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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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1号


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北门街、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历史街区)经统一整修后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统一整修的按原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具体管理范围以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并由管理单位在街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三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规划、文广(文物)、财政、综合执法、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环保、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和柯城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历史街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临时占道审批管理,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招牌的审批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报批工作,会同文广(文物)部门负责建筑物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以及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的审批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改建、装修、设置招牌广告、占道经营和经营户排放污水、油烟及其它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文广(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协助做好保护点和其它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历史街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安排和监督使用。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户注册登记管理,按照历史街区沿街商铺经营业态布局规划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内经营户卫生许可审批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店食品安全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餐饮店的环保审批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限入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会同商务等部门研究起草扶持传统特色行业发展的政策。

柯城区政府及府山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保洁责任范围内的街区卫生保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历史街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住建、规划、文广(文物)、财政、综合执法、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和柯城区政府参加,协调处理历史街区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六条 设立市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历史街区的保护建设和日常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历史街区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征求保护机构的意见,并将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抄告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历史街区保护修缮工作建设任务组织项目实施,做好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报批、项目建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街区内市政、园林绿化、景观小品、亮化、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协调电力、通信、供水等公共基础设施专业单位进行相关设施的维护;

(四)对保护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五)向审批部门提出相关的审批意见建议;

(六)及时制止破坏、损害历史街区面貌及形象的行为,必要时报请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七)负责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八)历史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下简称保护建筑)经市政府统一修缮整治后,负责与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保护建筑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历史风貌。由政府补助资金统一实施房屋修缮整治的,修缮整治时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对历史街区内保护建筑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店面招牌、户外广告以及在保护建筑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统一的设计方案,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实施。

保护建筑的外立面、进户门窗不使用与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铝合金、不锈钢、塑钢等现代材料。

第九条 保护建筑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私拉乱接各种管线,不得跨街晾晒衣物。

第十条 经营者或住户不得擅自占用街区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或堆放物品。车辆应在指定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工商等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沿街商铺经营业态布局规划,对餐饮业等行业进行分地段分类管理,对符合业态布局规划的予以核发经营证照。经营餐饮业必须符合开业条件,设置独立厨房,配备污水排放装置,油烟排放应符合环保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并经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经营许可证照。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其它影响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保护建筑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批准后与保护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历史街区、损害保护建筑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保护建筑;

(二)在保护建筑、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三)破坏道路、绿地、亮化等公共设施;

(四)乱扔乱倒垃圾、乱排污水;

(五)其它对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等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户在经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使用,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禁止在历史街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帮助街区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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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入 学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县、乡,根据经济和文化教育基础,实施不同年限的义务教育。
组织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进程。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9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农业乡(镇)实施6年义务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杂多、治多、曲麻莱县各乡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纯牧业乡,实施3-4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七)建立中、小学校舍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八)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九)州、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进展情况。
第八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九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改革教育和教学方法,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

第四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年满7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可6周岁入学,条件困难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9周岁入学,其升学年龄相应放宽。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和入寺当完德。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或学生个人以相应补贴。
在本州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不另行收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治州民族师范建设,使其成为小学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教师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经过进修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七条 自治州建立师资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在职函授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进修的教师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师来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和优惠政策,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给中、小学教师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费用;
(二)在西宁修建退休教师楼,安置长期在玉树从事教育工作的离退休老教师;
(三)由教育部门委托培养上大专以上院校,学习年限不少于两年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回来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范围内承认其相应的学历;
(四)定期给教师检查身体,从实际出发安排老教师到内地疗养;
(五)到村一级小学任教的公办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六)对长期在自治州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在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不得少于200元。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改进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实
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
第二十四条 牧区乡寄宿小学应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逐步办成学制6年的全日制学校。
有条件的村应办小学,村办小学以民办公助为主,主要实施3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校要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完成教学任务。
村办简易小学和教学点,主要开设藏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要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两个百分点的比例,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每年递增5%。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 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七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4年11月23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第六十三条变为第五十八,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
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