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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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邮电部

为了充分发挥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的作用,加快数据通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满足用户需求,现对国内分组交换数据的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城市间通信费标准调整到同城标准,即:计时费由每分钟0.20元调整到0.10元;计量费由每字段0.025元调整到0.003元。信息计量费按实有字段计收。
二、对大用户和集团用户的通信费(含虚拟专网)按下列实行分段超额累进下浮:
--------------------------------------------------------------------------------------------------------
| | 一般用户每户 | 集团用户每户优惠幅度 |
| 用户通信费每户每月 | |----------------------------------------|
| | 优惠幅度 | 30以上--200户 | >200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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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500元至2500元部分 | 15% | 20% | 25% |
|------------------------------------|--------------------|----------------------|----------------|
| 超过2500元至5000元部分 | 25% | 30% | 35% |
|------------------------------------|--------------------|----------------------|----------------|
|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 | 35% | 40% | 45% |
|------------------------------------|--------------------|----------------------|----------------|
| 超过10000元部分 | 45% | 50% | 50% |
--------------------------------------------------------------------------------------------------------
三、节假日和夜间使用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通信费比照长途电话有关规定,减半收费。
四、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维持现行规定不变。
本通知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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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医发[1999]第6号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抄送:部直属单位、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印发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 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 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 血液品种;
(四) 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 有效期及时间;
(六) 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 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近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经治工程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 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 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 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3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黄石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黄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黄石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六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黄石地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三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省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市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对申请黄石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颁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黄石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黄石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黄石市知名商标享有推荐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黄石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