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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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业发展。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全市旅游业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旅游工作。
  (二)拟订本市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三) 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环保工作。指导全市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依据有关法规和《咸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新增旅游项目进行审核,对各县、市、区旅游规划和全市重点旅游项目规划进行审核。监测全市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协调、指导全市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四) 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行业管理,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旅游行业的业务工作。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全市旅游产业发展战略,推动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组织实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名镇名村创建工作,推动旅游目的地建设。
  (六)组织、指导全市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人才规划,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准。
  (七)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保证优质服务。
  第七条 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咸宁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

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咸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结合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旅游景区(景点)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生产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旅游商标,争创全国知名品牌;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采石、取土、打猎、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项目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业应当执行与企业相应的旅游行业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一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应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节 导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三节 其他旅游企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饭店、社会住宿设施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或使用星级标识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五条 农家乐、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乡村休闲旅游示范点等依照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和建设管理。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其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四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
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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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3号令


  延安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法纠正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查处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实行 市、区、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四级管理责任制。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宝塔区政府负责辖区所属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协助拆除工作。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居)民违法建设的制止和协助拆除工作。村(居)委会负责本村(居)委范围内村(居)民违法建设的举报、制止和协助拆除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规划区内单位及村(居)民违法占用土地,擅自开山、掘土、采石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文物、环保、公安工商、房产、城管、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未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侵占道路、绿地、河堤,占压地下管线及严重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严重影响广电、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侵害公众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等)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六条 对未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影响城市规划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尚可整改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重新报建,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违法建工程从重处罚。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按违法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第七条 未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围墙、大门等建筑或破墙开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必须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整改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第八条 已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现场放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2%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3%―10%的处以罚款。
  第十条 超过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限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1%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经现场放验线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50%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规划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监察机构应健全规划检查制度,落实规划管理责任,加强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有关责任部门、宝塔区政府及所属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行为未得到及时制止,违法建筑未能及时拆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延安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指导乡镇科学、有序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



为指导乡镇科学、有序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保障广大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相关定义

(一)乡镇范围内的散发:指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出现散在分布的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病例间无流行病学关联。

(二)乡镇范围内的暴发:指在同一行政村或集体单位内,14天内出现多个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且呈现明显的聚集性。

(三)乡镇范围内的流行:指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出现多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多例病人传播链不清楚,且呈现持续传播。

(四)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确诊病例、高危病例、重症病例以及轻症病例、流感样病例、密切接触者等的定义按照国家相关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执行。

二、职能分工

(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

1.乡镇政府

在县级政府或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的领导下,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负总责,成立防控甲型H1N1流感领导小组,制订疫情防控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防控工作,提供相关防控专项经费和物资保障,调配本乡镇各项资源,督导检查各项防控工作落实情况。

2.村委会

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村甲型H1N1流感各项防控工作的落实。

(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

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上级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乡镇卫生院、防保站、村卫生室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乡镇甲型H1N1流感疫情监测报告、病例诊治、免疫接种、防病知识宣教等工作,配合上级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落实现场专业防控措施。

(三)乡镇其他相关机构。

乡镇其他相关机构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做好本乡镇甲型H1N1流感疫情相关防控工作。畜牧部门做好动物流感疫情防控监测报告,并及时与卫生部门沟通。

三、防控措施

(一)乡镇未出现疫情或出现散发。

采取及时发现病例,控制续发病例发生的防控策略。

1.疫情的监测和报告:乡镇内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按照卫生部下发的甲型H1N1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发现流感样病例后,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报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医生会诊,不能排除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的,立即向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于24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于24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于流感样重症病例,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以及治疗期间发现的病情加重病例应立即向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会诊,不能排除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的,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2.病例救治: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轻症病例应收治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诊治,并及时采集疑似病例标本,送当地流感网络实验室检测。流感样重症病例,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以及治疗期间发现的病情加重病例应及时将其转送至上级定点医院治疗。不具备诊治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立即将病例转送至上级定点医院治疗。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要做好重症病例早期发现和及时转诊的准备工作。

3.密切接触者管理:对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居家医学观察,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做好医学随访和体温测量。乡镇政府提供密切接触者家庭基本生活保障。

4.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下和上级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医务人员,以及负责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积极参加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及技术的培训。

5.乡镇卫生院、防保站指导本乡镇内中小学、托幼机构、养老院和福利院等单位加强疫情监测和晨午检工作,对其他集体单位加强疫情监测,必要时组织晨午检工作。

6.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当地群众对流感防治的正确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二)乡镇出现暴发。

采取以加强疫情监测、重症病例发现和转诊、减少人员聚集和流动为主导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在乡镇散发病例防控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主动监测。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或村级指定的协管人员开展主动入户医学巡视,及时发现流感样重症病例和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尽快将病例向上级定点医院转诊。

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学校、托幼机构症状监测和因病缺课监测。集体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了解本单位职工健康状况,发现流感样病例及时上报乡镇政府指定机构。

2.对病例实行分类管理。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的确诊轻症病例可根据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考虑居家隔离治疗。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一旦发现病例病情加重,立即将病例转送至上级定点医院治疗。

3.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积极配合上级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开展暴发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协助对可能污染的环境和相关场所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工作。

4.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和居家医学观察。

5.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协助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定期收集、汇总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及防控信息。

6.必要时,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取消或推迟乡镇内的大型集会,暂停乡镇集市,减少社交、旅游等活动。强化放假学生的管理,避免学生聚集活动。

7.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宣传部门加大宣教力度,督促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8.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为暴发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提供保障,及时评估医疗卫生资源需求,一旦资源不足,应及时向上级政府申请援助。

(三)乡镇出现流行。

采取以及时发现、转诊重症病例,防止疫情扩散为主导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在防控乡镇范围内暴发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支持下,对病例实行分类管理,加强病例救治。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每日监测病例体温和病情变化,及时发现流感样重症病例和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并立即将病例向上级定点医院转诊。

2.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每日收集、汇总和核实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及防控信息,并及时上报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

3.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取消乡镇内的大型集会,暂停乡镇集市,减少社交、旅游等活动。强化放假学生的管理,避免学生聚集活动。

4.加强乡镇居民外出管理,限制不必要的人员、交通工具的往来。采取卫生检疫措施,防范疫情扩散。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及时向疫情流行乡镇居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5.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加大宣教力度,在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的指导、支持下,加强风险沟通工作,防止乡镇居民出现恐慌。

自本工作方案下发之日起,原《社区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控制工作方案(试行)》(卫发明电〔2009〕99号)涉及的乡镇防控工作内容以本方案为准。

本工作方案将根据疫情的发展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各地应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本工作方案制订本地区的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