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许凌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32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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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许凌洁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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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现金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3.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4.获取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5.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涉及刑事犯罪的现金损失,应取得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7.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坏账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①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②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②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应当取得以下证据:
  ①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③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证照的证明;
  ④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①企业依法催收磋商的记录;
  ②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应取得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亏损的,应取得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停止经营的,应取得所在地工商等部门的证明材料,并取得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
  ③逾期三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取得境外有资质的机构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及相关资料;
  ②企业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有效凭证和账务处理证据等。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的专项说明;
  ②专门机构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说明。
  5.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6)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7)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依据有关境外证明材料,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8)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存货损失的审核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
  2.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①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②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③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3.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存货。
  ①取得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取得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或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报废、毁损的存货。
  ①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应取得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②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④取得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的责任认定、赔偿情况及相关审批文件;
  ⑤残值情况的说明。
  (3)被盗的存货。
  ①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结案证明材料;
  ②取得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材料;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材料。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存货。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提供或取得以下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5.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
  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固定资产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失。
  2.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①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②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③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3.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审核。实地观察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并进行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结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4)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5.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4)计算企业固定资产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1.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2.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取得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理赔的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5.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①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②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③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④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无形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证明;
  (3)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3.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无形资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投资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②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③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④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⑤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⑥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④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投资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
  1.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3.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确定依据。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执业证照的证明、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逾期三年以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3)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4)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
  3.确认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确认担保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
  1.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企业自建的住房,提供竣工决算和建造支出的发票或有关凭证)和住房计提折旧的情况及账面净值余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的凭证;
  (4)获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及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3.审核企业出售的住房是否按市(州、地区)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是否存在实际售价低于市(州、地区)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的情形。
  4.审核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是否存在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的情形。
  5.审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住房的时间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④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⑦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⑩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八、鉴证报告的出具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1.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2.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4.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5.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6.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2.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3.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4.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7 号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综合表述时统称法案。

第三条 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内容;

(二)法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三)法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第四条 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五条 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

第六条 法案的内容结构应当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连接方式,正确反映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第七条 法案的形式结构是内容结构的表现形式,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一)法案的内容较多,有划分层次必要时,可以设章,各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章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二)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节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三)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

(四)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分段表述;

(六)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点表示。

第八条 法案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法案设章节的,应当在法案名称下设目录,标明章、节的标题。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九条 法案名称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法案种类构成。法案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实施性规范,一般使用“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使用“条例”;

(三)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一)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一般使用“实施细则”;

(二)对某类、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某项工作作出的比较全面的规范,一般使用“办法”;

(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四)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性规范,一般使用“决定”;

(五)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一般使用“规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指负责实施法案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立法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列举法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法。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法律依据,之后加上“和有关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不得列举同位法、下位法。

事实依据是指地方的实际情况,一般表述为“结合本市实际”。

第十七条 法案的适用范围是指法案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

地域是指法案适用的行政区域,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市”;对象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单位和个人”;行为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行为,一般表述为“从事(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法案适用范围句式较长的,一般表述为“……,适用本办法”;句式较短的,可以表述为“本办法适用于……”。

法案适用范围中需排除某一部分的,一般表述为“……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表述,应当区分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情况分类处理:

(一)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三)依法获得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四)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部门负责××和××工作”;

(五)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协管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列出,一般表述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二十条 法案分则应当体现立法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分则一般包括权利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权利性规范是指赋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一般在权利主体后使用“可以……”、“有权……”等用语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规定,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等用语表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内容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应当与义务相对应,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般作为分则的专门部分放在分则的末尾。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一般不在同一条款中规定;设定法律责任不宜笼统,处罚幅度不宜过大;罚款应当设定上限和下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的表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条文对应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

(二)行为归纳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一)××的(指违法行为);(二)××的(指违法行为)”;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综合表述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有××(指某种违法行为)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一般表述为“××(指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指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在法律责任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相应责任作出比较具体的表述。

第二十八条 法定救济途径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有特别规定或者已规定复议前置程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专门表述。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则一般包括名词解释、过渡性条款、参照适用、施行日期以及废止条款。

第三十条 法案的实施将影响或者改变依据原立法规定获得的合法权利时,法案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权利的过渡性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照适用本法案的,一般表述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案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法案中的废止条款紧接在法案施行日期之后。

被废止的立法规定与新制定的法案名称相同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施行的《××办法》同时废止”;被废止的立法规定与新制定的法案名称不同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办法》同时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标明文号。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十四条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时,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第×条”。

第三十六条 法案中“的”字结构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语的一种表述形式,用于对条文适用的条件、主体、行为等事项的表述。

第三十七条 法案中的“除外”结构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一般句式为:

(一)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述时,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还……”;

(二)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规定表述时,可以置于句首、条文中间或者句尾,表述为:“除……外,……”,“……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法案中的“但书”结构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对其前文一般规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规定,表述为:

(一)规定例外情形,当法案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专门作“但书”表述,一般句式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定限制情形,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

(三)规定附加情形,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

第三十九条 法案条文中宜以双音节构词的常用字,一般用“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

第四十条 法案中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条 法案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十二条 法案中的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法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法案条文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四十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签署、提案等程序进行。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四十六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项目名称及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项目筹备情况及工作计划;

(五)立法经费来源。

申报的项目是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的调研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还应当附立法调研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各界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或者起草方式、进度安排、工作要求。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通过部门起草、委托起草、招标起草等形式进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一般由申请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某一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多个机构联合起草。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公开招标起草。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发函、专题论证等形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送审稿说明;

(四)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仍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文本一般应在条文前标明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在主要条文后标明该条制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进立法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可以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必要时,听证过程可以通过电视直播。

涉及特定地区、行业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可以采取现场论证的方式听取相关地区、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意见,并在认真研究、综合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进行修改,最终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发布。

本市政府规章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布,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市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本行政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备案的规定报送审查登记或者审查备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本市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中对行政区域、法案的举例分别采用“本市”、“本办法”进行示范性表述。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