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3:53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区、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系指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其他权益)作为出资,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时,应优选项目,当年达到企业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经营初期达到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确有困难,应在项目合同报批之前,提请市财政局批准。对于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关系到行业进步的骨干企业,优先
给予支持。经营初期达不到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商市财政局批准或转报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由市劳动局根据现有职工人数重新核定原企业工资总额指标。原企业可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利税增长的基础上,报请市劳动局批准,适当增加劳动工资总额指标。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经营企业,可向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
第六条 企业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对富余人员应该立足于自行安置,既可以受雇于新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举办第三产业或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配套加工。企业主管部门也要积极帮助安置富余人员。
第七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时,向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有偿提供使用的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按企业与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订立的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其中相当于提取折旧的部分暂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企业要按平等的原则划转部分计划供应的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以及有关原材料指标给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一月以财综字第001号颁发的《关于解决有困难的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调整工资标准所需资金来源的通知》中规定:除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办法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部分国营企业外,其他面上企业的
内部工资改革,原则上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解决。其中调整工资标准人均每月5元可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列入成本。这个文件下发后,有些企业反映,由于企业工资改革,奖励基金的相当一部分已用于改革工资,按上述通知执行后,虽然可以腾出一部分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但
是奖金仍然较少,不利于调动和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适当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以利于贯彻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职工积极性,搞好生产,经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将原定面上的企业人均每月5元列入成本,改为7.5元列入成本。这样修改后,增加了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就可以使企业腾出一部分
奖励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企业在使用奖励基金时,要同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不要平均发放。
二、实行上述办法后,国营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计征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但是,原来规定的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按60元计算,现改为: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7.
5元的,按67.5元计算。这样修改后,奖金税的免征数额也放宽了。
三、为了照顾部分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奖励基金较少的实际困难,仍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001号文中规定执行,一九八五年该补没补的要补。一九八六年这部分困难企业也按人均每月7.5元进成本,但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1986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