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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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2009年我部在河南、广东、海南等3省的12个地市开展了工伤预防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一些试点城市工伤事故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企业守法意识有所增强。为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我部决定在2009年初步试点的基础上,再选择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工伤预防是“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扩大工伤预防试点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伤预防项目的操作流程和管理规范,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二、扩大试点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试点目标。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我国工伤预防制度体系。
  (二)工作原则。
  1.审慎稳妥,逐步推开。工伤预防工作政策性强,管理复杂,要按照审慎稳妥的原则先选择一些具备条件的城市(设区的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试点,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开。
  2.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在确定项目、编制方案、选择项目实施的组织等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项目的具体实施要由相应的社会、经济组织负责,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水平。
  3.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明确流程,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
  三、试点城市的确定
  (一)试点城市范围。每个省(区、市)确定不超过2个地(市、区)作为工伤预防试点城市,条件不具备的可暂不确定试点城市;前期纳入我部工伤预防试点的省份(河南、广东、海南),不再确定新的试点城市,原试点城市可继续试点;已经实现省级统筹的省(区、市)可以省(区、市)为统筹地区试点,也可以确定2个地(市、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城市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工伤保险基金已实现市级统筹;二是保证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有一定结余;三是经办机构有专门的工伤保险科室和人员;四是工伤保险工作基础好,管理规范,具备本地区工伤保险完整数据、统计分析手段和能力;五是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的社会、经济组织相对成熟。
  (三)试点城市的确定。试点城市由各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地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申请确定。
  四、扩大试点内容
  (一)预防费使用比例。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
  (二)预防费使用项目。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三)项目实施流程。
  1.项目确定。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确定下一年度工伤预防的具体实施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2.项目的组织实施。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选择提供具体服务的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与选定的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实施项目的社会、经济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二是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三是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四是具备相应的资质;五是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4.项目验收。项目完成,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四)费用支付。
  1.实行预算管理。试点城市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时,按照确定的工伤预防具体实施项目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2.支付程序。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一定比例或数额的预付款;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
  (五)加强监督。试点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加强对提供服务的组织开展的宣传、培训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合同的规定落到实处;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探索建立绩效评估机制。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五、工作要求
  (一)实行项目管理。试点城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手机等媒体,通过印发宣传画、手册、标语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宣传;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培训。宣传、培训工作的开展要实行项目预算管理,严禁直接提取预防费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试点城市应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优先作为宣传、培训对象,注重宣传、培训实效。
  (三)规范工作程序。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组织落实项目的确定、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验收、评估等工作,进一步细化各环节工作流程,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严格费用支付。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先支付30%的费用。项目完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支出。
  六、加强组织领导
  1.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相关办法,统筹规划,协调指导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
  2.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和相关政策,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与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发挥各部门的特点和优势,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开展。
  3.建立部、省(区、市)、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系报告制度。试点城市每年2月底前应将本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包括项目确定、具体执行及基金支出等)分别报送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部工伤保险司。
  4.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确定的试点城市名单在2013年8月底前报部工伤保险司。部里将适时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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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