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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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
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指城市居民聚居地。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指由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具有一定规模、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居民聚居地。
第三十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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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关税[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集成电路设备等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3年4月1日起,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调整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见附件1);调整六氟化硫断路器、串联补偿装置、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大型空分设备、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混凝土泵车、等离子刻蚀机等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见附件2)。

  二、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中新增装备或技术规格提高的装备有关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受理的申请文件,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3年调整)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3年调整)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25日


附件下载: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3年调整).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3/P020130329598135581625.pdf
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3年调整).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3/P020130329598135773732.pdf

苏州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
第十四条 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由具有公路专业设计、施工、养护资质的单位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平交道口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改造或者封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的安全、完好、清晰。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市域公路网的标志、标线规划。建设单位设置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乡道、村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变更公路标志、标线。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


第五章 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公路路产、侵害公路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设置符合标准的公路附属设施,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取的通行费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提取养护经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确保在其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专用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除故障车驾驶人员排除故障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