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9:47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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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锐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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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它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 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 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下同)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它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和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处理,下同)未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均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不属自用的;
(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
(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
(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
(五)未按章缴税的;
(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它物品。
第十二条 旅客应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其它管理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它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
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两年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运进的,应按规定补税。
第十四条 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
第十五条 涉及特定地区、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经海关总署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六条 进出境旅客未按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其它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它有关手续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境或出境。对违反本办法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章 短 期 旅 客
第十七条 短期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物品为限。
短期旅客中的居民和非居民中的中国籍人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海关按照规定的限值、限量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
短期旅客中的其他非居民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海关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带进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
持特殊通行证件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短期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依据本办法另行制订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长 期 旅 客
第十八条 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审批验放手续。
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长期旅客中的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定 居 旅 客
第二十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经核准,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
第二十一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可予以放行。

第五章 过 境 旅 客
第二十二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
第二十三条 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关监管区直接出境的旅客,海关一般不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查验,但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转换交通工具出境的,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修订发布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居民”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者。
“旅客”指进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
“短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暂时居留不超过一年的旅客。
“长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连续居留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旅客。
“定居旅客”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境或出境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内或境外的旅客。
“过境旅客”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
“行李物品”指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
“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
“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指非居民本次进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出境之日止,或居民本次出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进境之日止的时间。
“分离运输行李”指旅客在其进境后或出境前的规定期限内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征免税”指征收或减免进出口关税(即进口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
“担保”指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原对外贸易部1958年9月29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发布的《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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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类物品 | 第二类物品 | 第三类物品 | 第四类物品 | 第五类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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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衣料、 | 烟草制品 | 价值在 | 电视机、 | 打字机和 |
|衣着、工艺美 | 酒精饮料 |1,000元以|洗衣机、电 |价值人民币 |
|术品、价值人 | |上的生活用 |冰箱、照相 |200元以上、|
|民币200元 | |品 |机、录像机、 |500元(含 |
|(含200元)以| | |音响组合、 |500元)以下|
|下的手表和其 | | |收录音机 |的电子琴、 |
|它生活用品 | | |摩托车和价 |照相机等其 |
| | | |值人民币 |它生活用 |
| | | |500元以上、 |品 |
| | | |1,000元(含 | |
| | | |1,000元) | |
| | | |以下的其它 | |
| | | |生活用品 | |
----------------------------------------------------------------------------------------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关税价格确定。出境物
品价值以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证、免税限量由
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犯罪分子揭发与其自己犯罪有上下游关系的他人犯罪时,能否构成立功

王小生


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又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本人的犯罪事实又与其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上下游关系,经查证属实,该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在判处刑罚时能否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第二、对象条件,即该揭发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意即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也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第三、实质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结合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时,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销售被盗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时,同时揭发了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该揭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赃物或赃款,故,该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必须如实交待赃物或赃款的来源,否则就不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样,洗钱罪中的犯罪分子要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必须如实交待其所掩饰、隐瞒的赃款或赃物的来源。如果将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但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话,那么很多甚至是所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贿罪、行贿罪等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都将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这将导致此类犯罪中立功过于泛滥,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立功的目的。
该情形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尽管上述情形不构成立功,但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又将牵涉到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交待,该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而人身危险性又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刑罚裁量中应该对此有所体现,表明国家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认可和肯定。并且对该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罚时一般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结合其他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