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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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反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覆盖全市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11〕1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为统筹核算单位。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采取个人自愿参保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地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建立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各项具体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跟踪拨付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残疾人的资格确认,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代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组织、宣传、编制、发展改革、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1个档次缴费,1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1种缴费标准。

  (二)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0元,市财政补贴10元,统筹区财政补贴10元。

  各级财政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27.5元,省财政补贴13.75元,市财政补贴6.875元,统筹区财政补贴6.875元。

  激励补贴。对选择较长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区政府给予激励补贴。补贴标准由统筹区政府确定。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保,由统筹区政府按个人缴费标准最低档次全额给予补贴。

  (三)社会捐助。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贫困居民参保。

  (四)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

  参保人缴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

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网点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凭参保登记表到合作银行网点办理缴费手续,以每个年度申报个人缴费标准缴费。缴费方式按年度缴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 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不享受缴费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从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从缴费当年起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而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对出现上述(二)、(三)项情况的参保人,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后逐月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计发月数(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区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应按1年缴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到龄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养老金以人民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必须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提供生存证明。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从死亡之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因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二)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三)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的有关衔接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则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的经办体系,承担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各统筹区政府要整合城镇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

方式和政府购买方式解决经办人员紧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统筹区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2011年7月1日在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广宁县、怀集县、德庆县、封开县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端州区、肇庆高新区列入2012年试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省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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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时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时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及商标代理组织来函、来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商标复审申请时限和延期申请起算日的计算等问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商标复审申请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其15天复审时限的计算,分别将当地邮局收到信函和发出信函的邮戳日期,视为当事人收到和发出的日期;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文标注的日期顺延20天视为当事人收到的日期,或者
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商标复审申请的日期上溯20天视为当事人发出的日期。
当事人或商标代理组织提交商标复审书件时,应提供商标局邮寄的信封,以便计算当事人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的日期。
二、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共复审时限从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所标注的日期起算。不能提供国际局发文日期的,则以商标局发给国际局的驳回商标通知书所标注的日期起算。
三、当事人申请商标复审事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申请应当在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提交,延期时间从第16日起算。
四、由于延期申请的时限审查只能在收到复审申请书件时才能进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延期申请时,不进行时限审查,而在收到正式复审书件时一并进行时限审查。超过法定时限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1996年10月31日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流花地区的治安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和过往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强化市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指的流花地区是以广州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起越秀山电视塔,西至环市西路103中学,南起流花路段,北至桂花岗天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组织实施,交通、城管、工商、民政、卫生、外汇管理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重处罚:
(一)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的;
(二)买卖工作证、通行证、证明的;
(三)买卖发票等各种票据的;
(四)买卖黄色书刑、淫秽物品的;
(五)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其它流氓行为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非法买卖、携带管制刀具、仿真枪械的;
(八)非法携带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偷窃、诈骗、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行李、招工等为名敲诈勒索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行为人对毁坏物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
(一)故意损坏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路名牌、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花卉、树木、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送劳动教养:
(一)伪造、变造或出售假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身份证、工作证等各种票证的;
(二)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数额较大或查处后重犯的;
(三)为倒卖票、证分子提供票源或窝点的;
(四)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招工等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情节较重或查后重犯的;
(五)偷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六)纠合、教唆他人向旅客强讨强要财物的;
(七)买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八)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骨干分子;
(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十)阻碍、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按交通法规吊扣驾驶证外,依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或上落客的;
(二)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非法营运载客的;
(四)强行拉客乘车的。
第八条 非法兑换买卖外币的,除没收买卖兑换款外,情节较重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九条 无牌经营、违章占道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后重犯的,没收摆卖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条 违法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