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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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005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移民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1992〕20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党办发〔200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由业主支付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国家安排的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条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实施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
年度移民资金审计计划,由省审计厅征求省移民开发办意见后统一制定下达,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按计划执行。
第四条省、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和移民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移民资金收支情况;
(三)农村移民安置个人补偿费的到户情况;
(四)移民资金的划拨、补偿、补助情况;
(五)淹没专项复建工程投资包干协议履行情况,以及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其他应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移民资金管理、使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审计法规定,按时报送与移民资金财务收支有关的计划、概算、预算、决算、报表等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移民资金计划安排不当的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予以及时纠正或通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移民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和拨付兑现的;
(二)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三)其他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
第十条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给移民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移民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对审计建议书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就移民资金审计结果向移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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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3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实施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平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余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在资金不足时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个人发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规模平凉城区原则不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原则不小于2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根据建设区位、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中,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20%,每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规划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向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1、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计划方案;
  2、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4、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三)建设单位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土地划拨和规划许可。
  (四)建设单位持以上批准文件到人防、消防、环保、地震、气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购房对象资格认定及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和职工,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建设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职工及配偶《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为依据);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属中低收入家庭。按照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作为基数,家庭收入在此以下的为中低收入家庭;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公益性建设涉及的被拆迁人可适当优先。
  第二十一条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资格认定:
  (一)夫妇双方为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单位出具其年工资、福利收入、住房情况证明,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三)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四)对无工资收入或夫妇双方一方有工资收入、住房情况、家庭收入情况不能准确认定的居民家庭,由县、区建设部门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社区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购买平凉市直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局申请核定购房资格;购买崆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区建设局初审后,报市建设局核定购房资格。各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认定由各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购房申请人向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2、夫妻双方收入的书面证明;
  3、夫妻双方或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4、现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5、填写《平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市、区、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15天。公示后有投拆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拆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认购的房屋面积标准。
  (二)市、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购房人核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由购房人持卡到户口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构成,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给予的优惠政策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给予合理减免后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位、结构、楼层、朝向调节系数,按价值规律和市场需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参照商品房预售程序办理,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时,需提供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批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用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民住房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改、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均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联合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或赠与;五年后,经补办土地登记,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交纳收益。具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平凉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物价、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内容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给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业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七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给,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川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活自救费内给予适当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让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第十三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结合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待业保险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