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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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86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发改、科技、工商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附件2: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科技部 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1: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运用一定方法,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并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推动加强试点工作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下列规定作为依据:
  (一)财政部发布的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
  (三)试点地区制订的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与试点地区签订的试点协议书;
  (五)试点项目的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合同、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文件。
  第五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绩效评价指标设计、绩效评价工作部署、绩效评价结果评定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对本省试点区域进行初评价。试点区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量化打分方式,实行100分制,其中试点工作组织评价、试点项目建设评价、资金政策集成及创新评价、绩效目标达成评价各占25分。具体评价内容、分值权重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部门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价、委托专家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总体绩效评价。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绩效评价。试点区域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开展试点的自评价结果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价,将初评价结果于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对省级初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全面组织综合绩效评价,形成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绩效评价按量化评价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80分以上(含80分)为优秀,70-80分(含70分)为良好,60-70分(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增加或改变试点内容。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支持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安排直接挂钩:
  (一)对评定为优秀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对评定为良好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按照序时进度继续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评定为一般的试点,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酌情减少资金支持;
  (四)对评定为较差的试点,下年度不予安排资金;
  (五)对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试点区域,取消试点资格,必要的追回已拨付试点资金。
  试点工作结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等级,分别采取奖励、减少或扣回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涉及科技及商业秘密的,参与绩效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守秘密,未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价试点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和发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2、××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季度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22/content_22729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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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0号公布 1995年5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和监督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招标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 标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定 标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三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
(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的;
(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行政处罚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上缴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2月23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据悉,司法部1986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86)司发公字第286号〕,有些人民法院尚未收到,现特转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方便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自1981年起,我部委托了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几年来他们做了大量工作,方便了香港同胞,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香港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日益频繁的需要和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团结和发挥香港广大律师的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在先委托的8名律师基础上,再增加委托梁爱诗等18位律师。新增加的18位律师的办证业务范围、办理证明的程序,以及与他们的联系方式,均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新增加的18位律师自1986年9月24日开始承办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现将新增加的梁爱诗等18位律师的名单,以及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发给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阮北耀等8位先委托的律师的原签名、印鉴作废,一律以这次下发的为准。
附:1.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2.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附件一: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
1.毛云龙 毛云龙律师行,香港皇后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1103室
2.王泽长 王泽长律师行,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16字楼1602室
3.余平仲 翁余阮律师行,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11楼
4.李业广 胡关李罗律师行,香港中环康乐广场1号康乐大厦26楼
5.林汉武 廖陈林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8号日昌大厦9楼及13楼
6.梁乃鹏 胡与胡律师楼,香港毕打街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102室
7.梁爱诗 冼秉熹律师事务所,香港干诺道中24至2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5楼
8.唐天桑 唐天桑律师行,香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8楼
9.高汉钊 高汉钊律师楼,香港遮打道太子大厦930室
10.张子源 施文律师楼,香港雪厂街9号10楼
11.张恩纯 张恩纯杨世杰叶健民律师行,香港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505室
12.黄乾亨 黄乾亨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17楼
13.黄颂显 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香港太子大厦1225室
14.杨少初 杨少初律师行,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1101室
15.邓尔邦 邓尔邦律师事务所,香湾德辅道中51至57号金城银行大厦15字楼
16.黎锦文 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香港皇后大道中31号陆海通大厦10楼
17.戴镇涛 关祖尧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太古大厦21楼2010室
18.萧弘毅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香港荃湾青山道南丰中心7楼等
附件二: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