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霍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7:17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霍 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此,该类犯罪直接损害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大,故应给予从严惩处。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疏漏,致使部分渎职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文拟就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例加以说明和论述。
某地国有企业厂长王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该国企职工举报到当地纪检机关某部门。经该部门调查查明,从1995年至1998年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招待费、汽车修理费、厂房维修费等支出为由,贪污公款5万余元;在厂房扩建时,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已构成贪污罪和贿赂罪。该纪检机关部门负责人本应将此案移交到检察机关查处。但其却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对王某只做了“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留党查看二年”的处理,而了结此案。后因该国有企业职工对该处理不满,又将此案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使王某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本案中,该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渎职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所犯何罪,应如何定性?定徇私舞弊罪,达不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上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组成。行政执法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之执法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可见,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那么,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是行政执法人员呢?《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之一。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政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认为该纪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这又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此类事情如果发生在行政执法人员身上,即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水法》确立了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管理及节约用水等一系列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把《水法》规定的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推进水资源管理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实施取水许可为重点,全面加强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深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为重点,将水权管理、水量管理、水质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1、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订发布前,要严格按照我部原授权的流域机构审批权限,以及其他由省规定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2、做好取水许可的年度审验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换发证和核定水量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年度审验中要对各地(市)已批准的取水许可总水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批准水量已超过行政区域分水指标或当地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地区,要坚决核减取水量,不再审批新增取水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取水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3、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突出抓好以地下水超采区为重点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3〕118号)要求,启动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公告工作,加大地下水超采区保护行动的实施力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生态治理。
  4、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根据《水法》规定,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的办法尚未出台前,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执行。尚未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省(区、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要确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发挥水资源费优化配置水资源的经济杠杆作用。
  5、加强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的编制工作,要认识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要高度重视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权、水市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流域或区域开展江河水量分配方案试点研究,加快省区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工作,建立宏观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指标体系。

  二、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节水管理的重点是建立节水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1、抓紧落实《水法》规定的各项节水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基础上,要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实际用水状况、用水定额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等,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流域或区域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要严格执行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取水许可年审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取用水单位"四到位"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据《水法》坚决予以查处。
  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要大力推进用水计量工作,按量收费。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2〕558号)精神,全面启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选取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建立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体系。
  3、要强化工业、农业、城镇生活节水管理,大力推行采用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宣传贯彻《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逐步推进节水型产品认证工作,推行国家节水标志,促进节水型产业发展。
  4、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备水源的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要制定限采压缩计划,严禁用水企业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系统覆盖的地区限制用水企业新建自备水源,严格公共供水系统以外的自备水源的审批。用水企业单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5、缺水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雨洪资源利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三、建立水资源保护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
  《水法》确立了水功能区划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入河排污口的审查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是贯彻《水法》的当务之急。
  1、水资源保护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水资源保护行政工作承担单位、行政职能和工作人员,并按照《水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工作。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编制完成水功能区划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流域及行政区域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开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要与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首先对缓冲区(省界河段)、保护区、保留区提出严格控制排污的管理要求,对排污控制区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要求,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要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尽快建立以流域为单元、流域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分级管理原则和办法。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划定流域和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分级管理范围,明确提出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要求。流域管理机构要把握全局,控制省界、江河重要河段等关键水域,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辖区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明确入河排污口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全面普查和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对现有入河排污口普查,掌握入河排污口分布及排污现状,提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限排管理的意见。
  4、做好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流域、区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自然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利工程作用,加大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力度,改善、修复水生态系统,特别是城市水系、湿地、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天然绿洲等特殊生态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

  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民用爆破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历来对其实行严格管理。《暂行规定》是规范行业

  管理的重要行政规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采取切实措施,全面

  贯彻落实。

  二、省国防科工办作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暂行规定》

  的要求,主动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争取各方支持

  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三、省政府法制局要按照《暂行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对《陕西省民用爆破器

  材生产、流通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审核,尽快报省政府审议批准后颁布实施。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暂行规定》,立即对各自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

  定进行认真清理,对与《暂行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订,坚决纠正,维护国家对民用

  爆破器材行业的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