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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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保护、逐步发展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合理开发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保护旅游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五条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办旅游业,允许国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外开放区承办或经营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旅游管理办法,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科学论证,分析评价,并提出开发、利用、保护的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四)参与旅游业建设项目的研究、论证、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审查旅游项目建议书;
(五)负责旅游业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旅游管理档案;
(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举办旅游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七)参与查处旅游业中违犯法律、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
(一)具有旅游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各种类型、规模的旅游区、景点、设施;
(三)在旅游区、景点、设施内进行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四)为旅游提供交通、饮食、住宿、游览、娱乐、健康、疗养、购物、留念等服务的定点单位及个人;
(五)进入旅游景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科学考察、宣传采访、摄影录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列入旅游景点的历史文物,由旅游管理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
第十一条 境内的旅游资源,景物保护区,分为县级重点保护单位和乡级一般保护单位两类。
县级旅游保护单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乡级旅游保护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经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保护区内,不得破坏奇山、异石、飞瀑、河流、泉井、溶洞、树木、花草、曲径的原始自然风貌,采取封山育林、围栏种草、培植花木等措施,保护和恢复区内生态环境。
保护区范围界定后,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非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劈石、伐树、割柴、挖药、放牧、开荒等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树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由林业部门设立标志,严禁砍伐、攀枝摘采、猎捕、药杀及伤害。禁止在建筑物上涂抹、刻画及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寺庙、亭塔、楼阁、碑刻、摩崖及地名、测绘、航空标志,必须重点保护,严禁损害和破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改修、搬移。不准在古遗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设新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旅游保护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其避雷、防火、环保、给排水、废弃物处理等附属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接受城建、环保、卫生、水利、公安、消防、旅游、文物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在全县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县、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各旅游景区整体布局,设计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旅游保护区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须经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建设实施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貌、异石、水域、林木、植被、古建筑的原有形态。施工结束后及时净化场地,清除建筑废物,恢复生态,美化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条 旅游区、景点的命名或更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公章、牌匾、文件、报刊、影视、广播、地图、教材、工商业字号都必须使用标准名称,禁止使用别名、旧名、俗名。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立治安机构和专门人员,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开放区内的险要地段设置清晰醒目的防险告示,险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确定专人管理。加强对交通工具、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旅游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手续完备,证照齐全,文明经营,依照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标准,在指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严禁强行兜售旅游商品和无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内卫生管理,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旅游区、景点内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旅游区、景点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进行经营的各级各类企业,由其归属部门负责领导,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旅游行程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敲诈旅游者、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管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旅游行业管理收费范围包括:在旅游景点管辖区内和旅游定点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购物商店、参观游览点、旅游车队、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费的使用:
(一)开发建设新的旅游景点;
(二)培训旅游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对外宣传接待;
(四)添置旅游设施,修缮旅游景点。
第三十条 对拖延拒绝缴纳旅游行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效益的;
(三)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考察论证、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擅自更改《建设布局设计》及违章施工建设者,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破坏、损毁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及标志的,责令修复,恢复原状并处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污染自然环境和自然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貌并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盗伐、盗挖或损害各级保护的古树、珍稀植物的;
(二)捕猎或药杀各级保护的珍稀飞禽、野兽、昆虫、鱼类的;
(三)盗窃、破坏历史文物的;
(四)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五)聚赌、贩毒、卖淫、出售黄色书刊和放映黄色音像制品的;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扰乱旅游环境和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和旅游区景点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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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第二章规划编制监察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

  第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

  第十四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者规划技术岗位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强制性内容等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限、深度和质量,提交城市规划编制成果。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质勘察、城市测量基础资料和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编制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城市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向省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承担本省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编制单位,应当到委托单位所在地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第三章规划审批监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调整城市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批准七日内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未经依法批准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从事城市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审批岗位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内容进行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对国家大、中型和省大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重要地区(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在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并在批准后七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增加一个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违法批准拆除、损毁历史文物、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得违法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城市文化教育和体育设施用地;不得违法干预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审批和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违法审批文件。

  上级规划部门可以调阅下级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对违法审批文件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第四章规划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计划部门在具体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行署)、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有关产权证照。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载有规划部门批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公示牌。具体办法由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需经批准方可改变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审批范围,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的范围,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批部门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审批独立式牌匾广告或者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牌匾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违法建设行为,且尚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其申请新建的具有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第五章规划行政执法监察

  第三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

  (一)审查正在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监督或者责令规划部门和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据监督机构的授权,通过开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作出其他监督行为。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不得放弃和越权监督,并实行层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有关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拆除、没收或者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二)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规划编制成果无效,由县以上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五万元。

  因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规划编制单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由县以上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近年来,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推动了社会团体健康发展。但我部在登记审核、年度检查和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发现部分社会团体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改进和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修订及核准。社会团体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社会团体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

二、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四、认真审核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等文件精神和章程规定,执行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任期(届)资格条件。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负责人人选的,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应退出领导职位,可以改任名誉职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精神,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未经审批不得由现职公务员担任,并一般不再批准超龄、超届任职。

五、规范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任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如果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六、加强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备案管理。社会团体制订、修改会费标准,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要求,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时,违反合理性原则,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社会团体不得依未经合法程序制定和备案的标准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

七、社会团体如有违反上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视情况按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确定年度检查结论。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请业务主管单位进一步重视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引导社会团体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逐步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