程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合格者,不进行补考,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转专业、转考、停考和寄考
第八条 应考者要求转专业,必须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
转专业应在报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转专业申请表”,经县(区)、地(市)自学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考委批准。
第九条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移地区参加考试的,应按当地规定办理转考手续。
第十条 跨省转考者,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经转入省考委同意后,可报考相近专业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全国考委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报考相近专业;没有相近专业的,可重新选择专业。
第十二条 凡经同意转专业、转考的应考者,其原考试合格课程与新报专业课程同名,且学分要求高于新报专业课程或相同的可准予免考。
第十三条 转专业、转考后,原准考证作废,重发新证。
第十四条 应考者长期(一年以上)在外省工作,难以返回本省参加考试的,经外省考委同意,可以办理寄考手续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外省考委应将寄考者合格试卷和单科合格证书的副件寄回原省考委。

毕 业
第十六条 应考者完成规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经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由省考委和主考学校共同签署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思想品德鉴定,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非在职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十九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毕业者,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考籍档案
第二十条 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档案。
考籍档案一般应包括在籍应考者的报名登记表、考试成绩记分表、单科合格证书存根、合格成绩试卷、有关考试期间的奖励和处分记载和思想品德鉴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合格成绩试卷原则上应保留至毕业。凡建立和健全了考务考籍计算机管理的省,经全国考委批准同意后,可缩短保留期限销毁部分合格试卷。不合格试卷,除少量保留以备研究外,其余的由省考委集中封存,一般保存三个月后销毁。
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试卷在全部考试工作结束后半年,即可销毁。
第二十二条 省考委对自学考试毕业生,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学员应分别置备名册、毕业生登记表和成绩表,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应考者五年内未取得新的单科合格证书,其档案可抽出,列入另册留存。
第二十四条 考籍管理工作由省考委统一负责。考籍档案应有专人负责,建立保管制度,档案可由省考委集中保管,也可委托地(市)自学考试机构保管。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成绩优异并做好本职工作的应考者,由各级自学考试机构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或建议应考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表扬和奖励方式: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奖章、物质奖等。
第二十七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应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考委给予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与处罚情况均应载入本人考籍档案。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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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改“限”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符合国家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制成品。
第三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安监、环保、工商、交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教育机构等,应当广泛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按特定品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时段,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七,正月十五,但夜间22时以后、次日6时以前不得燃放,除夕、正月十五除外。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时段。
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段内,主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它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流密集区域,绿化地带、集贸市场、交通繁忙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重点安全保障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对烟花爆竹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品种,一律不得燃放。本市主城区范围允许燃放的品种,见本办法附表。
第八条 除依法获得许可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主城区范围内禁鞭时段或禁鞭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违法主体是单位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主体是个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放不符合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缴。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每次给予奖励人民币100元。
第十三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外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就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对中央和省属驻玉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对中央和省属驻玉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办法

玉政发(2001)13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中央和省属驻玉溪的单位加大在玉溪的投资,推促进玉溪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央和省属驻玉溪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的生产企业、流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驻玉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应用非市县财政资金在玉溪市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的驻玉单位。
  第三条 考核数据以有关部门审批下达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和市统计局提供的年度完成数为依据。
  第四条 考核办法及奖励。以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为基数,当年完成投资额每超基数100万元,奖励1万元,以此类推。
  第五条 特别奖。驻玉单位当年向上级部门争取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总额每达到1亿元,除执行上述奖励外再给予特别奖励,奖金20万元,以此类推。
  第六条 由市计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共同组成考核小组分系统统一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核后,奖金由市政府颁发。获奖单位自主决定奖金用途,用于对项目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或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福利。
  第七条 驻玉单位引进省外、国外资金投资,按市政府招商引资相关政策进行奖励。
  第八条 考核时间为当年的12月下旬。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溪市政府
200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