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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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6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为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统一规划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献血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计划参加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参加献血。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当地用血需求情况,拟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组织、调配血源;
(四)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五)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查处采血、供血、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血站对参与献血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献血一般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献血公民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站或中心血库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二条 地处边远的医疗机构,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务,且当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及时供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进行检测,达到质量标准方能使用。采集的血液数量应于十日内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由指定的供血机构提供血液,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检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医生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出卖血液;
(三)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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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10〕8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铜政办〔2007〕107号)予以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40%左右,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依山建造,环境幽雅,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休闲娱乐等用途的建筑物(群)。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办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媒体上公告(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告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合作协议

中国标准化协会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5日)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就标准化双边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标准化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标准、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标准化教材;
  二、邀请对方的专家交换意见,其中包括对双方共同选定的领域里具体的标准进行商议,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三、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有关标准化的学术会议;
  四、以通信方式或根据第(二)项对标准进行共同研究;
  五、对共同感兴趣的标准化方面问题进行磋商。
  在第(二)、(三)、(四)和(五)项下交换意见和工作文件应使用英语。

  第三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由邀请方负担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列人员在其本国的交通、食、宿和医疗费用,派遣方负担上述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具体办法将在年度合作议定书中规定。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通信方式商定每年的合作项目。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不定期地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期满时,如所规定的项目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标准化协会代表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代表
    岳 志 坚             简·奥尔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