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总局、民航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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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民航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总参谋部


体育总局、民航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确保其政治安全和公众利益,现将《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 民航局 总参谋部

                  2012年12月20日



附件:

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空体育的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确保航空体育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通用航空管理的意见》、《全民健身条例》、《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体育是指飞行员驾驶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在空间范围内所进行的体育飞行活动的总称。目前在我国正式开展的航空体育项目有轻型和超轻型飞机、特技飞机、直升机、自转旋翼机、滑翔机、动力滑翔机、悬挂滑翔机、动力悬挂滑翔机、热气球、降落伞、滑翔伞、动力伞、航空航天模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航空体育竞赛活动,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举办,并通过航空体育手段,面向大众开展的航空竞赛、表演和飞行展示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航空体育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代行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职能,负责全国航空体育工作管理,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空体育竞赛活动。
第六条 参加航空体育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
   总参谋部、中国民用航空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对空域使用以及参加竞赛的飞行员执照进行审核认可。
   第七条 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要遵守“安全第一”的原则,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格按照飞行活动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竞赛活动计划和审批

   第八条 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未列入竞赛活动计划的项目需单独报批。
   省级(含)以下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计划,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也不得以“通用航空节”、“航空旅游节”、“航空文化节”、“航空体育节”、“飞行大会”、“航空体育嘉年华”等名义,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办竞赛活动资质的管理人员、飞行指挥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航空器维修人员等;
   (三)具有完善的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具备执行竞赛活动方案、规程和规则的能力;
   (四)拥有保障竞赛活动顺利实施的活动经费;
   (五)拥有保障竞赛活动所需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空域、必要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及频率等条件;
   (六)符合治安、消防、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有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七)办理竞赛活动公众责任险和相关人员安全保险;
   (八)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申请人应当向审批该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支持单位等;
   (二)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宗旨;
   (三)经费来源和使用计划;
   (四)航空体育竞赛活动总体方案、安全方案和应急情况处置预案;
   (五)竞赛活动规程和规则,包括项目、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参赛办法、竞赛办法、裁判办法、奖励办法及反兴奋剂规定等;
(六)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七)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申请后,应当派出专业人员对其举办条件进行考察评估,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在年度计划审批的基础上,应当提前6个月时间,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三条 获得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空域管理以及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申请相关报批手续。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向总参谋部、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办理空域使用和航空器适航、飞行员执照审定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申请人变更举办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销该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办理变更或撤销。
   
航空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航空运动管理中心,对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制订或审定竞赛活动计划和规程;
   (二)审核竞赛活动方案;
   (三)监督竞赛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四)审定竞赛活动场地、设施、设备和器材条件;
   (五)指导承办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六)审核参加竞赛活动飞行员的有效资格;
   (七)审核参加竞赛活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的有效文件;
   (八)对相关飞行员施行备案管理;
   (九)选派并培训裁判员和工作人员;
   (十)审定、公布竞赛成绩,颁发成绩证书和证章;
   (十一)处理竞赛活动中发生的赛风赛纪等问题。
   第十六条 主办方应按以下规定组织竞赛活动:
   (一)依据空域使用和飞行任务批复,申报调机转场,组织竞赛活动区域内的飞行;
   (二)按照竞赛活动安全要求,做好场地、设施、设备、器材及各项保障工作;
   (三)切实加强航空安全教育,严禁超出批准的空域范围飞行;
   (四)遵守体育竞赛活动宣传规定,展开活动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对体育、军航、民航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竞赛活动过程的监管,对赛风赛纪及裁判员执法等进行检查监督,并视情况指派人员对竞赛活动实行督察。
   第十八条 竞赛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参加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飞行员、教练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航空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竞赛活动期间严禁酗酒滋事,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对航空体育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全国通报、暂停和取消本次竞赛活动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飞行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违规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将追究主办方和承办方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将责令终止其活动,在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并处以主办方和承办方4年内不得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处罚;
   (二)未经批准私自转让举办权的,在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并处以责任方3年内不得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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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按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
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春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到地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 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
术造成计划外怀孕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上述三种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
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对出现前三款情形之一的单位,每例同时处10000元罚款。
第七条 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怀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生育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次要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每例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0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不适合行政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每例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